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晋1181民初1696号
原告: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
被告: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甲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孙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争议较大,本院作出(2024)晋1181民初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同年11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款5976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0000元;3.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9月,被告中标承揽了孝义市xx村红白理事厅建设工程。经朋友介绍推荐,被告委托原告李某为代理人负责上述理事厅建设工程的现场管理、组织施工及工程结算事宜。2022年11月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明确了原告的身份与职责。由于工程量较大、垫资融资困难,赵某作为项目管理人和现场负责人帮助原告完成了建设项目。原告累计完成的工程量(工程造价)55万余元。经审计,原告共计完成的工程量(工程造价)530321元。剩余2万余元因施工采购票据保留不完整,致使原告无法向被告追偿。2023年11月30日,原告向xx信用社贷款45000元,并于当日转付给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指定的名为***的账户,代被告缴纳了工程税款。同日,按照刘某的要求,原告代被告支付“xxx建筑工程”账户税款766元。此外,原告前期还垫付税款2700元。原告代被告垫付的税款共计48466元(45000元+766元+2700元)。除垫付税款外,2022年11月4日,原告按照要求代被告垫付投标报名费、保证金、评标费、标书费、出场费共计10900元,垫付利息400元,共计11300元。原告将此款项汇入刘某指定的收款人为***的银行账户。综上,原告共计代被告垫付59766元。原告认为,其筹资、融资、雇佣工人等完成了指定的任务,现工程项目已顺利交付业主使用。期间原告属于项目经理身份,年薪一般不低于20万元,每月应为2万元以上,累计工作2个月,应得劳务费为4万元。考虑到被告的经营状况,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劳务费2万元。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甲公司辩称,本案为典型的原告挂靠施工,其诉请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该公司没有返还的义务。原告诉请的766元系支付xxx建筑工程的税款,与该公司无关,原告应另行提起诉讼。原告称其与该公司系委托代理关系,然其向该公司主张劳务费,而支付劳务费的前提是二者存在雇佣关系,自相矛盾。该公司认为原告属于挂靠施工,不应当支付劳务费,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李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2022年11月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正式明确了原告的身份和职责。被告委托原告为代理人负责孝义市xx村红白理事厅建设工程的现场管理、组织施工及工程结算事宜;3.山西农商行贷款及转账截图、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证明2023年11月30日原告向农商行xx信用社贷款45000元,并于当日转至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收款户名***)的账户,代被告公司缴纳了工程税款。发票显示的税率为9%,但被告公司当时要求缴纳13%的税款,根据总造价可以印证税款为45000元;4.微信付款截图一份,证明2023年11月30日按照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的要求,原告代被告支付“xxx建筑工程”税款766元;5.收支明细表附(转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公司要求原告垫付交纳投标报名费、保证金、评标费、标书费及出场费共计10900元,垫付利息400元。2022年11月4日原告转账至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收款户名***)11300元;6.《聘请书》一份,证明原告在其他公司建设工程项目中担任项目经理一职,年薪一般不低于20万元,每月2万元以上;7.工程签证单一份,证明被告为工程施工单位,原告为工程项目负责人;8.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一份,证明被告承包了xx村的工程,原告为项目负责人。
被告甲公司针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2022年11月4日原告签署的农民工工资承诺书及2024年4月27日原告签署的承诺书各一份及支付凭证(包括经原告同意被告公司直接支付原告合伙人赵某、支付给薛某、xx、李某、xx、xx、xx、xx、xx、xx)、欠条、收条、同意支付书、支付业务回单、山西增值税发票四份(两份电子税票、两份普通发票),共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属于挂靠施工,借用法律资质的法律关系;3.工程造价审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结算前财政的审查书,结算书由原告李某签字,被告公司及委托单位孝义市xx村委会盖章,负责人薛某签字确认。工程由原告挂靠施工并负责结算,审查书中载明的金额与xx村及财政付款的金额一致。
