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0181民初5412号
原告:张某,男,1982年6月8日出生,汉族,巢湖市人,住安徽省巢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巢湖市环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A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藏卫路中段101号2栋1层1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22MA6A50004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四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南二环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03518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诉被告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中铁四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四局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书记员***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四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A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吊车租赁费127978元,并支付利益损失自2020年1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中铁四局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A公司承建被告中铁四局佰和佰乐康养中心二期项目工程,2019年5月至11月底,被告A公司将工程施工吊装业务分包给原告,吊装业务完成后,经被告A公司确认共差欠原告147562元。被告中铁四局公司给付19584元,余款127978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给付欠款,无果。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拖欠不付的行为,已失去诚信,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A公司辩称:一、被告A公司与被告中铁四局公司签署了的是劳务承包合同,并不是项目的建设施工承包合同,不存在往下分包的情况;二、原告诉称吊车业务是分包给原告,那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是其他案由;三、被告A公司与具体施工没有任何关系,只是承包被告中铁四局公司的劳务,原告与谁建立的劳务关系就应找谁,被告A公司主体不适格。
被告中铁四局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状及其所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其与被告中铁四局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出租方,被告A公司作为承租人、使用人的租赁关系明确清晰,被告中铁四局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发生租赁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当事人一方只能够向合同的相对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诉讼,而不能向合同外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及诉讼,基于此被告中铁四局公司不是适格的主体,不应作为本案被告;二、原告诉称被告中铁四局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适用于建设工程转包、分包情况下,为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给予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权利。其具有严格的适用条件,而本案系因承租施工机械产生租赁费用而发生纠纷,不涉及农民工工资支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中铁四局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需要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再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中铁四局公司欠付相关工程款,事实上被告中铁四局公司对被告A公司并不签发任何工程劳务费,甚至已经超结算支付,目前被告中铁四局公司已根据合同争议约定向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被告A公司返还超额支付的工程劳务款。
经审理查明:2022年1月19日,被告中铁四局公司与被告A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中铁四局公司将其承建的中铁四局佰和佰乐二期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A公司;该合同同时约定被告A公司投入本合同工程主要人员包括:***,现场负责;***,安全员;***,施工人员.....。
被告A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租赁原告张某的吊车等机械设备。2022年4月16日,原告张某与被告A公司进行结算,并签订《吊车租赁结算单》,主要内容为:“2021年9月5日至2021年11月1日,随车吊卸钢筋费用15334元;2021年11月25日至2022年4月1日,随车吊卸钢筋费用13128元;吊车包月30000元/月,2021年10月13日至2022年1月25日,费用103000元;随车吊加班费用1800元;2022年3月29日至2022年4月9日,叉车工作12天,费用8500元。合计141762元。截止目前2022年4月16日,累计共支付款19584元,剩余待支付款122178元。”该结算单由***签字确认并加盖了被告A公司印章。2022年7月10日,原告张某与被告A公司进行结算,确认:“2022年7月5日吊混凝土一天1400元;2022年7月6日吊混凝土半天700元;2022年7月7日吊混凝土一天1400元;2022年7月8日吊混凝土半天700元;2022年7月8日吊混凝土半天800元;2022年7月10日吊混凝土半天800元,合计5800元。备注:A公司截止2023年1月5日差欠张某随车吊费用127978元。”该结算单由***签字确认。
上述事实,由原告张某提交的结算单,被告中铁四局公司提交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案涉劳务工程实际由被告A公司分包,吊车等机械实际用于案涉劳务工程,代表被告A公司与原告张某结算的工作人员***、***分别系案涉劳务工程的现场负责人、施工人员,且结算单上还加盖了被告A公司的印章,原告张某完全有理由相信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A公司以及结算单中A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因此,现原告张某依据结算单向被告A公司主张权利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A公司申请对结算单中其印章的真实性予以司法鉴定,因该申请事项鉴定与否与本案审理结果无必然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准许。
根据双方的结算,截止2023年1月5日,被告A公司差欠原告张某随车吊费用127978元,故被告A公司应当给付原告张某租赁费12797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27978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款清日止)。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租赁费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27978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款清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0元,减半收取143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30元,被告A公司负担14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A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