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春江茶叶机械有限公司

富阳市盛德物流有限公司、宏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与浙江金鑫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11民初6682号

原告:富阳市**物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292785-7,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上山村288号。

法定代表人:孙梽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惟明,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宏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363311-9,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受降村中秋。

诉讼代表人:张顺洪,宏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一雯、蒋怡,浙江南方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结构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7392364841,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中秋路。

法定代表人:***。

被告:富阳茶叶机械总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143662343H,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受降村。

代表人:***,该厂厂长。

被告(追加):***,男,196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第三人(追加):浙江春江茶叶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563026984T,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中秋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浙江***结构集团有限公司、富阳茶叶机械总厂、***、浙江春江茶叶机械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湘君,浙江天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追加):浙江一鸣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7284793762,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里山镇工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赵乃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华,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富阳市**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宏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丰公司)与被告浙江***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富阳茶叶机械总厂(以下简称茶机厂)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宏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惟明、章建国、被告金鑫公司、茶机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湘君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二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审理中,原告宏丰公司撤回对吴惟明、章建国的授权。2017年1月19日,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惟明、原告宏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一雯、蒋怡、被告金鑫公司、茶机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湘君到庭参加证据交换。2017年3月17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惟明、章建国、原告宏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怡、被告金鑫公司、茶机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湘君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浙江一鸣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鸣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同时,本院依职权追加浙江春江茶叶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茶机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7年8月22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惟明、原告宏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怡、被告金鑫公司、茶机厂、***、第三人茶机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湘君、第三人一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华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11月11日,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惟明、原告宏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一雯、被告金鑫公司、茶机厂、***、第三人茶机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湘君、第三人一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华到庭参加证据交换。2018年1月8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惟明、原告宏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怡、被告金鑫公司、茶机厂、***、第三人茶机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湘君、第三人一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金鑫公司、茶机厂返还二原告股权款19613456.84元,支付逾期付款损失2013648.2元(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及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该款全部付清为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金鑫公司、茶机厂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金鑫公司、茶机厂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9587779.5元,扣除二被告代偿的40000000元,仍需支付9587779.5元;二、被告金鑫公司、茶机厂赔偿原告利息损失417068元(从2016年1月1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暂计算至2017年1月1日止,以后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三、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最终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金鑫公司、茶机厂赔偿原告损失共计62589133元,扣除二被告代偿的40000000元贷款,仍需支付22589133元;二、被告金鑫公司、茶机厂赔偿原告利息损失874921元(从2016年1月1日起算,扣除代偿的40000000元贷款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暂计算至2018年1月1日止,以后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三、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起,原告宏丰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富阳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贷款30000000元,在中国民生银行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贷款10000000元,并由被告金鑫公司、茶机厂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金鑫公司、茶机厂代持二原告所有的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阳农商银行)股权,原、被告约定,如出现担保代偿,由被告金鑫公司、茶机厂对代持的富阳农商银行的股权按照股权市场价值进行折算抵偿贷款。被告金鑫公司、茶机厂系关联公司,为防范因担保责任产生的风险,故而同二原告及第三人一鸣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反担保协议。该协议约定,2013年10月29日止被告茶机厂代持二原告在富阳农商银行的股权为6305468股,被告金鑫公司、茶机厂为原告宏丰公司贷款提供担保,并将上述股权为被告金鑫公司、茶机厂提供反担保。同时,第三条约定,二原告已将股权转给被告茶机厂作为质押,如出现担保代偿,三个月内原告宏丰公司未偿还被告金鑫公司、茶机厂,相应部分股权全部归于被告茶机厂所有,股权价格按当时处置价折算,超出代偿款项部分,返还给原告,不足抵偿款项由原告补足。同时约定,补足部分,由第三人一鸣公司为原告宏丰公司承担担保保证责任。后二原告、被告金鑫公司、茶机厂及第三人一鸣公司均签字盖章。根据原告查阅的资料证实,被告茶机厂于2014年3月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茶机公司,转让的价格为一比一转让。又根据案涉股权的质押登记材料发现,第三人茶机公司在反担保协议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已经对案涉股权进行质押。以上事实,被告金鑫公司、茶机厂均未通知原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扣除被告金鑫公司、茶机厂承担的担保义务即代偿的40000000元贷款,被告金鑫公司、茶机厂仍要赔偿原告因股权违法处置造成的损失7868485.5元。被告茶机厂系独资企业,投资人系被告***。综上,原告认为,被告金鑫公司、茶机厂利用代持原告所有的富阳农商银行股权的便利条件,任意更改反担保协议确立的规则,隐匿了股权交易的真实市场价格,给二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被告金鑫公司、茶机厂也未按照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如实告知上述股权所产生的法定孳息,同样使得二原告遭受损失。

