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甘0105民初384号
原告:营口某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西市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某某交通设施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安宁区。
法定代表人:莫某某,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营口某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某某交通设施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后,原告营口某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营口某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3702元,减半收取计6851元,由原告营口某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田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