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移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中移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4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移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富丰路8号2123室。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移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忠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松,男,1980年9月7日出生,汉族,北京***越花卉种植专业合作社经理,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移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蜂窝路18号(综合楼9层906、907、91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移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南大街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移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移北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松、原审被告中移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移公司)、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4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移北京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常松就被损害树木花卉未采取不救措施,就其扩大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责任;2.一审法院以鉴定评估报告确定的“市场价格”认定被上诉人损失,损失金额明显不符合常理;3.信通方恒评字[2022]010304号司法鉴定项目评估报告本身存在重大缺陷,不应作为被上诉人损失的认定依据。鉴定时间距离事发将近一年,现场已经被完全破坏,不存在有效的被鉴定标的物。鉴定机构未进行损失成因鉴定,不能证明树木花卉的损失与2020年8月25日事故存在因果关系;4.被上诉人提交的公证书不能证明树木、花卉损失的具体情况。被上诉人申请公证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的间隔过长,公证书附件一平面图未详细记录承包地面积及现场树木花卉的实际情况;5.本案一审存在程序错误,剥夺了上诉人质证和辩论权利。一审庭审辩论后,北京***越花卉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蓝花合作社)向法庭提交《关于原告主体资格的情况说明》,就该说明未向上诉人送达和出示,没有经过上诉人质证,剥夺了上诉人辩论的权利。蓝花合作社向一审法院提交《撤诉申请》申请撤诉,一审法院未征询上诉人和其他原审被告的意见即同意撤诉,明显存在程序错误。 常松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移北京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中移北京公司未尽到注意义务造成侵权行为,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上诉人若是不认可评估报告可以提出异议,但是一审并未提出。 移动公司述称,认可一审判决,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中移公司述称,不认可一审判决,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常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对方共同赔偿常松财产损失1870509元;2.请求判令对方共同承担常松的公证费用10000元;3.请求判令对方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常松、蓝花合作社提交《土地承包合同》(面积:5亩)、《土地承包合同》(面积:2.85亩)以证明租赁涉案地块,享有使用权,并种植花木的事实。移动公司认可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中移公司、中移北京公司认可该证据真实性。 2020年8月15日,中移北京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造成位于***东侧的一处地下水管断裂跑水,并导致常松、蓝花合作社所租赁地块上种植的树木、花卉被水淹而受损。 2020年9月3日,常松前往北京市志诚公证处,申请对北京***越花卉种植专业合作社承包地的地上物现状做保全证据公证。《公证书》显示,本公证员与公证员助理**及北京***越花卉种植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常松于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十五时十一分一同来到北京***越花卉种植专业合作社花木种植地(部分以常松个人名义承包),常松对其种植地的位置进行指认,并分别对自来水管道断裂跑水位置、水管管道断裂位置东侧四排种植苗木、两个大棚内花卉、两个大棚东侧种植苗木、花卉的位置及现状进行指认和说明,并制作《北京***越花卉种植专业合作社承包地平面图》一份共一页(见附件一),本公证员制作《工作记录》一份共一页(见附件二),公证员助理**对上述过程进行录像。 蓝花合作社为此支付公证服务费10000元。 诉讼过程中,经常松申请,法院委托北京信通方恒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因水管管道断裂跑水造成的树木花卉受损的财产损失进行了评估,北京信通方恒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4月7日出具了信通方恒评字[2022]010304号司法鉴定项目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在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价值为1870509元,其中非争议部分为1205169元,争议部分为665340元。 