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春江茶叶机械有限公司

浙江春江茶叶机械有限公司与寿宁县春伦茶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11民初374号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春江茶叶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中秋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563026984T。

法定代表人:刘金贤。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奋强、傅林祥,浙江立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寿宁县**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寿宁县武曲镇塘洋村下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24784525250D。

法定代表人:张爱容。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涛,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春江茶叶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公司)诉被告寿宁县**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寿宁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4月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6月17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寿宁公司于2月27日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为表述方便,以下仅以原、被告来表述当事人身份)。原告浙江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奋强、被告寿宁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张爱容、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寿宁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公司货款9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4.35%计算并支付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款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浙江公司于3月19日变更诉请为: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1月4日签订的《销售合同》,没收被告已经支付的100000元定金;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1230000元,扣除被告原已支付的300000元,需再支付93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浙江公司于6月17日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鉴定费16000元。

事实和理由:被告寿宁公司向原告定制一套香茶自动化生产线,经双方讨论协商后于2014年11月4日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230000元,寿宁公司按约支付定金100000元,原告按约完成设备生产。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先付清货款,然后发货。但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未按约付款。后被告于2015年6月16日向原告发了一份致歉函,表示由于被告自身厂房建设问题,暂时无法把定制的生产线运回安装使用,并向原告表示歉意。之后原告又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但被告一直认欠不付,而其订购的香茶生产线也一直堆放在原告处,给原告的正常生产造成了一定的不利影响。截止目前,被告共支付了100000元定金,200000元货款,合计300000元整。原告认为,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清货款,现被告拖欠未付的行为,显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19年3月19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时增加的事实理由为:被告寿宁公司已明确拒绝履行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2019年6月17日,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并增加事实理由为原告为鉴定向鉴定机构支付了鉴定费用160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浙江公司举证如下:

1、销售合同、设备明细及生产线布置图各1份,拟证明被告寿宁公司向原告浙江公司订购香茶自动化生产线一条,合同价为1230000元。

2、函件1份,拟证明被告寿宁公司因自身厂房建设问题而无法将订购的设备运回安装,并表示歉意。

3、照片6张,拟证明被告寿宁公司订购的设备目前堆放在原告浙江公司处。

4、律师函、快递面单、签收凭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在2018年12月20日发函给被告,要求其尽快付款然后原告发货的事实。

5、客户收入账通知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付款100000元的事实。

6、浙联评报字[2019]第64、65号资产评估报告2份,拟证明本案机器设备残值为56004元,残值可以在需赔偿的损失中扣除的事实。

7、鉴定费发票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为本案鉴定垫付鉴定费用16000元的事实。

被告寿宁公司答辩并提起反诉,要求:1、原告浙江公司立即退还被告寿宁公司定金及预付款300000元;2、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寿宁公司主张的事实与理由为:2014年9月26日为定作香茶自动化生产线,原被告签订了《销售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210000元。后因定作项目的变更,于2014年11月4日又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替换了9月26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前后两份《销售合同》的主要条款“质量要求、技术指标、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中均明确约定“按双方确认盖章方案生产”或“按双方讨论方案制作生产”。合同签订后,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定金及预付款共300000元,但原告与被告多次讨论始终未按合同约定对香茶自动化生产线制作方案形成共识,致使销售合同始终未实际执行。2015年6月,因被告工厂所在地涉及福寿高速公路建设设计及施工问题,被告口头告知原告,因厂房建设将无法如期进行,合同的履行期限将延后,原告要求被告以书面方式通知并起草一份函让原告盖章确认。此后,双方继续对定作机械设备的方案协商,因原告在合同前提出节约成本的技术指标不符合茶叶生产的预期实际效果,双方始终对制定设备方案未达成一致的意见。2018年9月被告认为由于制作方案无法确定,合同履行已失去意义,提出解除合同,要求全额退还300000元定金及预付款,但原告拒不执行。如今原告不顾基本的商业诚信,倒打一耙,在没有向被告交付任何生产设备的前提下,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定作设备款1230000元,于理于法不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定金及预付款300000元。

对本诉被告未提交证据。

为证明其反诉主张的事实,被告寿宁公司举证如下:

