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105民初10377号
原告:***,男,198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建工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建设路17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建工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律师事务部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西建工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建工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9月6日、2024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江西建工公司共同向***支付劳务施工工程款暂定500,000元及自2017年12月3日至2023年7月14日的逾期利息暂定111,962元(具体劳务施工工程款待作出工程造价鉴定后予以明确,利息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上述共计611,962元;2.请求判令***、江西建工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诉讼过程中,***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江西建工公司共同向***支付劳务施工工程款594,362.11元及逾期利息133,150.15元(逾期利息以594,362.11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3日暂计算至2023年7月14日,要求支付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其中,2017年12月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一年期银行同期利率4.35%计算为44,271.84元,2019年8月20日至2023年7月14日,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88,878.31元,合计133,150.15元),上述共计727,512.26元。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中鉴定费为31,100元。
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与***口头约定:由***为内蒙古天宇信力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赛罕区***广场进行部分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在该项目现场技术人员的指示下提供劳务并自带工具,劳务施工工程价款双方约定按照市场价就高不就低原则进行结算等。2016年4月,***进场施工。2017年11月,***完工并交付。具体施工过程中,***施工内容有:1.外墙石材,2.外广场石材,3.室内墙砖,4.室内花砖,5.室内大理石,6.外墙铝板,7.外立面雨棚铝板,8.开业后电梯口石材维修,9.雨棚维修爬梯,10.外立面铝格栅,11.顶面封顶,12.三楼花架,13.三楼花架,14.四楼顶软膜钢架,15.软膜钢架爬梯,16.顶楼爬材料梯,17.室内消防门方柱,18.地下室2个封堵,19.地下室毕子室外2个封堵,20.石材钢龙骨,21.南立面广告牌钢架不锈钢,22.室内铝板,23.室外消防钢梯护栏,24.室内方铝板钢架变更,25.外广场大理石凳子,26.楼顶百叶安装、拆除,27.四楼GrGr钢接安装,28.焊接中天井GrGr钢架,29.室外消防钢梯地脚螺栓,30.一层至二层钢楼梯,31.石材维修、楼面刨钢梯,32.大棚施工,33.四楼南侧天井钢架,34.铝板架改石材架,35.石材改干挂瓷砖,36.开铝板口、开石材口,37.铝板柱子拆除部分,38.工人后期补胶,39.***猫LG等39项工作内容。完工后,***向相关造价人员进行咨询,相关造价人员给出的结论是***所完成的上述劳务施工价款为1,872,160.35元。2018年12月11日,***过微信向***发送《***室内外装修结算》,但该结算中的劳务施工工程内容及价款均与事实不符,据此,双方发生争议。但***陆续向***支付了875,670元工程款后就再未支付。为此,***于2020年1月10日提起诉讼,诉讼中,法院组织双方对劳务内容进行了核对,现***能够确定的劳务施工内容为上述39项。2017年12月3日,***广场开始投入使用,然而***的工程款却尚未结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主张从***广场投入使用之日2017年12月3日计算工程款利息依据充足。此外,经***了解,***是挂靠江西建工公司承包了赛罕区***广场的装饰装修工程,江西建工公司明知***不具备建设工程承包资质,仍然允许***借用资质非法挂靠以规避法律。***认为,江西建工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对外应当和挂靠人***共同承担***劳务施工工程款的给付义务。