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甘0105民初215号
原告:青岛某某公路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某某交通设施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安宁区。
法定代表人:莫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汉族,该公司法务,住兰州市城关区。
原告青岛某某公路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甘肃某某交通设施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15年1月8日,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铁艺护栏,并对材料规格、单价,付款时间等作出约定,且该合同约定货款价值共计3132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供货、安装义务,被告现场管理人员于2015年2月7日对此已进行验收。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3200元;二、被告支付利息损失28819.55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当庭向法庭释明,被告于2017年3月已向原告足额支付工程款本金313200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一、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属实,被告在2017年1月17日收到原告的税票及收据后,已于2017年3月1日将货款本金313200元支付于原告;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合同并未约定,加之原告于2017年2月8日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未付款原因基于货物未验收合格且原告未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所以逾期支付货款的原因不在于被告,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与责任;三、被告已实际支付货款,原告向法院申请保全错误,被告方将保留对原告诉讼保全错误起诉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LHAQ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并安装铁艺护栏,并对材料规格、单价,付款时间等作出约定,该合同还约定工程造价为313200元,有效期为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5月30日。原、被告双方均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内容。
另查明,2017年1月17日,被告某某公司收到原告某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及收据。2017年3月1日,被告某某公司通过甘肃银行网上银行向原告某某公司账户转款313200元,且原告某某公司亦表示已收到该笔款项。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材料采购合同》、《收条》、转款凭据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经当庭质证后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签订的的《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真实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供货的义务,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132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当庭表示其于2017年3月1日收到被告支付的全部货款本金,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庭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28819.55元的诉请,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中对逾期付款的利息并无明确约定,加之,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货物交付的具体时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所举证据,并不能充分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理应予以驳回。综上,为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某某公路设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30元,已减半收取3215元(原告预交),由原告青岛某某公路设施有限公司负担321.5元,由被告甘肃某某交通设施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893.5元,被告所承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方在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判决书的,权力方应当在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视为放弃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