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苏0282民初5734号之一
原告:宜兴市太华包装箱厂,住所地宜兴市太华镇杨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250310677J。
投资人:***,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国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吉人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春旺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0703663716T。
原告宜兴市太华包装箱厂(以下简称太华包装箱厂)与被告苏州吉人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7日立案。太华包装箱厂于202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本案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太华包装箱厂申请撤诉,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的民事法律行为,理由正当,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宜兴市太华包装箱厂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11元,由太华包装箱厂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