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移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某某等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民初4007号 原告:***,男,1980年9月7日出生,汉族,北京***越花卉种植专业合作社经理,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正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南大街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移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蜂窝路18号(综合楼9层906、907、91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移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工。 被告:中移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富丰路8号2123室。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移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忠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被告中移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移公司)、被告中移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移北京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移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移北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870509元;2.请求判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的公证费用1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在2017年1月22日至2029年1月22日租赁位于大兴区沁水营村***承包地2.85亩,北京***越花卉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蓝花合作社)在2018年4月1日至2028年4月1日租赁位于大兴区沁水营村涉俊生承包地5亩。蓝花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与***是同一人,原告租赁地位于大兴区长子营镇沁水营村乡间油漆路***东侧3米左右往东,建有花棚两个、种植各种花卉、树木若干等。2020年8月15日早上5点多,原告要到地里拉花销售,原告赶到时看到在***东侧属于沁水营村村民委员会的土地地下水管断裂往外冒水,白蜡被水浸泡有50公分左右深,花棚里花被淹没。后来有人电话告知长子营镇水务站关水,断裂的水管不再流水。原告110报警,辖区民警到现场查看并做了录像和笔录。得知移动公司施工人员将长子营镇水务站的地下水管刨裂造成水淹原告的花木,原告与侵权人沟通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移动公司辩称,一、我方未实施侵权行为,并非侵权之诉的适格被告。本案实际施工方为中移北京公司,应当由其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一起因施工行为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系侵权纠纷。根据《民法典》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在本案中,我方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首先,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我方为案件实际侵权人。其次,根据我方提交的《管线工程施工服务集中采购项目框架协议》及《采购订单》,其中约定由中移北京公司承包并具体负责涉案地区的施工,实际施工方为中移北京公司。我方提交的《开工报告》《开工报审表》《施工组织方案》《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预案》等材料亦可以证明,实际施工方为中移北京公司,因其施工不当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应当由其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我方不是实际侵权人,对于本案的侵权行为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二、原告主张的2200000元经济损失无事实依据。本案中,原告主张了高达2200000元的赔偿金额,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根据起诉状,其发现淹水的时间是2020年8月15日,而其提交的(2020)京志诚内经证字第00230号公证书的形成时间是2020年9月3日,不仅距事发已经过去近20天时间,而且并无损害金额评估,无法证明事发时的现场损失情况。且根据我方提交的证据材料,2020年8月23日北京地区普降大暴雨,大兴区气象台已发布暴雨黄色预警。原告的部分损害亦有可能是因为强降雨导致,或者系由于原告未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损害扩大所导致的。因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2200000元经济损失无事实依据。综上,我方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针对我方的起诉。我方对于评估报告的意见与中移公司意见一致。 中移公司、中移北京公司辩称,认可水淹的事实,我方认为是侵权的关系,认定损害后果就必须认定存在因果关系;水淹和过火是两个概念,过火以后形成的损失无法补救,但是水淹造成的损失可以补救,植物被水淹之后并不是马上就会死,完全可以采取及时的排水、消毒,对作物进行管理、喷肥等措施进行补救,原告强调的是损失,原告也有义务进行抢救,但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公证书只是画了一个图,没有说明花木的具体数量,视频和照片中显示的数量,也没有经过第三方清点,原告无法证明其最后的损害后果,原告没有形成逻辑链条;评估报告是事发一年后才勘验的,从提供的照片和评估机构拍摄的照片来看,现场已经明显改变,评估报告说是依据2021年8月11日即一年以后所见形成的,这和一年之前所见不同,结果也应是不同的,时效性和评估的样本都不能保证,我方认为原告虽然证实遭受了水淹,但是并没有充分证明因果关系,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一、二原告并非必要共同诉讼人,应当分别起诉,其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存在主体错误。本案中,***、蓝花合作社分别与不同的发包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分别各自承包不同地块,***、蓝花合作社提起财产损害赔偿之诉,是基于其各自独立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他们之间的权利并不是连带的或共同的,***、蓝花合作社应当分别提起诉讼,分别确定各自的诉讼请求。尽管本案的赔偿请求权是因同一事实上或法律上的原因所产生的,但这种同一事实上或法律上的原因并不能形成共同的权利义务。二、原告未妥善管理,造成损失扩大,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称2020年8月15日发生事故,7日后水才消下去,2022年4月22日庭审笔录中已记录。从原告的陈述可知,自事故发生起7日内,原告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未及时疏通排水,只是等待水的自行消退。众所周知,涝灾不同于水灾,涝灾不必然导致树木、花卉死亡,原告应当及时采取排水、修剪、**等措施降低损失,且原告大棚内的花卉均种植在花盆内,可以移动处理,仍可以继续销售。但原告在事后未采取补救措施,未妥善处理树木、花卉,也未通过其他方式降低自己的损失,其自行造成损失的扩大,应由其自行承担损害结果。三、原告提交的公证书不能证明树木、花卉损失的具体情况。(一)原告申请公证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的间隔过长。2020年8月15日发生事故,***于2020年9月3日到志诚公证处申请对承包地现状做保全证据公证,距事故发生已长达19天,时间过长,现场已不能反映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情况。(二)公证书附件一平面图未详细记录承包地面积及现场树木、花卉的实际情况。(2020)京志诚内经证字第00230号公证书附件一《北京***越花卉种植专业合作社承包地平面图》,没有记载现场承包地的长、宽等数据,对承包地面积没有进行实际测量。没有记载树木、花卉的数量,对树木棵树、花卉盆数等没有清点。