为了维护***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辩称,一、***不欠付***劳务费,***各项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以劳务分包形式承包了由内蒙古天宇信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赛罕区***商场部分装修工程,***认可***曾经做了该工程的部分装饰装修劳务,但双方从未签订过任何施工合同,对于计价方式双方口头约定按内蒙古《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预算定额(2017)》计算。目前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发包人也未与***进行工程款的结算。即便如此,截至2018年底,***已经向***支付施工费用976,670元。***干完活后,据***估算,已经支付的劳务费数额足以支付***劳务施工费,不存在拖欠***劳务施工费的情况。但是,***却一直以无端增加项目,提高计价标准的方式,要求***向其再额外支付50万元劳务费。***庭前提交的《***广场室内外装修工程结算单》中,施工项目共计30项,劳务费总价是730,863.7元,该表双方未签字确认;在诉状中所附的《***广场室内外装饰工程施工内容及工程量清单》中,施工项目又增加到了38项,劳务费总价又变成了1,872,160.35元。2020年1月10日,***曾以相同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向赛罕区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涉案款项的支付以及工程量,已经组织双方进行过核对,双方分别签署了《***广场室内外装饰工程结算单》《***向***付款明细表》。上述两表中,双方对于部分项目进行了确认,部分项目存在分歧。***庭前提交的证据中没有上述两张表,在***新提交的结算单中又在原来核对过的工程量中新增加了一项劳务费用为36,000元的“***猫LG”。该项施工项目***不认可,对于该笔费用亦不认可。对于双方已经确认的内容,在本案中应依据双方签署的表单进行确认,对于双方存在异议的部分,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谁主张谁举证,***既然起诉工程款,其应就涉案各方合同关系、***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以及实际完成工程量所确定的工程造价进行举证。双方关于工程价款执行的是信息价还是定额,还是依据清单计价进行确定,***至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上次起诉时向法院提交了鉴定申请,在法院组织两次鉴定后,第二次鉴定时,因***向鉴定机构提供的证据材料未达到鉴定要求,导致鉴定无法进行,内蒙古瑾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决定终止鉴定,并退还了所有的鉴定材料。随即,***向法院申请撤诉,法院同意了其撤诉申请。如前所述,***不欠付***施工费,不负有向其支付利息的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由法院依法裁量。***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审理,公正裁决,以维护***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
江西建工公司辩称,其主体不适格,其在收到开庭传票以及***立案时提供的证据材料后,立即向公司的业务部门及财务部门进行核实。经核实,江西建工公司对涉案***广场装饰装修工程项目完全不知晓,没有参与,更没有被挂靠,若在庭审中***能提供加盖江西建工公司公章的证据材料原件,江西建工公司请求对公章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若不能提供证据原件或经鉴定为伪造,请求法院驳回对江西建工公司的起诉,并追究虚假诉讼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在***的答辩中提到,***跟***之间存在的劳务分包关系,与江西建工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内蒙古天宇信力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系赛罕区***广场项目的建设单位,其将该项目的部分装饰装修工程分包给***,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6年3月,***与***口头约定将其中装饰装修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
