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建工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江西建工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城投众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11民初8229号 原告:江西建工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建设路17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城投众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民航路869号融城金阶广场A座5楼、7楼、8楼。 法定代表人:**。 被告:云南城投龙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融城昆明湖中坝15#地块22栋50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圳、**,云南微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江西建工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云南城投众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城投龙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2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建工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在线参加诉讼,被告云南城投龙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城投众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建工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21年3月18日,被告云南城投龙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发了两张票据号码分别为230473104071920210318877548488、230473104071920210318877547723,票据金额均为200,000元,收票人均为云南城投众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均为2022年3月17日,备注为工程款。2021年6月4日,被告云南城投众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备注为工程款。汇票到期后,原告作为持票人多次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云南城投龙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示付款,但承兑人均拒绝签收,系统显示两张票状态均为“提示付款已拒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云南城投众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票据背书人,被告云南城投龙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票据出票人和承兑人,应承担连带清偿汇票金额及利息的责任。特起诉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票据款400,000元及利息(自2022年3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云南城投众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云南城投龙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须证明和云南城投众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被告云南城投龙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系向云南城投众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出票据,原告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江西建工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信息截图、公司变更通知书、天眼查企业信用报告、《铝合金门、窗专业施工分包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江西增值税普通发票作为依据。经质证,被告云南城投龙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提出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云南城投众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未到庭质证。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信息截图符合系统信息形成形式,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证。对原告提交公司变更通知书、天眼查企业信用报告所涉企业变更登记事项,本院以公示信息核查结果为准。被告云南城投众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原告针对取得票据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提交的《铝合金门、窗专业施工分包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江西增值税普通发票未到庭质证系自行放弃权利,相应证据可形成关联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收录在卷备查。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一、2021年3月18日,云南城投龙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云南城投众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收票人,发出票号为230473104071920210318877547723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2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3月17日。该汇票已由云南城投龙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兑并载明可转让。2021年6月4日,云南城投众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予江西建工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备注“工程款”。原告江西建工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3月17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系统信息示2022年3月25日反馈“拒绝签收”。电子商业汇票系统2022年3月28日示该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 二、2021年3月18日,云南城投龙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云南城投众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收票人,发出票号为230473104071920210318877548488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2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3月17日。该汇票已由云南城投龙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兑并载明可转让。2021年6月4日,云南城投众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予江西建工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备注“工程款”。原告江西建工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3月17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系统信息示2022年3月25日反馈“拒绝签收”。电子商业汇票系统2022年3月28日示该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可查实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信息,原告江西建工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诉争票号为230473104071920210318877547723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和票号为230473104071920210318877548488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持票人。相应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为有效票据。现原告以涉案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为由,向出票人及背书人主张行使追索权。被告云南城投龙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出票人作原告取得票据权利合法性抗辩,被告云南城投众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背书人未到庭抗辩。以下结合原告诉请就双方争议评判如下:(1)被告云南城投龙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抗辩主张原告不能证明合法取得票据权利。对此,根据相应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信息,原告系经被告云南城投众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背书转让取得票据,其已就取得票据基础法律关系进行举证。被告云南城投众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所涉基础法律关系相对方,未到庭抗辩。原告就其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所提交证据,具备必要的客观性及合理性,在无相应推翻性依据情形下,被告云南城投龙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相应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案涉两张电子商业汇票已承兑,为定日付款汇票,汇票到期日均为2022年3月17日。基于该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信息和行为信息高度同一,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本院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及《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提示付款是指持票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请求付款的行为。持票人应在提示付款期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提示付款期自票据到期日起10日,最后一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之规定,相应商业承兑汇票付款提示期间应为2022年3月17日至3月28日。据相应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行为信息,原告在票据到期日已申请提示付款且系统信息示“拒绝签收”,可认定其已在提示付款期间提示付款且相应付款请求已遭拒。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之规定,原告作为合法持票人有权行使票据追索权。同时,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及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之规定,原告在六个月的追索时效期间诉请要求案涉票据出票人即云南城投龙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背书人即被告云南城投众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带支付两张汇票的合计金额4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对于原告的利息诉请,本院根据其提示付款情形支持由二被告计付相应票据金额自2022年3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LPR标准计算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云南城投众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城投龙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江西建工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票号为230473104071920210318877547723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和票号为230473104071920210318877548488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合计金额400,00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原告相应款项自2022年3月17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云南城投众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城投龙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 涛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