二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网上银行转账凭证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在茶机厂代持股权时,按富阳农商银行股权比例增资2217600元,即又增配2217600元股的事实。

2、电子银行交易回单1份、大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1份、扩股协议1份(均系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公司通过转让方式从被告茶机厂代持原告宏丰公司获得相应比例股权,且代持期间所有股权分红权益属于原告**公司的事实。

3、大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茶机厂向原告宏丰公司支付股金分红款332640元,同时按富阳农商银行惯例每年分红款均系上一年度分红的事实。

4、反担保承诺函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金鑫公司、茶机厂均为原告宏丰公司的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原告**公司、宏丰公司以股权及分红为被告金鑫公司、茶机厂提供反担保的事实。

5、股权质押反担保协议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公司、宏丰公司系富阳农商银行股权实际所有人及各方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

6、富阳法院司法拍卖网网拍富阳农商银行股权拍卖价格5份(均系复印件)。用以证明反担保协议期间富阳农商银行股权价格在法院处置时所对应的股价。

7、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保证合同1份、转账凭证2份(均系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宏丰公司与被告金鑫公司、茶机厂之间存在担保关系,被告金鑫公司代付部分利息的事实。

8、变更登记审核表4份、股权转让明细表4份。用以证明原告宏丰公司持有富阳农商银行2000000元原始股及将股权转让给被告茶机厂的事实。

9、富阳农村合作银行2013年11月章程修正案及股权变更申请书和股权变更协议共8页。用以证明被告茶机厂在反担保协议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就已经将案涉股权转让给第三人茶机公司的事实。

10、股权出质登记审核表、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申请书、承诺书、同意出质意见书、股权出质质权合同各1份。用以证明转让后的持股人茶机公司将股权质押给案外人的事实。

11、茶机公司工商登记信息1份(打印件)。用以证明茶机公司的基本工商信息。

12、茶机公司股权质押工商登记信息1份(打印件)。用以证明茶机公司在反担保协议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就将案涉股权进行质押的事实。

13、律师函1份。用以证明被告金鑫公司发函给第三人一鸣公司的事实。

14、股权转让明细1份、股东清册1份。用以证明被告对其持有的股权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处理并进行工商登记的事实。

15、分红配股情况1份。用以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擅自处置在富阳农商银行3年的分红配股情况。

16、(2016)浙0111民初5395号民事起诉状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实际上已经处置了案涉股权,并在陈述中明确承认股权为其所有,且处置方案设置了处置价格为3.72元/股,事实上已经根据起诉状内容实质取消了股权的代持状态。

17、资产评估报告书6份。用以证明2014年4月3日、6月13日、2015年1月25日、7月24日、12月31日、2016年6月30日6个时间节点所对应的富阳农商银行每一股的股金价值。

