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吉人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苏州吉人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某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鲁1703民初3316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苏州吉人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苏州吉人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务人员。 被申请人:***,男,住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天昶律师事务所律师。 解除保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3日作出(2022)鲁1703民初3316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1074232.39元或查封其等额财产。2023年5月4日,解除保全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银行存款、微信、支付宝账户的保全措施,并自愿承担财产保全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的解除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银行存款、微信、支付宝账户的财产保全措施。 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解除保全申请人苏州吉人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