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苏0211执保4749号
申请人:某涂料(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某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法定代表人:陆某。
申请人某涂料(中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某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案号为(2024)苏0211诉前调10459号,申请人某涂料(中国)有限公司于2024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某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30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某涂料(中国)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立即冻结被申请人某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30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