三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2013年11月,其为原告宏丰公司在工商银行、民生银行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是事实,在股权转让反担保协议上以二原告过户在被告茶机厂的名义下的股权进行反担保,不足部分由第三人一鸣公司进行抵押担保是事实。被告金鑫公司、茶机厂分别于2014年10月24日代偿工商银行本金10000000元、利息107000元,2015年9月30日代偿工商银行本金20000000元,2015年4月23日代偿民生银行本金10000000元、利息836900元,合计代偿金额为40943846.22元。代偿后按照协议要求,原告宏丰公司归还代偿款,并且要求第三人一鸣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当时如果二原告无法偿还代偿款,相应股权全部归被告金鑫公司、茶机厂所有,股权价格按当时处置价计算。后来被告金鑫公司、茶机厂多次向宏丰公司、一鸣公司提出股权处置,但宏丰公司未理睬。2015年12月,被告金鑫公司、茶机厂通过律所发函给二公司要求以每股3.72元的价格进行处置股权,但二原告均提出异议。在协商无望的情况下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二原告另行起诉,要求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1月24日期间以每股5.1元,2015年4月23日至7月23日按每股8.09元,2015年9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按6.21元折算股权处置价格来计算损失,三被告认为没有任何依据。根据被告提供的材料,不同时间以及股权的股数,其价格也是不确定的,因此原告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计算损失。综上,要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茶机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供书面陈述意见,在庭审中口头陈述称,陈述意见与三被告答辩意见一致。

三被告及第三人茶机公司为支持其答辩及陈述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

1、富阳农商银行出具的说明1份、茶机公司的基本信息1份。用以证明被告茶机厂与第三人茶机公司人格混同系关联企业,股权变更系因富阳农商银行股份制改革的需要,而非实际转让的事实。

2、富阳农商银行股权拍卖情况1组(均系打印件)。用以证明不同时期不同持股数,股权价格均没有标准的市场价格,原告主张的6元/股、8.1元/股没有合法合理的价格依据的事实。

3、网银业务回单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2014年的分红款945820元已支付给原告的事实。

4、记账凭证10份、付款通知1份(均系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已代偿40943846.22元的事实。

5、股权转让协议1份。用以证明被告以1:1的形式代持股权,从而反证茶机厂、茶机公司的行为不是处置股权的行为的事实。

6、股权出质注销登记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并未实际改变股权的权属的事实。

7、富阳农商银行文件1份(庭审中提交的系复印件,庭审结束后提交了原件)、富阳农商银行会议资料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因富阳农商银行股份制改革的需要,被告茶机厂才将其代持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茶机公司的事实。

8、情况说明1份、拍卖详情照片打印件3份。用以证明评估无法确定股权的真实价值,1月3日在司法拍卖网上有10000多股权的成交价格是完全不一致的,因此评估机构按照市场价进行股权评估,该报告中没有依据哪些市场价格、股权数量等进行市场比较。

第三人一鸣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供书面陈述意见,在庭审中口头陈述称,原告的诉请及事实理由是真实的,合理的。