1、2014年9月26日及2014年11月4日的两份《浙江春江茶叶机械有限公司销售合同》,拟证明前后两份《销售合同》的主要条款“质量要求、技术指标、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中均明确约定“按双方确认盖章方案生产”或“按双方讨论方案制作生产”,但双方未按合同约定对香茶自动化生产线商定制作方案,致使销售合同始终未实际执行。

2、2018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及快递回执,拟证明因双方未商定香茶自动化生产线制作方案,致使销售合同没有继续履行的实际意义,被告依法通知解除合同。

3、300000元定金及预付款的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00元定金及预付款。

4、2017年上洋公司的销售合同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协商的结果,其中的一个机组向上洋公司定作的事实。

针对被告寿宁公司提出的反诉,原告浙江公司答辩称:合同签订前,原、被告就已经谈好了设备的型号,双方是确认好所有的方案后才签订了合同,约定了价款,所以被告所说的情况是不符合逻辑的。被告反诉状中称口头通知原告合同的履行期限要延后是不存在的。合同约定被告在交付定金后90天内原告要发货,所以原告在2015年2月已经将货物做出来了,要求被告付款,然后发货。所以2015年6月被告提出延后是不可能的,被告反诉的事实理由都是不对的。

原告针对反诉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1、4、5,被告提交的证据1、2、3,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为查明事实,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在2019年4月3日至富阳区的厂区内进行实地踏勘,并就踏勘内容对双方当事人做询问笔录1份,拍摄照片1组69张。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中的销售合同和附件没有异议,但对生产线布置图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当时双方没有形成确定的方案。原告于2019年4月3日开庭时另行提交了一份香茶生产线布置图,表示之前的香茶螺茶生产线布置图提交有误,因为双方的方案发生变化,之前是香茶螺茶,后来改为香茶。对该份重新提交的图纸,被告对三性也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两份生产线布置图经双方协商确认,故该两份生产线布置图本院不予认定。

2、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并不能证明已经生产出这个设备,被告是因为道路的问题,并根据原告的要求给原告发来这个通知。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其他属性无异议,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认定。

3、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法确定。本案经过实地勘察,确认确实存在机器设备,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4、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认为,首先评估报告中体现的基本事实是错误的,两份评估报告认为产权的所有人是被告,这是没有依据的;其次关于鉴定的内容,被告在2019年4月才第一次看到设备,这些设备不是原、被告合同指向的标的物,因为合同标的物是生产线,而不是零散的机器设备,委托评估的应是被告要求定作的产品,鉴定机构只是根据设备的铭牌、生产时间、型号来评估,另外鉴定机构评估的是通用的产品,而不是本案的定作产品,评估的对象和本案缺乏关联;第三,第64号报告中产品的购置时间和启用时间都是2015年2月,被告在勘察时就发现有2项产品铭牌的时间是2017年8月和3月的,原告答复称2015年的产品卖掉了,2017年又做出来了,另外控制箱上是没有生产时间的,但评估报告中说是2015年2月,以上说明评估公司造假,购置时间和启用时间不符;第四既然原告认为是被告的东西,原告把属于被告的东西卖了,也是不合法的。本院审查认为,首先鉴定报告中虽然将资产的产权持有者误标为寿宁公司,但鉴定报告也作出了说明,其是根据司法鉴定委托书来标注的,同时也说明了鉴定机构的责任是对资产的价值发表意见,而非对资产的权属作出确认,该产权错误认定的情形不影响鉴定结论。其次,鉴定的机器设备存放在原告浙江公司的厂房内,型号大部分与《销售合同》附表所载的型号一致,本院曾向被告释明,如认为现场的机器设备与附表载明的不一致,可以申请鉴定,但被告表示不鉴定,据此本院认为鉴定的机器设备与本案有关联,属于原告按合同生产的机器设备。第三,被告指出第64号报告中有产品的购置日期和启用日期与实际不符,经本院仔细核对,确认第64号报告中对于茶叶烘干机的购置日期和启用日期写为2017年9月,对电热杀青机的购置日期和启用日期写为2017年8月,被告的质证意见与实际情况不符。第四鉴定人员和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6本院予以认定。

5、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认为与其无关,与本案无关,系原告申请鉴定,应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应予认定。

