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鲁1703民初167号之一
原告:定陶顺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冉堌镇冉堌村东于丁字路口。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天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石庄镇砖桥居十组28号。
被告:苏州吉人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春旺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津梁街133号19幢902室,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定陶顺迎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吉人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原告定陶顺迎商贸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系其自愿,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定陶顺迎商贸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900元,由定陶顺迎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