第三人一鸣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三被告及第三人茶机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面写的用途是增资,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一鸣公司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三被告及第三人茶机公司质证后对单子交易回单、大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通过转让方式取得了相应比例的股权。扩股协议因为系复印件,不予质证。第三人一鸣公司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大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三被告及第三人茶机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第三人一鸣公司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4,三被告及第三人茶机公司质证后认为没有原件,不予质证。第三人一鸣公司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材料系复印件,原告没有提供原件进行核对,故不予认定;证据5,三被告及第三人茶机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一鸣公司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6,三被告及第三人茶机公司质证后对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被告提供的相应证据能够证明不同的股数,不同的时间,市场价格是不一致的,同时间也存在流拍的现象,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一鸣公司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对股权价格已申请了鉴定,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证据7,三被告及第三人茶机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金鑫公司代付利息的事实没有异议。第三人一鸣公司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8,三被告及第三人茶机公司质证后对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的证据能够反映形式上是转让,实际上是质押行为,不是转让行为。第三人一鸣公司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9,三被告及第三人茶机公司质证后对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实际上没有转让,当时富阳农商银行因为股份制改革,是法人股入股的,因为被告茶机厂不是法人,所以根据富阳农商银行的要求转到人格混同的第三人茶机公司名下,实际上没有支付对价。第三人一鸣公司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0,三被告及第三人茶机公司质证后对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质押是事实,但质押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处置了财产。第三人一鸣公司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1、12、13,三被告及第三人茶机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第三人一鸣公司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该三组证据予以认定;证据14,三被告及第三人茶机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根据富阳农商银行股份制改革的需要,要求第三人茶机公司代持股份,不能证明是处置行为。第三人一鸣公司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5,三被告及第三人茶机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2013年的分红已经在2014年支付给了原告宏丰公司。第三人一鸣公司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6,被告及第三人茶机公司质证后认为当时确实将3.72元/股作为处置价,但没有被第三人一鸣公司认可,因此予以否定,实质上并没有处置。第三人一鸣公司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7,三被告及第三人茶机公司质证后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应以处置价值为依据而非评估价,对评估的依据有异议,说明中第一项提到,不能提供富阳农商银行的相关详细资料,评估机构应该对富阳农商银行的股权进行评估,掌握相应的详细信息。实际上被告与富阳农商银行也进行了沟通,评估机构却自始至终没有进行全面调查,也没有收集富阳农商银行信息披露报告就作出了评估意见,是不客观不真实的。第三人一鸣公司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三被告及第三人茶机公司提供的证据1,二原告及第三人一鸣公司质证后对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股权变更说明的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富阳农商银行对股东变更的动机作出说明,这让人匪夷所思。变更没有通知实际持股人**公司和宏丰公司,存在隐瞒事实的行为。转让的价格是否公允,有无侵犯实际股权所有人原告的利益,明明是2014年6月份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且说明中的2014年3月份的时间陈述是错误的,事实上是6月份,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有1份被告茶机厂与第三人茶机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书第四条约定了股权转让要按照规定办理股权登记手续后生效,说明中的内容与基本事实不符,也不能对抗有公信力的对外的公示效力的股权变更行为。