***向法庭提交三份***商场装修工程的工程洽商记录表C2-4照片,日期为2016年12月25日的编号为KY-C2-013的记录表载明的洽商内容为:由于防火卷帘的安装,导致我公司已经焊接安装完毕的铝板龙骨柱需要拆除重新调整位置,拆除龙骨数量为56根,……共计60个柱子690平方米。日期为2017年1月11日的编号为KY-C2-015的记录表载明的洽商内容为:由于部分墙面铝板更改为干挂石材,所以一层二层的墙面铝板龙骨由我公司安装,而干挂瓷砖由其他施工队伍安装。铝板龙骨安装面积如下:一层1#电梯间56.2平米;2#电梯间33.9平米;4电梯间50.4平米;二层1#电梯间54.6平米;2#电梯间32.6平米;4#电梯间283.8平米。日期为2017年1月13日的编号为KY-C2-021的记录表载明的洽商内容为应甲方要求,将三楼四楼的墙面部分材质变更,具体变更事项如下:3楼1#电梯间由已做好的铝板龙骨更改为干挂瓷砖61平米,石材钢龙骨更改为干挂瓷砖12平米;2#电梯间由已做好的铝板龙骨更改为干挂瓷砖36平米;3#电梯间由石材钢龙骨更改为干挂瓷砖48平米,石材钢龙骨更改为铝板36平米;4#电梯间由已做好的铝板龙骨更改为干挂瓷砖150平米。四楼3#电梯间由石材钢龙骨更改为干挂瓷砖50平米,石材钢龙骨更改为铝板38平米;4#电梯间由已做好的铝板龙骨更改为干挂瓷砖152平米。***陈述三份洽商记录表照片为其于2018年3月28日在***广场17楼建祥消防的办公室拍摄,***拿给***,***拍摄的,该表中建设单位处均加盖“内蒙古天宇信力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广场项目部”字样印章,施工单位处均加盖“江西建工装潢有限责任公司”字样的印章,分别由李某、***签名,另一张由于拍摄遮挡,无法辨认签名人姓名。庭审中,江西建工公司对该印章的真实性不认可。
***诉***、内蒙古天宇信力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中饰正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8日作出(2020)内0105民初599号之二民事裁定,裁定准许***撤诉。该案审理过程中,经双方核对,***与***于2020年11月18日对***广场室内外装修工程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形成了《***广场室内外装修工程结算单》(以下简称《2020年结算单》),涉及38个项目:1、外墙石材,2、外广场石材,3、室内墙砖,4、室内花砖,5、室内大理石,6、外墙铝板(格栅),7、外立面雨棚铝板,8、开业后电梯口石材维修,9、雨棚维修爬梯,10、外立面铝格栅,11、顶面封顶,12、三楼花架,13、三楼花架,14、四楼顶软膜钢架,15、软膜钢架爬梯,16、顶楼爬材料梯,17、室内消防门方柱,18、地下室2个封堵,19、地下室篦子、室外2个封堵,20、石材钢龙骨,21、南立面广告牌钢架不锈钢,22、室内铝板,23、室外消防钢梯护栏,24、室内方铝板钢架变更,25、外广场大理石凳子,26、楼顶百叶安装、拆除,27、四楼GRGR钢接安装,28、焊接中天井GRGR钢架,29、室外消防钢梯地脚螺栓,30、一层至二层钢楼梯,31、石材维修、楼面刨钢梯,32、大棚施工,33、四楼南侧天井钢架,34、铝板架改石材架,35、石材改干挂瓷砖,36、开铝板口、开石材口,37、铝板柱子拆除部分,38、工人后期补胶。双方对第4项室内花砖、第6项外墙铝板、第7项外立面雨棚铝板、第9项雨棚维修爬梯、第10项外立面铝格栅、第11项顶面封顶、第15项软膜钢架爬梯共计七项的工程量无异议,其他项目均存在异议。本次诉讼过程中,***增加第39项即“***猫LG”的费用。2020年11月18日,双方对***的付款情况进行了确认,***签署了《***向***付款明细表》,双方对列明的2016年6月14日至2018年10月16日期间***通过银行转账、现金、消费卡、顶车方式付款的总金额为976,670元的款项进行核对,***对其中序号为7、10的两笔各20,000元的现金付款不认可,第11笔2017年1月12日的6000元、第25笔2018年2月14日的4000元认为是运费不认可,第23笔2017年10月11日的5000元、第31笔未载明日期的收据所涉及的5000元认为是支付三楼***朋友***的装修款;对第29笔2018年8月30日转账支付的50,000元不认可,认为是***向其偿还借款,经其确认,***对该表中付款共计866,670元予以认可。
2016年9月18日,***通过微信让***找“***”沟通猫灯箱厚度、猫造型不锈钢扣边颜色、***发光字用什么颜色、侧边灯带是否使用吸塑板及颜色等问题进行沟通,2016年9月9日,***与“***∣媒介Mr.Lee”沟通猫型图事宜;2016年9月14日,“***”发送消息“猫型图:9.2*11.7*8=861元”,***于2016年9月16日向***支付860元。2017年3月17日,***向***发送消息“钱哥,先把你的银行卡号发过来,我先给你转账5万,忘了看看能不能给你凑凑,看看能不能多转”,***回复“谢谢”并发送银行卡图片及户名,当天,***向***转账支付50,000元。2018年12月10日,***通过微信向***发送消息“晚上我们把价格核实了一下,根据***现场施工日志,***施工工序等方方面面情况,明天让他们做个文件发给你吧”,次日***向***发送《***室内外装修结算》xlsx文件,该《***室内外装修结算》文件打开后显示标题为《***广场室内外装修工程结算单》,该结算单中***认可30个施工项目,并载明数量及单价,总价共计730,863.7元。***回复“什么意思?就按这个给我是吧?你自己感觉合适吗?我真是没想到你会这样给我算,肯定是不行。”
