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吉人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苏州吉人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浙江高杰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民终32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吉人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春旺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高杰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原名慈溪市振惠转向器后视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经济开发区杭州湾新区金溪路三站。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吉人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人公司)、浙江高杰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杰斯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21)浙0282民初6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吉人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吉人公司已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即交付货物,高杰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该货款。吉人公司已于2020年12月27日向高杰斯公司开具100660.40元发票,高杰斯公司由于自身原因,无理由退回发票,并不影响该款项付款条件的成就。付款条件已于2020年12月27日成就,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21年2月27日起计算。 高杰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高杰斯在应付货款中抵销25792元(6500元+19292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10日,***签署《供应商费用转嫁单》,认可索赔损失6500元。2020年11月7日,***在《会议纪要》上签字认可三次复测费用19292元转嫁给吉人公司,故高杰斯公司有权从应付货款中抵销。 吉人公司针对高杰斯公司上诉辩称:在《供应商费用转嫁单》签字的***并非吉人公司员工,签字不能代表吉人公司认可6500元;19292元检测费是高杰斯公司的自行检测行为,与吉人公司无关,理应由高杰斯公司自行承担,且会议记录明确告知,需要上报吉人公司确认。吉人公司未收到费用转嫁单和《会议纪要》,也没有收到高杰斯公司提出的质量反馈。请求驳回高杰斯公司上诉请求。 高杰斯公司针对吉人公司上诉辩称:吉人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吉人公司上诉请求。 吉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高杰斯公司支付吉人公司货款736518.62元,并支付自2021年2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31日,吉人公司与高杰斯公司签订产品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高杰斯公司向吉人公司购买油漆;货到、次月开票、票到二个月付款。双方就油漆价格签署了价格协议。后吉人公司陆续向高杰斯公司供货,并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自2019年9月7日至2020年12月27日,吉人公司共计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为2028633.62元,高杰斯公司确认收到增值税发票金额为1927973.22元,高杰斯公司共计支付货款1309602元。2020年6月29日至11月11日,高杰斯公司陆续退还了部分油漆,吉人公司工作人员***在退货单上签字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票到两个月付款”,故高斯杰公司应在收到吉人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后2个月内支付货款。该条款即约定了高斯杰公司付款的时间,也约定了吉人公司收取货款的条件。根据吉人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以及其自制的明细,自2019年9月7日至2020年12月27日,吉人公司共计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为2028633.62元。对此,高斯杰公司称收到金额为1927973.22元增值税发票,2020年12月27日开具的金额为100660.40元的增值税发票并未收到。现吉人公司并无证据证明高斯杰公司已经收到该发票,该院经向税务部门询问,也无该发票的认证抵扣记录,故该院认定高斯杰公司未收到该发票。该票据指向的货款100660.40元付款条件未成就。根据吉人公司与高斯杰公司确认的高斯杰公司就上述增值税发票共计支付货款1309602元,高斯杰公司尚应支付的货款金额为618371.22元。吉人公司主张其最后一张增值税发票开具时间为2020年12月27日,根据合同中关于“票到两个月付款”的约定,高斯杰公司应支付自2021年2月27日起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该院认为,高斯杰公司否认收到了该发票,吉人公司也无证据证明高斯杰公司收到其余增值税发票的具体时间,故该院认定逾期付款利息自本案立案之日起计算。吉人公司要求按照年利率3.8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高斯杰公司辩称其已经向吉人公司退货94588.86元,高斯杰公司没有收到吉人公司提供的编号为59075218号的金额为100660.40元的增值税发票,系因为双方协商该退货金额94588.86元抵扣该100660.40元的货款。即因退货,该增值税发票相对应的货款100660.40元不需再由高斯杰公司支付给吉人公司。吉人公司否认双方曾作上述约定,高斯杰公司也无相应证据佐证,对该辩称该院难以采纳。高斯杰公司主张的退货款94588.86元抵扣实际为抵销,因高斯杰公司所主张抵销的被动债权支付条件未成就,在本案中未获支持,故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退货款的抵销。高斯杰公司主张因吉人公司过错导致的损失6500元应由吉人公司承担。对此吉人公司不予认可,高斯杰公司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款应在货款中扣除,对该辩称该院不予采纳。高斯杰公司辩称其处尚存157985.60元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需要退还给吉人公司。该院认为,高斯杰公司要求退货的主张应提出反诉或另行起诉,其要求直接在货款中扣除的辩称该院不予采纳。高斯杰公司主张吉人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高斯杰公司损失454184.50元。就此,高斯杰公司提出了反诉,但其未缴纳案件受理费,该院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高斯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吉人公司货款618371.22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6月7日始自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吉人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116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626元,合计诉讼费用15791元,由吉人公司负担2533元,由高杰斯公司负担13258元。 二审中,高杰斯公司未提交新证据。吉人公司提供2020年12月27日价税合计100660.4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拟证明吉人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给高杰斯公司,高杰斯公司无正当理由拒收该发票,高杰斯公司付款条件成就,应支付该货款。经质证,高杰斯公司提出未收到过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认为,吉人公司不能提交高杰斯公司拒收该发票的证据,且高杰斯公司不予认可,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吉人公司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吉人公司、高杰斯公司签订的涉案供货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涉案合同约定高斯杰公司付款时间即票到两个月付款,现吉人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高杰斯公司开具了涉案100660.4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故一审法院认为高杰斯公司对相应100660.40元货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有合同依据,没有不当。吉人公司相应上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高杰斯公司称在其应付货款中应扣除6500元,但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吉人公司认可并同意在货款中抵销该款项。至于高杰斯公司主张检测费用19292元赔偿问题,在一审中未提出反诉,二审不予直接处理。高杰斯公司相应上诉,亦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吉人公司、高杰斯公司的各自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苏州吉人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13元,上诉人浙江高杰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负担4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