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二原告及第三人一鸣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2,二原告及第三人一鸣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原告会核实该证据是否涵盖了原告诉讼请求中对应的时间结点,如有疏漏,原告将庭后予以补漏。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如果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不符合规定,要求被告提出自己认为公允的转让价格。本院经审查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二原告及第三人一鸣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需要核实。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二原告及第三人一鸣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943846.22元是被告怠于履行担保义务迟延履行扩大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证据中有1份转账凭证记载了被告在2014年10月24日,即原告宏丰公司的担保合同没到期之前,被告就知道原告缺乏履行能力并且需要代偿的行为,所以扩大的损失,应该由被告自行承担;证据5,二原告及第三人一鸣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三被告及第三人茶机公司的证明目的。该证据系原告宏丰公司于2010年2月将其合法拥有的富阳农商银行股权2217600股转让给被告茶机厂,该股权转让同时在富阳农商银行备案登记。双方对此另有约定,被告茶机厂系代持原告宏丰公司的案涉股权。从公示公信的角度,对外而言,案涉股权已经发生变更并被富阳农商银行所认可,但应该明确,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还是要以双方的约定来确定。三被告及第三人茶机公司欲证明其同样以1:1转让给第三人茶机公司也不能认定为处置行为,该观点明显站不住脚。其一,被告茶机厂通过公示变更登记的方式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从法律上完成了股权变更行为。其二,被告在股权质押反担保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就已经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茶机公司,且未以任何途径告知原告转让行为及转让价格。其三,被告通过股权变更,实质上取消了原来被告的股权代持状态。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6,二原告及第三人一鸣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可以看出第三人茶机公司能够独立作出出质或注销登记的权限,在2017年8月18日办理的注销登记不能倒推被告没有实质处置股权的行为,时间节点上存在差异性。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7,二原告及第三人一鸣公司质证后认为由于提供的文件系复印件,因此对真实性有异议,即使是真的,从形成时间看,文件发布于2015年6月4日,但是本案变更交易发生在2014年6月13日,其形成时间在后。按照一般文件的溯及力,对以前发生的股权变更没有溯及力。根据文件第58条的规定,能够证实变更申请人或相关者,经变动后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因此,对证明目的也有异议。会议资料由于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即使是真的,会议资料中提到的股权优化要求并不解决茶机公司与茶机厂之间的转让关系。本院经审查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8,二原告及第三人一鸣公司质证后认为评估价格和成交价格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成交价格是处置价,而评估价并非完全一致,因此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情况说明系第三人茶机公司出具,拍卖详情照片亦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公司(出质人、乙方)、原告宏丰公司(出质人、甲方)、被告金鑫公司(质权人、丁方)、被告茶机厂(质权人、丙方)、第三人一鸣公司(反担保人、戊方)签订《股权质押反担保协议》1份,约定:截至2013年10月29日,由丙方代持甲方、乙方富阳农商银行股权6305468股,该股权实际为甲方所有。另丙方代持股权期间2011年、2012年、2013年分红甲方已全部领取。鉴于现因甲方生产经营需要,向银行贷款40000000元,由丙方、丁方承担连带责任:(1)向工商银行借款30000000元,由丁方承担连带责任;(2)向民生银行借款10000000元,由丙方承担连带责任。经甲、乙、丙、丁、戊五方协商一致,甲方、乙方愿以其实际持有的富阳农商银行股权出质给丙方、丁方作为反担保质押,并达成如下协议:一、为防范风险,甲方、乙方拥有的富阳农商银行股权6305468股转让给丙方,相关手续已办妥。二、若丙方、丁方产生代偿情况进行诉讼,则所有代偿借款、利息、违约金及丙方、丁方为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调查费等),由甲方承担。三、根据现有市场价格每股6元,股权6305468股的市值为37832808元。甲方、乙方已将股权转让给丙方作为质押。如出现担保代偿,三个月内甲方无法偿还丙方、丁方,相应部分股权全部归丙方所有,股权价格按当时的处置价折算。超过代偿款项的部分,返还给甲方。不足以抵偿代偿部分的,不足部分由甲方补足。四、戊方作为保证人,为甲方的上述人民币40000000元贷款,向丙方、丁方做保证担保。担保义务、保证期间见第七条。五、2013年度以及以后年度所有配股继续转让给丙方作质押,分红归甲方所有,待甲方所有借款还清、全部担保解除后由丙方重新计算后归还甲方。六、宏丰公司、**公司签订的所有有关该股权部分的协议自动失效,以本次签订的合同为准,并将前款合同全部收回作废。七、自2013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甲方就上述40000000元贷款向银行续贷或展期,本质押合同继续有效。戊方在该期间仍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甲方在上述期间内所借款项(借款日在本期限内即可,到期日可以超过2016年6月30日),逾期不还,发生丙方或丁方代偿的,扣质押股权处置后不足代偿由戊方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丙方或丁方代偿之日起两年。