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经庭审质证,被告甲公司对原告李某提供证据1之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之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持异议,认为此授权委托书授权内容比较宽泛,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为雇佣或者委托关系,可以证明原告挂靠被告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为了方便施工为原告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对证据3山西农商行贷款截图及转账截图之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增值税普通发票之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发票中的金额是对的,但此金额与被告公司提供之最后两份发票金额总和一致,原告举证之票据可能已经撤走,被告公司不知晓此票据是否已经作废;对证据4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之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6之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以认可;对证据7、8之真实性均予认可,但对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原告借用被告资质与孝义市xx镇人民政府签订施工合同,包括后续的工程签证单及验收报告。
经质证,原告李某对被告提供证据1之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农民工工资承诺书、原告签署的承诺书之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组证据整体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挂靠关系;对证据3之真实性无异议,对审定金额无异议,是被告公司委托原告办理相关结算事宜,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是挂靠施工。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之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1月1日,孝义市xx村红白理事厅建设工程开工,同年12月25日竣工。
2022年11月4日,原告李某为被告甲公司出具《农民工工资承诺书》一份,载明:“致:甲公司:为确保孝义市兑xx红白理事厅建设工程民工的合法权益,保障民工工资,姓名:李某身份证号:xxx郑重承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合同要求支付民工工资,保障民工工资,承诺基本内容如下:1、严格遵守国家和地方关于民工工资的有关规定。2、……。3、我本人雇佣民工签订用工合同,并负责督促其按照合同规定及时结付民工工资。4、……。5、我对民工工资的支付负直接责任,全面负责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民工的用工管理。6、……。7、我本人承诺民工工资的支付工作接受甲公司监督管理,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就民工工资的支付作出约定,我个人按甲公司提供的规范文本签订保障民工工资发放工作的承诺书。我若有违反合同约定中民工工资支付相关条款及承诺书中条款的行为,全部责任由我个人承担,并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对甲公司负责。8、……。9、……。10、我本人承诺认真履行职责,做好我本人在贵公司承建的施工项目的民工用工和管理工作,按时足额支付其雇佣民工工资,安排好民工生活,做好民工安全教育和管理工作,发放劳动保护和安全用品。……。以上承诺由我本人自愿作出,若有违反,由我本人向贵司支付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并赔偿由此而给贵公司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贵司有权解除主合同,并按此条与主合同一并追究违约责任。本承诺书作为主合同的附件,与主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原告李某在该承诺书落款承诺人处签字并捺印予以确认。同日,原告李某以超级网银转账的方式向***民生银行账户转账11300元。庭审中,原告称此款项系代被告垫付的上述工程投标报名费、保证金、评标费、标书费、预算费、出场费及利息等。2022年11月9日,被告甲公司为原告李某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本人刘某系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本公司李某为代理人,负责孝义市xx村红白理事厅建设工程的现场管理、工程结算事宜。授权期限:授权委托日起至工程竣工结束。代理人无转委权,特此委托。”。该授权委托书落款处由原告李某签字,被告甲公司加盖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刘某个人印章予以确认。
2023年11月29日,孝义市xx村民委员会为被告甲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审查书》一份,载明:“工程名称:孝义市xx村红白理事厅建设工程送审工程造价:554879.08元审定工程造价:530321.06元”。该审查书落款处由被告甲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加盖公章,原告李某作为负责人签字,建设单位及委托单位孝义市xx村民委员会加盖公章,负责人薛某签字,审核单位乙公司加盖公章,审核人xx、xx加盖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专属印章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对此审查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11月30日,原告向山西孝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贷款45000元,并于当日将此款项转入***在孝义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原告称此款项系用于代被告公司缴纳工程税款。同日,原告又以微信扫码支付的方式向山西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766元。原告称此款项亦系代被告支付的xxx建筑工程税费。
