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7)皖0802民初664号
原告安庆市企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企发担保公司)诉被告**、**、安徽飞越照明灯具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越照明公司)、安徽兆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利光电公司)、安庆市飞翔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翔体育公司)、**、*学军、***、**元、孔为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企发担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本案中,**、**委托企发担保公司为其向银行贷款提供保证,银行提供贷款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300万元贷款,企发担保公司要求**、**偿还代偿款本金300万元有事实根据,应予支持,原告还要求**、**承担违约金和律师代理费,亦符合其相关的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原告根据反担保合同要求实现抵押权、要求被告飞越照明公司、飞翔体育公司、兆利光电公司、**、*学军、***、**元、孔为岗、**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亦有合同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飞越照明公司、飞翔体育公司、兆利光电公司、**、*学军、***、**元、孔为岗、***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查,企发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均予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内容基本一致。另原告当庭确定诉讼请求第一项关于代偿款和违约金的部分,确定代偿款为300万元,违约金可以自2015年6月2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原告代偿款的月利率百分之二计算。且明确诉讼请求第三项:判决如**、**未清偿上述债务,则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给原告的坐落于安庆市天宝商城11#楼101室房产(产权证号:房地权宜房字第××号)、天宝商城11#楼102室房产(产权证号:房地权宜房字第××号)、天宝商城11#楼602室房产(产权证号:房地权宜房字第××号)、***所有的坐落于安庆市小二郎巷1幢2单元104室房产(产权证号:房权证字第××号),以上抵押物,原告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款在24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以上四处房产的他项权证号:房地产他证宜字第5055908号)。另查明,依据反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上述四处房产的担保抵押数额为240万元。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安庆市企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300万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计算),并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12000元;二、如**、**未给付本判决第一条所列款项,原告安庆市企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给原告的坐落于安庆市天宝商城11#楼101室房产(产权证号:房地权宜房字第××号)、天宝商城11#楼102室房产(产权证号:房地权宜房字第××号)、天宝商城11#楼602室房产(产权证号:房地权宜房字第××号)、***所有的坐落于安庆市小二郎巷1幢2单元104室房产(产权证号:房权证字第××号),以上抵押物,原告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款在24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四处房产的他项权证号:房地产他证宜字第5055908号),原告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上述抵押物所得款在24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抵押人在承担上述抵押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三、被告安徽飞越照明灯具销售有限公司、安庆市飞翔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安徽兆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学军、***、**元、孔为岗、**在本判决第一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上述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不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8960元,原告负担10000元,各被告共同负担2896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各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将该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畅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平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