二、被告茶机厂系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第三人茶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为被告***。2014年2月27日,被告茶机厂与第三人茶机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1份,约定被告茶机厂将其持有的20464678股富阳农商银行的股权以20464678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茶机公司。2014年6月13日,股权办理了变更登记。此后,第三人茶机公司将部分股权出质给案外人浙江美科斯叉车有限公司等其他单位。2017年8月18日,根据申请,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了《股权出质注销登记通知书》。

2014年2月富阳农商银行的会议资料载明:“因股权优化要求,拟由茶机公司受让茶机厂在本行20464678股股权。”2015年6月4日公布的富农商银[2015]29号《富阳农商银行文件》第九条载明“非法人企业不得入股农村商业银行”。

三、2014年10月24日,被告金鑫公司为原告宏丰公司向工商银行支付代偿款本金10000000元,支付代偿款利息106975.96元。2015年4月23日,被告茶机厂为原告宏丰公司向民生银行支付代偿款本金10000000元,支付代偿款利息836870.26元。2015年9月30日,被告金鑫公司向工商银行支付代偿款本金20000000元。综上,被告金鑫公司、茶机厂共计替原告宏丰公司代偿贷款本息40943846.22元。

四、2015年12月25日,浙江天和天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金鑫公司的委托向第三人一鸣公司发出《律师函》。2016年6月30日,被告金鑫公司、茶机厂以追偿权纠纷为案由向本院起诉原告宏丰公司及第三人一鸣公司,要求判令:一、宏丰公司立即支付金鑫公司、茶机厂代偿款13969054.86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35%)计算支付自金鑫公司、茶机厂代偿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现暂计至2016年6月30日);二、一鸣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宏丰公司、一鸣公司承担。后被告金鑫公司、茶机厂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宏丰公司立即支付金鑫公司、茶机厂代偿款40943846.22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35%)计算支付自金鑫公司、茶机厂代偿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现暂计至2016年6月30日为1954400.37元);二、金鑫公司、茶机厂对宏丰公司提供的质押物:富阳农商银行7251288股股权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一鸣公司对金鑫公司、茶机厂在优先受偿上述股权价款后的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该案的案号为(2016)浙0111民初5395号,目前该案因本案而被裁定中止诉讼。

五、审理中,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富阳农商银行每股股权的价格分别以2014年6月13日、2015年1月25日、2015年7月24日、2015年12月31日、2016年6月30日作为鉴定基准日进行评估。后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增加评估事项,对富阳农商银行在2014年度分配的上一年股权配股的价格以2014年4月3日、2015年6月19日作为鉴定基准日进行评估,因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同意2015年6月19日的基准日价格可以参照原申请的鉴定基准日2015年7月24日的价格,故最终只增加对富阳农商银行在2014年度分配的上一年股权配股的价格以2014年4月3日作为鉴定基准日进行评估,本院予以准许。2017年11月24日,浙江信林资产评估事务所分别作出浙信评报字(2017)第039号、040号、041号、042号、043号、05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各1份,评估意见分别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资产评估原则,采用公认的评估方法,按照必要的评估程序,对委估的富阳农商银行每股股金进行了追溯评估。在评估基准日2014年6月13日,每股股金评估值为7.5元;在评估基准日2015年1月25日,每股股金评估值为7.53元;在评估基准日2015年7月24日,每股股金评估值为5.50元;在评估基准日2015年12月31日,每股股金评估值为4.09元;在评估基准日2016年6月30日,每股股金评估值为4.35元;在评估基准日2014年4月3日,每股股金评估值为7.18元。

六、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确认,2010年2月被告茶机厂代持二原告富阳农商银行股份2217600股,2010年5月增加2217600股,2011年对上一年度的配股为332640股,2012年对上一年度的配股为715176股,2013年对上一年度的配股为822452股,截止到2013年10月29日,被告茶机厂代持的股权为6305468股。2014年对上一年度的配股为945820股,2015年对上一年度的配股为217538股,2016年对上一年度的配股为298753股。2014年对上一年度的分红为945820元,2015年对上一年度的分红为870154元,2016年对上一年度的分红为746883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股权可以出质。《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本案中,虽然原告**公司、宏丰公司、被告金鑫公司、茶机厂及第三人一鸣公司在《股权质押反担保协议》中约定用被告茶机厂代持的股权对被告金鑫公司、茶机厂代偿的款项进行质押作为反担保,因该质押未办理工商登记,故依法未设立。协议中还约定,“如出现担保代偿,三个月内甲方无法偿还丙方、丁方,相应部分股权全部归丙方所有”,该约定属于流质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故被告茶机厂没有也不应当取得案涉股权的所有权。被告茶机厂虽然于2014年2月27日与第三人茶机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且于2014年6月13日办理股权登记,事后第三人茶机公司也用部分股权进行出质,但该行为并未造成原告**公司、宏丰公司实际损失。现二原告在被告金鑫公司、茶机厂为原告宏丰公司代偿本息40943846.22元且未获得二原告及第三人一鸣公司偿还的前提下,主张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富阳市**物流有限公司、宏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912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64120元,由原告富阳市**物流有限公司、宏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贤祥

人民陪审员  丁宇虹

人民陪审员  施张燕

二〇一八年六月三日

代书 记员  徐思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