***向法庭提交的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6年10月31日,***告知***“一个角磨机我们拿在我们楼上”事宜;其向法庭提交的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7年1月5日,双方就焊机事宜进行沟通;其提交的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7年1月23日,其向***发送消息“楼梯爬梯,12米带护栏的,12米带护栏的,6.2米,6.3米,6.7米,一共五个”“地下室钢结构1:25平米,钢结构2:28平米,膨胀螺丝10×20的50颗”“楼面钢楼梯,宽1.585米、长2.1米”“一楼的钢楼梯长11.44米、宽2.18米”,***回复“好的”,2017年3月1日,***发送消息“把南侧的坡道雨篦的材料工时和做法告诉我”,***回复“7个工”;其向法庭提交的“***广场装修施工”群消息显示,2017年11月22日,“Ln.”发送群消息通知各施工单位,***广场定于12月3日正式开业,希望各施工单位尽快移交,移交中可以分项移交,没有完成的,完成不全的可以逐步移交,***于当日回复“收到”;其向法庭提交的其与“***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7年10月15日,***发送消息“隔断39.6平方,500元/平方=19800元,大理石水池人工费350×5=1750元,木板凳铁架子200元人工费,合计=21750元-5000元(从你手里拿的)=16750元,王姐上面是还差的钱你看一下,要是没问题的话你看多会有空给转一下”,“***姐”回复“我厨房下来有个斜坡,你记得给我焊下,你跟我说的这些,钱总明天来,明天来了我跟他碰一下吧,因为现在账上没钱了,得他们给我转钱呢,我知道你这个了。”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申请对所涉39项劳务施工内容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鉴定后,内蒙古鼎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莉公司)于2024年4月16日作出内鼎莉鉴字(2024)第003号《***广场室内外装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其中鉴定分析载明,由于当事人双方没有约定计价标准,故分为两种情况,分别按照2017届、2009届《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预算定额》计价,2017届标准系***在答辩意见中提出的计价方式,较为公允的反映本项目的费用水平,对于2009届标准,本项目竣工时间为2017年11月,时间节点符合该依据。按照专业相关规定可以确定造价的,其出具可确定的结论性意见,另外对于鉴定的依据、证据、约定有效性等分歧问题超出鉴定机构专业鉴定范围,故鉴定公司将上述资料涉及内容的相应造价分别计算列出并做详细说明,出具不可确定部分的造价结论意见,其中可确定部分工程造价共计20项,包括:1、外墙石材,2、外广场石材,3、室内墙砖,4、室内花砖,5、室内大理石,6、外墙铝板(格栅),7、外立面雨棚铝板,9、雨棚维修爬梯,10、外立面铝格栅,11、顶面封顶,12、三楼花架,14、四楼顶软膜钢架,15、软膜钢架爬梯,21、南立面广告牌钢架不锈钢,22、室内铝板,23、室外消防钢梯护栏,27、四楼GrGr钢接安装,29、室外消防钢梯地脚螺栓,30、一层至二层钢楼梯,36、开铝板口、开石材口。鉴定结论意见为:依据2017届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预算定额,可确定部分工程造价为1,194,296.33元,不可确定部分因项目存在相同项目分情况计算的不同造价,故不可直接累加,造价约为266,735.78元;依据2009届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预算定额,可确定部分工程造价为1,096,596元,不可确定部分因本项目存在相同项目分情况计算的不同造价,故不可直接累加,造价约为236,544.67元。***为此支出鉴定费31,100元。
庭审过程中,***陈述***、司某是其公司的员工,李某是其临时聘请的项目经理,证人司某亦陈述其系***公司的员工,公司为“建祥公司”,***所举工程结算单中有一份加盖“内蒙古建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印章。证人李某陈述其系***雇佣的项目经理,主要负责***广场的室内外装修,其陈述针对GrGr安装,先找的***,又找的***,整个工程不是***一方做完的;其陈述不能明确***干了哪部分、干到什么程度。
本院认为,***承包***分包的案涉***广场项目部分装饰装修劳务,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组织劳务施工后,***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向***支付工程款,但双方对于施工项目、工程量及用工人数及标准等产生分歧。双方共同签署了《2020年结算单》,对涉及的38项劳务施工项目及相应工程量或用工人数各自发表了意见,***在本案中增加了“***猫LG”费用的主张列为第39项,鉴于以上情况,对于***主张的工程款,本院对《2020年结算单》涉及的39个项目予以分析认定。