6、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故不予认定。

7、本院组织当事人实地勘察取得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首先机器放置的场地是金鑫集团,而非浙江公司,其次原告展示的仅是零散设备,而非生产线,故这些产品不是被告的定作物。本院认为勘察地点是中秋路18号,即原告的注册登记地址,应当认为是原告的厂区,至于勘察看到的机器设备是否属于被告的定作物,本院在对原告的证据6论证时已阐明属于原告依双方合同约定生产的设备,而设备是否属于定作物将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

根据庭审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寿宁公司向浙江公司购买香茶自动化生产线1套,规格型号明细见附表,成交价1230000元。第二条约定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为本生产线按企业标准及按双方讨论方案制作生产,三包一年,终身有偿服务。第九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定后5个工作日付定金100000元,一个月时再付100000元,余额发货前付清。供方在收定金之日起90个工作日供货。本合同有效期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11月3日止。”同时合同的附表为“福建寿宁香茶生产线设备明细及报价”,罗列了40项机械设备的名称、规格及单价。

2014年11月9日,寿宁公司支付定金100000元;2015年2月16日,寿宁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2017年1月5日,寿宁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共计300000元。

2015年6月16日,寿宁公司向浙江公司出具“关于订购的茶叶加工机械暂时无法运回安装使用的函”,载明:“我公司在贵公司2014年11月订购的茶叶机械,由于福寿高速公司设计的村民上山耕作道路等原因,造成本公司原规划设计厂房建设无法如期进行,致使订购茶叶加工成套机械设备暂时无法运回安装使用,待我公司新的生产车间竣工后运回安装使用,给贵公司带来的不便表示歉意。”

2018年9月27日,寿宁公司向浙江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称“贵公司与我公司于2014年11月4日为制作茶叶生产线签订的《销售合同》,……,但贵公司始终未按合同约定与我公司讨论确定‘香茶自动化生产线’制作方案,致使合同至今无法实际履行,现今已远远超出合同履行的有效期限,合同继续履行已失去意义。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特此通知:自贵公司收到本通知之日解除贵我双方于2014年11月4日签订的《销售合同》,贵公司立即全额退还我公司已支付的300000元定金及预付款。”浙江公司于2018年10月26日收到该通知。2018年12月20日,浙江公司向寿宁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寿宁公司在2018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所有款项,并尽快书面告知发货时间。

因被告寿宁公司未付余款,浙江公司于2019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被告寿宁公司亦于收到诉状后提起反诉。

2019年4月3日,本院组织双方到浙江公司住所地中秋路18号的厂区内实地勘察,发现有大量符合《销售合同》附表所列规格型号的机器设备,但未见到编号1(6CES60×760鹅颈输)、编号23(6CPS40×210S平输送机2.1米)、编号30(6CES40×300鹅颈输3米)、编号33(6CES40×340鹅颈输2.5米)。编号13电热杀青机和编号31茶叶烘干机的生产日期均标注为2017年。现场的茶叶缓苏机(6CHS20)与合同附表编号16的茶叶缓苏机(6CHS6)型号不同。4月30日鉴定机构勘察现场时,发现编号5的6CRZ55型自动揉捻机只剩下2台。

