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2民终32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甲涂料(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邱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乙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聂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某甲涂料(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乙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25)苏0211民初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某甲公司于2025年8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一审起诉,某乙于2025年8月4日同意某甲公司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某乙同意,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25)苏0211民初737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某甲涂料(中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8504元减半收取925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252元,由某甲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504元减半收取9252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