一、关于本案计算工程造价适用的定额标准。经***申请鉴定,鼎莉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因双方没有约定计价标准,分别按照2017届、2009届《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预算定额》计价,鼎莉公司在鉴定分析中阐明2017届标准系***在答辩意见中提出的计价方式,同时该计价依据可以较公允地反映本项目的费用水平。经核实,***在答辩过程中陈述“对于计价方式双方口头约定按内蒙古《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预算定额(2017)》计算”,***亦主张工程造价双方约定按照市场价就高不就低,故本案应采用鼎莉公司在《鉴定意见书》中适用2017届定额标准作出的鉴定意见,且鼎莉公司出具的征求意见稿中工程量计算依据为2017年《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预算定额》、2013年《内蒙古自治区房屋修缮工程预算定额》,***并未对鼎莉公司适用的定额标准提出异议,***在第二次庭审时认为不应适用2017定额标准的抗辩意见,其并未提出合理理由,对其相应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鉴定过程中提供的竣工图图纸,***向本院申请调查令申请向内蒙古天宇信力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调取过案涉项目竣工图,但该公司未予配合出具,***称(2020)内0105民初599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方曾出示过图纸,但该案***撤诉,图纸也被退回,其本案中的图纸来源为设计单位人员发送电子版,其一并向法庭提交其与“***画图小弓”的微信聊天记录佐证,该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1月11日上午10:41,小弓向其发送《三层图纸竣工图2018.2.1.dwg》《四层图纸竣工图2018.2.1.dwg》,***陈述***也给***发送过一个图纸,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认为设计单位出具竣工图不符合常理,并称599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的图纸为内蒙古天宇信力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其无法提供,但其并未就争议图纸进行举证,故本案中***仅抗辩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反驳***出示的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鼎莉公司在***对图纸提出异议后,在《关于造价鉴定异议书的回复》中陈述***并未提供任何图纸,本工程不是完全按照图纸鉴定的,是以工程实体结合图纸鉴定,鉴定人对工程实体与图纸进行了全面比对,以实体测量为主,图纸为辅助资料,图纸与实体不符时,按照现场测量结果鉴定。在此情况下,本院对该竣工图图纸中经鼎莉公司现场勘查确认并采用的部分予以采信。
二、关于《鉴定意见书》中可确定部分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的20项内容为《2020年结算单》中的第1、2、3、4、5、6、7、9、10、11、12、14、15、21、22、23、27、29、30、36项,适用2017届定额标准计算的工程造价为1,194,296.33元,***提出第36项“开铝板口、开石材口”为双方的争议项,鼎莉公司按照工程量276个,综合单价4.48元计算的造价为1236.48元,核减该项后,双方确认项目的工程造价应为1,193,059.85元(1,194,296.33元-1236.48元)。经法庭询问,***认为第36项的费用为铝板、石材应预留开口但实际未预留,故产生的费用不应当重复计算,但双方在《2020年结算单》中均认为该项按人工计算,***认为该项计10个人工费,***在2018年12月10日向***发送的《***室内外装修结算》中认为该项计2个人工费、单价260元,***在本案中提交的结算表中认为应按10个人工费、单价300元计算,结合***微信发送结算文件反映的事实,本院认为,***认可该项劳务施工内容已实际发生,仅对人工费及标准有异议,***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项施工的施工指令内容及完成情况,故对该项本院酌定按照***认可的2个人工费、单价260元标准计算,该项工程造价为520元。该20项造价共计1,193,579.85元。对于***针对岩棉使用量的抗辩意见,其仅提供一张岩棉板170平米的收据,不足以证实本案所涉项目中岩棉的使用量,故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鉴定意见书》中不可确定部分的工程造价。(一)双方确认以工日计算造价,但量价均有争议的《2020年结算单》中第16、17、25、26、28、32、33项共7项施工项目。1、第16项“顶楼爬材料梯”,***在《2020年结算单》中主张按照“米”计算,***认为应按工日计算,***提交的2017年1月23日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虽显示双方对楼梯爬梯的规格进行过沟通,***收到消息后回复“好的”,但并未反映出双方就工程量及计价方式达成合意,***认为该项应按4个工日计价,***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对工程量及单价作出约定,经鼎莉公司鉴定该项按照***的意见计算的工程造价为736元。2、第17项“室内消防门方柱”、第25项“外广场大理石凳子”、第26项“楼顶百叶安装、拆除”、第28项“中天井GrGr钢架”、第32项“大棚施工”、第33项“南侧天井钢架”,双方对量价均有异议,鼎莉公司分别按照施工期呼和浩特信息价中建筑工种人工成本信息中每项施工所需工种的平均日工资计算,因***未举证证明双方对每项施工的具体约定情况,故该6项本院酌定按照***认可的工日支持***的主张,经鼎莉公司鉴定,该部分造价分别为1260元、736元、268元、2208元、804元、736元。