附件一平面图中对现场实际情况无任何记载,不能反映承包原貌和种植树木、花卉的实际情况。四、信通方恒评字[2022]010304号司法鉴定项目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认定原告损失的依据。(一)鉴定时间距离事故发生将近一年,现场已被完全破坏,不存在有效的被鉴定标的物。评估鉴定单位北京信通方恒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8月11日到达评估现场,去现场鉴定时间距事故发生已将近一年,所有的现场都已经被破坏,原始的被鉴定的标的物已经不存在,其中部分花卉的花盆也由“棕色”变换为“蓝色”,由此也可证明花卉已被更换,现场已不存在原始的标的物,该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认定原告损失的依据。(二)未进行损失成因鉴定,不能证明树木、花卉的损失与2020年8月15日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损失与水管断裂跑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未进行树木、花卉损失成因鉴定,且因原告未采取补救措施造成其损失的扩大,其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蓝花合作社提交《土地承包合同》(面积:5亩)、《土地承包合同》(面积:2.85亩)以证明租赁涉案地块,享有使用权,并种植花木的事实。移动公司认可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中移公司、中移北京公司认可该证据真实性。 2020年8月15日,中移北京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造成位于***东侧的一处地下水管断裂跑水,并导致***、蓝花合作社所租赁地块上种植的树木、花卉被水淹而受损。 2020年9月3日,***前往北京市志诚公证处,申请对北京***越花卉种植专业合作社承包地的地上物现状做保全证据公证。《公证书》显示,本公证员与公证员助理**及北京***越花卉种植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于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十五时十一分一同来到北京***越花卉种植专业合作社花木种植地(部分以***个人名义承包),***对其种植地的位置进行指认,并分别对自来水管道断裂跑水位置、水管管道断裂位置东侧四排种植苗木、两个大棚内花卉、两个大棚东侧种植苗木、花卉的位置及现状进行指认和说明,并制作《北京***越花卉种植专业合作社承包地平面图》一份共一页(见附件一),本公证员制作《工作记录》一份共一页(见附件二),公证员助理**对上述过程进行录像。 蓝花合作社为此支付公证服务费10000元。 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信通方恒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因水管管道断裂跑水造成的树木花卉受损的财产损失进行了评估,北京信通方恒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4月7日出具了信通方恒评字[2022]010304号司法鉴定项目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在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价值为1870509元,其中非争议部分为1205169元,争议部分为665340元。 另查明,移动公司提交《中国移动2019年至2020年传输管线工程施工集中采购(北京)项目(标段16:中移建设有限公司)框架协议》《采购订单》以证明移动公司仅是工程的发包方,不是实际侵权人,对于本案的侵权行为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蓝花合作社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中移公司、中移北京公司对该证据无意见。《采购订单》显示施工地点及范围为大兴区***(***-***)。 移动公司提交《施工组织设计》《开工报告》《工程开工报审表》《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预案》以证明本案实际侵权人为中移北京公司,移动公司仅是工程的发包方,并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蓝花合作社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中移公司、中移北京公司对该证据无意见。《开工报告》显示起止地点为大兴区***(***-***),实际开工为2020年5月12日,计划竣工为2021年10月31日,施工单位为中移北京公司,本期工程的主要内容为本工程位于大兴区***(***-***)建设各式管道1.25沟公里,折合3.00***;建设各式人手孔15个。 庭审中,经本院询问,中移公司、中移北京公司称,2020年8月15日,中移北京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导致案涉管道断裂、跑水,当时要做通讯井,需要挖掘一条管道,勘测时没有发现水管,施工时碰到了水管,造成水管断裂。 诉讼过程中,蓝花合作社向本院提交《关于原告主体资格的情况说明》,《关于原告主体资格的情况说明》载明,“涉案土地的实际使用者就是***个人……本案中涉及北京***越花卉种植专业合作社财产损失的债权无偿转让给***个人,由其主张诉讼权利。”。蓝花合作社还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移北京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应当尽到谨慎注意义务,避免在施工过程中损坏周边设施设备,但是其自认勘测时没有发现水管,施工时碰到了水管,造成水管断裂,故中移北京公司对此存在过错;水管断裂后引发跑水,导致大水淹没了周边的树木、花卉等植物,造成相关权利人合法权益受损,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中移北京公司其应当对因此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蓝花合作社将自身财产损失的债权无偿转让给***个人,由其主张诉讼权利,且三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也已经知晓了该意思表示。故对于中移公司、中移北京公司认为“***、蓝花合作社并非必要共同诉讼人,应当分别起诉,其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存在主体错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作为债权人可以在本案中主张权利,其诉讼主体正确。评估报告是在诉讼过程中依法启动的,过程合法、结论客观,三被告均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从原告在遭受损失后及时报警、申请对地上物现状做保全证据公证、在协商未果后通过诉讼依法维权等方面可知,原告并未放任损失扩大;虽然三被告对评估报告存在异议,但是三被告并未提交足以反驳该评估报告的证据,故该评估报告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虽然被告方对现场勘验中无尽夏的数量及花盆的颜色有争议,但是其并未提交充足证明予以反驳,故对于被告方的反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询问笔录中及诉讼过程中对于受损情况所作的表述前后基本一致,具有连贯性,且与评估报告内容较大程度相符,可信度较高,故对于评估报告中的争议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即本院认可案涉财产损失金额为1870509元。公证服务费10000元系原告为依法维权所作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移动公司提交的暴雨黄色预警并未体现其与本案损害后果之间的关联性,故对移动公司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案证据并未显示移动公司、中移公司与案涉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故对于***请求判令移动公司、中移公司赔偿财产损失并承担公证费用、诉讼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移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财产损失18705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中移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公证费用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24.58元,由中移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28000元,由中移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梁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