上述工程完工后,被告甲公司先后于2023年1月19日、2月3日、3月10日各收到孝义市xx村民委员会支付的工程款50000元、118611.89元、204207.15元、157500元,共计530319.04元。被告甲公司由***账户分别向案外人赵某妻子xx转账48000元、157500元,向薛某转账70000元、100000元,从公司账户向xx转账工程材料款11600元,向李某转账工程款24000元,向xx转账工程款24000元,向xx转账工程款19400元,向xx转账门窗安装款34000元,向xx转账不锈钢水槽及落水管款7417元,向xx转账工程材料款23000元。庭审中,被告甲公司称,原告李某分别于2023年3月9日、11月30日支付税管费23625元、45000元。另,2023年3月9日、12月29日、2024年2月2日,被告甲公司为孝义市xx村民委员会开具税率为9%,价税合计57500元、100000元、118611.89元、254207.15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建筑服务电子发票共四份。
2024年4月27日,原告李某与案外人赵某共同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我叫李某,男,地址:xxx身份证号:xxx。2022年9月30,孝义市xx村红白理事厅建设工程签订合同,今日将剩余工程款76800元我同意将欠工人工资的(xx的26650元和xx的25850元)先留公司账户等我和合伙人赵某与xx和xx结算完后在支付给xx和xx实际欠款。我承诺由我和合伙人赵某负责在本工程全部完工交工后负责处理工人工资及材料款,由此事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与甲公司无关,如给甲公司造成的一切法律责任及因此造成的经济和费用及罚款同意从本工程款中扣除。”原告李某及案外人赵某在该承诺书落款处签字捺印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提供之《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载明:“工程名称:孝义市xx村红白理事厅建设工程工程地点:孝义市xx村建设单位:孝义市xx村民委员会施工单位:甲公司开工日期:2022年11月1日竣工日期:2022年12月25日竣工验收时间:2022年12月27日验收内容:孝义市xx村红白理事厅建设工程验收意见及结论:符合国家质量验收规范标准,同意验收”。报告单落款处由孝义市xx镇人民政府、孝义市xx村民委员会作为建设单位加盖公章,被告甲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加盖公章,并原告李某在施工单位签字处签字予以确认。此外,原告还向本院提交《工程签证单》一份,载明:“工程名称:孝义市xx村红白理事厅建设工程单项工程名称:孝义市xx村红白理事厅建设工程签证事由:一、基础:北山墙、西后墙二次开挖,开挖深度1m……二、门窗变更……”。签证单落款处由孝义市xx镇人民政府、孝义市xx村民委员会作为建设单位加盖公章,被告甲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加盖公章,并原告李某作为项目负责人签字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对上述报告单及签证单之真实性均予认可。现原告以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向被告主张垫付款及劳务费,而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在调整人们行为过程中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一般而言,其性质应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当事人约定的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来甄别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李某与被告甲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李某称,被告甲公司为其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其为代理人负责孝义市xx村红白理事厅建设工程的现场管理、工程结算事宜。对此,被告甲公司辩称,原告系借用被告资质进行挂靠施工,双方并非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委托合同,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而挂靠,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此承揽工程行为包括:参与投标、订立合同、办理有关施工手续、从事施工等活动。挂靠人通常是没有资质的或资质较低的企业、个人等,而被挂靠单位则是出借资质的一方。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没有产权联系和劳动关系,挂靠人通过支付管理费等方式获取项目。具体到本案中,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诉辩双方的充分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符合挂靠法律关系。其一,从工程施工手续的办理来看,被告甲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加盖了公章,原告李某均以项目负责人的身份签字确认。其二,从参与投标过程中的缴费情况来看,原告李某缴纳孝义市xx村红白理事厅建设工程报名费、保证金、评标费、标书费等。虽庭审中,原告称此费用系代被告缴纳,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其三,从工程施工过程来看,被告举证之原告李某与案外人赵某共同出具之《承诺书》中,原告李某承诺其与合伙人赵某负责在本工程全部完工交工后负责处理工人工资及材料款,有此事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与甲公司无关。原告李某签字确认之《农民工工资承诺书》中可以确认,工程施工中的民工由原告雇佣,原告李某与施工民工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甲公司仅负责监督工资的发放。其四,从工程款流向来看,孝义市xx村民委员会将工程款汇入被告甲公司账户后,甲公司又将款项汇给案外人赵某,或经原告李某同意后代为支付工人各种费用。综上,原告李某为孝义市xx村红白理事厅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虽被告甲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但实际双方之间并非委托合同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经本院释明,原告李某仍坚持依委托合同法律关系主张权利,而不予变更诉求。故本院依法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94.1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