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1123民初51号
原告:***,男,196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志洪,浙江开弘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6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
被告:****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遂昌县大柘镇通济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3686698369U。
法定代表人:吴国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芬,浙江君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紫兰,浙江君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0年3月23日以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079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唐春萍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吴淑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