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104民初3745号
原告:深圳市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入驻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南芳(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律师。
原告深圳市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诉被告江西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62326.95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2326.95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29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LPR3.65%计算违约金计算至租赁费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25年6月12日违约金为5778元);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6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因被告(甲方)承建了深圳市公明天虹外立面改造装饰工程项目需要租赁钢管脚手架等建筑设备,便于2022年3月21日与原告(乙方)签订了一份《公明天虹外立面改造装饰工程项目脚手架租赁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租赁乙方的钢管脚手架数量为2800㎡,单价为37元/㎡,安全防护平台2**㎡,单价为90元/㎡,工字钢悬挑平台270**元,增值税率为1%,合同含税总价为157150元,租赁期限为2022年3月22日至2022年8月10日。同时第八条第8.3(4)约定租金的支付方式为脚手架进场安装合格后,被告(甲方)支付合同总价50%,使用30天后支付合同总价30%,脚手架拆卸完毕运出场后,60天内被告付清合同总价剩余的20%。第九条9.4约定甲方未按时支付租金时,乙方同意先给予甲方30天宽限期,如延期超过30天未付,则视为甲方违约,甲方对未付款部分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违约金累计金额以本合同实际总租金的5%为上限。第十一条第11.3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为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增加租赁钢管脚手架、满堂架、安全通道、挂爬架网切钢管材料,遂于2022年7月5日与原告补充签订了一份租赁金额为76294.75元的《补充协议》,于2022年8月29日补充签订了一份租赁金额为65638元的《补充协议》(第二次)。被告租赁了原告钢管脚手架、满堂架、安全通道等建筑设备,共产生租赁费人民币299082.75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299082.75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也陆续向原告支付了租赁费236755.8元,剩余租赁费62326.9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综上,原被告租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某甲公司辩称:一、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未见钢管脚手架等租赁物送货记录、进出场记录以及结算单,无法确定实际送货情况,以及产生的费用,被答辩人主张欠付租赁费以及违约金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案涉合同均为暂定价,实际货款价格应该按照供货数量才能确认。根据答辩人核实的情况,货款已付清。二、原告主张的诉讼费、律师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案涉合同中没有关于诉讼费、律师费的约定,原告主张诉讼费、律师费由答辩人承担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被答辩人主张货款、违约金、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答辩人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21日,某乙公司(出租方、乙方)与某甲公司(承租方、甲方)签订一份《公明天虹外立面改造装饰工程项目脚手架租赁合同》,双方就甲方承包施工的位于深圳市公明天虹外立面改造装饰工程项目向乙方租赁钢管脚手架事宜达成如下协议:“暂定总价(含税)157150元,暂定租赁期限自2022年3月22日至2022年8月10日;甲方指派***为甲方的施工现场负责人,行使甲方权利,负责组织安排生产;支付方式:脚手架进场安装合格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50%,使用30天后支付合同总价30%,脚手架拆卸完毕运出场后,60天内甲方付清合同总价剩余的20%;甲方未按时支付租金时,乙方同意先给予甲方30天宽限期,如延期超过30天未付,则视为甲方违约,甲方对未付款部分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违约金累计金额以本合同实际总租金的5%为上限”。落款甲方处盖有某甲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处盖有某乙公司公章予以确认。2022年7月5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新增钢管脚手架等租赁物,暂定总价(含税)76294.75元。2022年8月29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第二次)》,约定,新增钢管脚手架,暂定总价(含税)65638元。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某乙公司于2022年5月9日至2022年9月8日向某甲公司开具金额为299082.75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某甲公司于2022年5月19日至2023年1月20日向某乙公司转账支付236755.8元,用途为租赁费等。某乙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10月11日,某乙公司员工称,我这边工程款一共是299082.75,已支付186755.8,还差112326.95未付;2022年10月12日,***称,三个合同总价还差你112326.95元。庭审中,某乙公司陈述,在2022.10.11原告这边的***跟被告指定的***进行了结算,2023.1.20,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租赁费,因此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欠付原告租赁费62326.9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企业公示信息、《公明天虹外立面改造装饰工程项目脚手架租赁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增值税普通发票、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公明天虹外立面改造装饰工程项目脚手架租赁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恪守履行。合同约定,甲方指派***为甲方的施工现场负责人,行使甲方权利,负责组织安排生产,***作为甲方的施工现场负责人,其在微信聊天中称,三个合同总价还差你112326.95元,结合增值税普通发票,本院确认工程款总计为299082.75元,截至2022年10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2326.95元。2023年1月20日,被告又支付了5万元,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2326.95元-5万元=62326.95元。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约定,脚手架拆卸完毕运出场后,60天内甲方付清合同总价剩余的20%;甲方未按时支付租金时,乙方同意先给予甲方30天宽限期,如延期超过30天未付,则视为甲方违约,甲方对未付款部分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违约金累计金额以本合同实际总租金的5%为上限。现某乙公司未能证明其何时将脚手架拆卸完毕并运出场,而***于2022年10月12日确定欠款金额,且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23年1月20日,故某甲公司应从2023年1月2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以62326.95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以14954.14元(299082.75元*5%)为上限。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合同中并未约定甲方需承担乙方的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江西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某乙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62326.9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2326.95元为基数,从2023年1月2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并以14954.14元为上限)。
驳回深圳市某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826元(原告已预交),由深圳市某乙有限公司负担67元,由江西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59元,深圳市某乙有限公司同意该759元由江西某有限责任公司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