以上7项施工内容的造价共计6748元。对于***提出案涉工程中的GrGr安装并非***单独完成的抗辩意见,***陈述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是GrGr的钢架安装部分,***虽提出该项抗辩,但其在《2020年结算单》中认为第27项工程量无法确认,对28项的意见也仅是不同意***的工日量,其申请到庭的证人李某亦陈述讲不清楚案外人干了哪部分工程、干到什么程度,故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抗辩意见,对其相应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不认可的《2020年结算单》中第8、13、18、19、20、24、31、34、35、37、38、39项共计12项施工内容。1、第8项“石材维修”、第31项“石材维修、楼面刨钢梯”。***虽对两项施工中的石材施工不认可,但其在《2020年结算单》中认为费用已包含在安装费中,并认为第31项中仅3个工日,其意见可以反映出该项施工确实存在,其仅认为不应另行计价,另外,***在2018年12月10日发送的《***室内外装修结算》文件中列明“石材维修”项目计工日2个、单价350元,且***并未举证证明该维修系***原因造成,故对***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相应造价应计入应付工程款中,经鼎莉公司鉴定,第8项造价520元,第31项造价为402元。2、第20项“石材钢龙骨”、第24项“室内方铝板钢架变更”、第34项“铝板架改石材架”、第35项“石材改干挂瓷砖”、第37项“铝板柱子拆除部分”。该5项涉及变更及相应的拆除施工,***认为变更原因为***和甲方的签证,并提交3张工程洽商记录照片佐证,洽商记录反映出确实存在一至四层铝板方柱龙骨变更、三四层墙面材质变更、一二层墙面铝板变更施工,***在《2020年结算单》中认为第20项、第34项、第35项施工是施工队自己做错,其意见可认为***并未否认几项施工实际发生,但其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所涉几项施工确系***错误施工而发生以及各项施工具体的工程量及价格依据,故相关几项施工应计入应付工程款,经鼎莉公司鉴定,第20项“石材钢龙骨”的造价为12034元,第34项“铝板架改石材架”的造价为54948.68元,以上两项,本院按照鉴定意见支持***的主张;第35项“石材改干挂瓷砖”,鼎莉公司按照285㎡计算工程量,经本院核对施工涉及的工程洽商记录照片,所涉石材钢龙骨改干挂瓷砖与石材钢龙骨改铝板工程量共计284㎡,***将两项均计入第35项下主张,其并未重复主张,故本院按照工程量284㎡并依据鼎莉公司提供的标准计算该项的造价为17088.28元,对第35项本院按照核算后金额予以支持。对于第24项“室内方铝板钢架变更”,***在其2018年12月10日发送的《***室内外装修结算》中认为应按项计5000元,***在《2020年结算单》中亦认为该项应按项计5000元,而***此时又不认可此项目,故双方在599号案件诉讼前对此项并无争议,现***又认为应当按照960㎡、单价60元计算,***在本案中亦不认可此项,故本院对该项按照双方认可的5000元计算。对于第37项“铝板柱子拆除部分”,***在其12月10日发送的《***室内外装修结算》文件以及《2020年结算单》中对此项施工均不认可,***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存在该项施工,鼎莉公司亦认为施工材料不充分无法计算此部分工程量,故对于***主张的该项施工的造价,本院不予支持。3、第18项“地下室2个封堵”、第19项“地下室篦子、室外2个封堵”。***在其2018年12月10日发送的《***室内外装修结算》文件中认可第18项应计4个工日、单价260元,***在《2020年结算单》中认为应按24个工日计算,故该项双方确认应按工日计算造价,***提交的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仅反映出双方对用料及规格进行过沟通,并未对工日数量进行过约定,故对于该项,本院按照***认可的4个工日计价,鼎莉公司对于该项按照呼和浩特信息价中建筑工种人工成本信息焊工的平均日工资184元计价,该项造价为736元。对于第19项,***不认可此项目,***提交的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双方曾沟通过南侧坡道雨篦的材料工时和做法,***曾告知过7个工时,双方对材料的使用可能存在分歧,***亦认为应按7个工日计算,故该项施工真实存在,***仅不认可未提供其他证据,故对于该项造价应以7个工日计算,鼎莉公司对于该项按照呼和浩特信息价中建筑工种人工成本信息焊工的平均日工资184元计价,该项造价为1288元。4、第13项“三楼花架”、第39项“***猫LG”,***对该两项施工均不认可,***提交的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曾让***找“***”沟通猫灯箱厚度、猫造型不锈钢扣边颜色、***发光字用什么颜色、侧边灯带是否使用吸塑板及颜色等问题进行沟通,***亦为此项目向“***”支付款项,故可反映出***猫造型的施工与***有关,***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该施工由他人完成,故该相应计入应付款项中,鼎莉公司按照图纸对两项施工计算工程量,第13项金额为2307.43元,第39项***猫LG焊钢架造价为19179元。