浙江公司于2019年4月9日申请鉴定香茶生产线全部设备的残值。鉴定机构接受鉴定后表示残值是指机器设备已经沦为废品,将以其材料的重量来确定设备的价值,经本院询问,浙江公司明确表示要鉴定残值,法院依职权要求同时鉴定市场价值。2019年5月21日,浙江中联耀信资产评估公司出具浙联评报字[2019]第64号资产评估报告,认为在评估基准日2018年10月26日本院委托鉴定的位于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中秋路18号浙江公司仓库内的机器设备的市场价值为558400元。同日,该公司出具的浙联评报字[2019]第65号资产评估报告,认为在评估基准日2018年10月26日本院委托鉴定的位于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中秋路18号浙江公司仓库内的机器设备的残余价值为56004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合同尚未履行完毕,故被告寿宁公司可以要求解除合同。2018年10月26日,原告浙江公司收到寿宁公司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双方的定作合同于该日解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浙江公司是否存在损失?原告浙江公司认为已经制作完成了定作的机器设备,对方却要求解除合同,需赔偿损失。被告寿宁公司则认为,双方的定作方案没有达成合意,浙江公司生产的不是被告定作的产品。对此,浙江公司主张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中所附的“福建寿宁香茶生产线设备明细及报价表”,可以认定是定作方案,因为附表清晰载明了机器设备的名称、规格和型号。被告则认为“生产线布置图”才是定作方案,因双方没有对“生产线布置图”达成合意,所以没有定作方案。被告认为原告生产的设备属于通用产品,“设备明细附表”只是一个报价单。本院认为,首先《销售合同》所附的“生产线设备明细及报价表”应当认为是定作方案。因为该附表中对于设备的名称、规格、型号表述清晰,作为承揽人的浙江公司可据此生产出一系列的机器设备,而“生产线布置图”,则是将机器设备如何布置摆放的设计图纸,涉及的是后期组装的程序。从合同价款看,定作款1230000元是来自机器设备的报价总和,主要的成本在于对机器设备的生产,布置生产线的成本并不高。其次,关于通用产品和专用产品的区别,根据“国务院法制局关于解释购销合同条例问题的复函”:“(一)通用产品是指各个行业通常都可使用的工矿产品。如:工业品生产资料中的普通钢材、木材、水泥、化工材料、煤炭等;(二)专用产品是指根据某一行业的生产技术要求,从产品设计到工艺流程、制造方法,都为某一种专门用途而生产的工矿产品。如冶金设备、石油设备、化工设备、纺织设备和器材等”。因此,案涉茶叶机器设备属于专用产品,其流通性远远低于钢材、水泥等通用产品,被告主张茶叶机械设备属于通用产品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第三,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现场勘察,可以在现场看到绝大部分与合同所附设备明细表规格型号一致的机器设备。被告虽然提出异议,认为看到的机器设备并非其定作的机器设备,但经本院释明是否要鉴定实物的规格与附表中的规格是否一致时,被告又表示不鉴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定制生产线,首先要确定机器设备,然后再根据被告的厂区将设备布置组装成生产线,原、被告对于设备的定作方案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浙江公司也生产出了绝大部分被告寿宁公司定作的设备。尽管双方对于生产线的布置尚未达成合意,但是生产的成本主要在于机器设备,且机器设备属于专用产品,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生产后,被告一旦回绝,客观上会对原告浙江公司造成损失。定作人寿宁公司应当赔偿浙江公司的损失。

浙江公司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因此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的价款来确定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由于编号1、23、30、33的机器设备在现场勘察时并不在场,编号16的茶叶缓苏机与定制的型号不符,鉴定时6台自动揉捻机只看到2台,以上6件设备应当排除。排除后的合同价款为1036933.36元[1230000-(30400+48000+6300+9600+10800+120000)×1230000÷1434080](考虑了合同优惠额度)。鉴于合同解除后,机器设备的所有权仍归浙江公司所有,故应当扣除机器设备的价值,鉴于机器设备存在市场价值,故原告浙江公司要求按残值来确定机器设备价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浙江中联耀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浙联评报字[2019]第64号资产评估报告,在评估基准日2018年10月26日,位于富阳区浙江公司仓库内的机器设备的市场价值为558400元,其中编号1、16、23、30、33的机器设备的市场价值应予排除,排除后为502600元(558400-21800-18100-4400-6300-5200)。故原告浙江公司的损失应为534333.36元(1036933.36-502600)。

另外,原告浙江公司还向寿宁公司主张16000元的鉴定费损失,该笔鉴定费用包含了市场价值的鉴定以及残值的鉴定,本院以机器设备存在市场价值而否定采用残值来确定机器设备的价值,故应由原告浙江公司自负8000元,其余8000元系浙江公司的损失,应由寿宁公司赔偿。扣除被告寿宁公司已付的货款300000元,寿宁公司还应赔偿浙江公司242333.36元的损失。

被告寿宁公司提出反诉,主张因制作方案无法确定,合同履行无意义而提出解除合同,要求原告退还300000元。本院认为,合同可以解除,但原告浙江公司已实际履行了大部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赔偿损失542333.36元,远大于其已经支付的款项,故不应退还。

综上,原告浙江公司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寿宁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寿宁县**茶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浙江春江茶叶机械有限公司损失242333.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浙江春江茶叶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寿宁县**茶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13260元,减半收取6630元,由原告浙江春江茶叶机械有限公司负担4932元,被告寿宁县**茶业有限公司负担1698元。

反诉受理费2900元,由反诉原告寿宁县**茶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晶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徐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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