5、第38项“人工后期补胶”,***在《2020年结算单》中对该项不认可,认为超出质保期,其意见可反映出该项施工确实存在,但其认为已超出质保期,不应支付工程款,但***并未就此举证证实该项施工系由于***的过错产生,故对***的相应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部分应计入应付工程款,经鼎莉公司鉴定,该部分造价金额为402元。以上部分的造价共计113905.39元。对于鼎莉公司鉴定认为该部分工程产生的二次搬运费105.76元,其提供《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分析表》《总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中并未反映出计价依据项目,故本院无法据此核定二次搬运费,故对于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三)脚手架搭拆措施费,***作为原告主张该部分费用,其应承担基础举证责任,其提供施工过程中的脚手架搭拆照片、视频,并主张第12项、第15项施工中的脚手架搭拆由其完成,但鼎莉公司并未对第12项、第15项的费用作出鉴定结论,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其主张的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四)工器具费用,***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反映出***有使用其角磨机的情形,其与***商场工作人员沟通焊机保管情况,***并未就施工中的工器具使用情况举证,故对***主张的该部分费用,本院按照前述支持项目予以支持,经鼎莉公司鉴定,施工项目中用到切割机、电焊机、电钻、角磨机、电锤等工具的项目为:第1项至第7项,第9-12项、第14项、第15项、第21项-第23项、第27项、第30项费用共计4103.55元,第20项、第34项、第35项、第39项鉴定造价为54元、254.94元、76.95元、99元,以上工器具费用共计4588.44元。
(五)冬施费,双方在《2020年结算单》中未明确冬季施工项目,***在2018年12月10日发送的《***室内外装修结算》文件中仅认可第2项、第3项存在冬季施工,***提供的工程洽商记录照片显示第24项“室内方铝板钢架变更”、第34项“铝板架改石材架”、第35项“石材改干挂瓷砖”的施工指令均在冬季,应属冬季施工,经鼎莉公司鉴定,第2项、第3项、第34项、第35项的造价分别为4468.43元、5512.18元、7420.58元、2317.05元;第24项按双方原意见按项计算,不再重复计算冬季施工费;第18项“地下室2个封堵”,***提交的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时间为2017年1月23日,该时间前后施工应属冬季施工,经鼎莉公司鉴定,该项施工造价634.8元;其余项目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冬季施工,故对其相应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部分冬施费共计20,353.04元。以上工程造价共计1,339,174.72元。
对于***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双方对已付款存在争议,***认为已向***付款976,670元,经***核对,其仅认可***已向其支付工程款866,670元,对于***不认可的两笔现金付款,***申请其弟弟***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现仅有***的陈述,无其他客观证据佐证,因双方系兄弟关系,本院对***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对***辩称该2笔为已付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2018年8月30日转账支付的50,000元,***主张系偿还其借款,并向法庭提交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当日***答应先给***转账50000元,***向其发送银行卡图片,且经核对599案件中***的付款凭证,其在汇款时在附言中明确写明“还借款”,故对于***辩称该笔款项为已付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017年1月12日的6000元、2018年2月14日的4000元,***认为均系支付运费,经核对***599号案件中的付款凭证,6000元的转账记录中附言明确写明“铝板运费三车”,本案所涉项目的施工材料均由***提供,故该运费应由***承担,***认为系偿还其已付运费,亦属合理,故对***辩称该笔运费为已付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4000元的付款,经核对599号案件中***的付款凭证,该笔款项其在附言备注***工费,***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笔款项的用途,故对***辩称该笔款项为已付款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2017年10月11日支付的5000元,***认为该费用为***代其朋友***为位于***广场的火锅店支付的装修款,并向法庭提交其与“***姐”的聊天记录佐证,***在2017年10月15日的聊天记录中认可“***姐”已向其支付5000元并备注“从你手里拿的”,故从***认可的该笔款项的付款方式来看,不能反映出“***姐”已支付的5000元系***2017年10月11日支付的5000元,故对于***辩称该笔款项为已付款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未载明日期的收据支付的5000元,该收据载明今收到内蒙古建祥消防有限公司外墙石材,***3000、木1000、烤1000,共计5000元,收据右上角标明“***领”,***在“***领”右侧签名,该收据的内容更侧重于领料,而非确认价格,因案涉工程的材料均由***提供,故***抗辩系其他用途亦属合理,故对***辩称该笔款项为已付款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向***已付款共计875,670元。***欠付***工程款463,504.72元(1,339,174.72元-875,670元)。
对于***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签订合同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陈述其于2017年11月将案涉工程交付使用,其提交的***广场的工作人员发送的微信消息显示,***广场定于2017年12月3日开业,***并未提出异议,亦未出示其他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的交付时间,现***自2017年12月3日起主张***支付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即***向***支付自2017年12月3日起以欠付工程款463,504.72元为基数,以2019年8月19日为节点,先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4.35%、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7月14日的利息计103,835.23元,暂计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主张江西建工公司共同支付上述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案涉证据涉及江西建工公司的仅有***提供的工程洽商记录照片,江西建工公司对参与案涉工程予以否认,且因该证据为照片,江西建工公司无法对之上加盖的公章的真伪申请鉴定,***亦否认江西建工公司参与施工,故对于***的该项诉讼请求,其提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提出责令***、江西建工公司提交***广场的装饰装修合同、室内精装修的设计图、施工图、竣工图、建筑装修外墙的装修施工图和竣工图、专项施工方案以及变更签证单等证据的申请,因其并未提供证据或线索证明***及江西建工公司持有以上证据材料,故对其申请本院未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463,504.72元,支付2017年12月3日至2023年7月14日的利息103,835.23元,再支付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23年7月15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9473元,由原告***负担1602元。鉴定费31,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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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自动履行提示
生效裁判文书必须主动及时履行。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风险:
1.被执行人信息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受到限制。
2.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3.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4.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5.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6.限制高消费。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7.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8.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
债务人可将生效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的以下收款账户:
户名
***
账号
6217568400016668931
开户行
中国银行呼和浩特市玉泉支行营业部
债务人将生效判决确定的应付款汇入债权人指定的上述收款账户,另以附言、摘要或者用途形式,备注生效判决的案号及款项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