另查明,移动公司提交《中国移动2019年至2020年传输管线工程施工集中采购(北京)项目(标段16:中移建设有限公司)框架协议》《采购订单》以证明移动公司仅是工程的发包方,不是实际侵权人,对于本案的侵权行为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常松、蓝花合作社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中移公司、中移北京公司对该证据无意见。《采购订单》显示施工地点及范围为大兴区***(***-***)。 移动公司提交《施工组织设计》《开工报告》《工程开工报审表》《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预案》以证明本案实际侵权人为中移北京公司,移动公司仅是工程的发包方,并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常松、蓝花合作社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中移公司、中移北京公司对该证据无意见。《开工报告》显示起止地点为大兴区***(***-***),实际开工为2020年5月12日,计划竣工为2021年10月31日,施工单位为中移北京公司,本期工程的主要内容为本工程位于大兴区***(***-***)建设各式管道1.25沟公里,折合3.00***;建设各式人手孔15个。 庭审中,经法院询问,中移公司、中移北京公司称,2020年8月15日,中移北京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导致案涉管道断裂、跑水,当时要做通讯井,需要挖掘一条管道,勘测时没有发现水管,施工时碰到了水管,造成水管断裂。 诉讼过程中,蓝花合作社向法院提交《关于原告主体资格的情况说明》,《关于原告主体资格的情况说明》载明,“涉案土地的实际使用者就是常松个人……本案中涉及北京***越花卉种植专业合作社财产损失的债权无偿转让给常松个人,由其主张诉讼权利。”。蓝花合作社还向法院提交《撤诉申请》,申请撤诉,法院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移北京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应当尽到谨慎注意义务,避免在施工过程中损坏周边设施设备,但是其自认勘测时没有发现水管,施工时碰到了水管,造成水管断裂,故中移北京公司对此存在过错;水管断裂后引发跑水,导致大水淹没了周边的树木、花卉等植物,造成相关权利人合法权益受损,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中移北京公司其应当对因此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蓝花合作社将自身财产损失的债权无偿转让给常松个人,由其主张诉讼权利,且移动公司、中移公司、中移北京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也已经知晓了该意思表示。故对于中移公司、中移北京公司认为“常松、蓝花合作社并非必要共同诉讼人,应当分别起诉,其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存在主体错误”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常松作为债权人可以在本案中主张权利,其诉讼主体正确。评估报告是在诉讼过程中依法启动的,过程合法、结论客观,移动公司、中移公司、中移北京公司均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从常松在遭受损失后及时报警、申请对地上物现状做保全证据公证、在协商未果后通过诉讼依法维权等方面可知,常松并未放任损失扩大;虽然移动公司、中移公司、中移北京公司对评估报告存在异议,但是移动公司、中移公司、中移北京公司并未提交足以反驳该评估报告的证据,故该评估报告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虽然移动公司、中移公司、中移北京公司对现场勘验中无尽夏的数量及花盆的颜色有争议,但是其并未提交充足证明予以反驳,故对于移动公司、中移公司、中移北京公司的反对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常松在询问笔录中及诉讼过程中对于受损情况所作的表述前后基本一致,具有连贯性,且与评估报告内容较大程度相符,可信度较高,故对于评估报告中的争议部分,法院予以采信,即法院认可案涉财产损失金额为1870509元。公证服务费10000元系常松为依法维权所作的合理支出,法院予以支持。移动公司提交的暴雨黄色预警并未体现其与本案损害后果之间的关联性,故对移动公司的相关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在案证据并未显示移动公司、中移公司与案涉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故对于常松请求判令移动公司、中移公司赔偿财产损失并承担公证费用、诉讼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中移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常松财产损失187050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中移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常松公证费用1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常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中移北京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造成水管断裂,水管跑水导致周边的树木、花卉等植物被淹没,必然造成相应损失。中移北京公司主张常松未采取补救措施放任损失扩大,但并未就此提供充足证据;常松提交的报警记录、现场公证等证据材料以及评估报告所显示的受损情况前后一致,具有连贯性,亦不存在足以认定放任损失扩大的情形。本案中,就具体损失数额法院委托相关专业机构进行了评估,该评估程序合法,中移北京公司虽对评估结论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充足证据推翻该评估结论,一审法院综合本案情况采信评估报告并据此确认损失数额并无不当。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本案中,蓝花合作社出具《关于原告主体资格的情况说明》将自身财产损失的债权转让给常松个人并提交撤诉申请,申请撤回起诉,一审法院对于蓝花合作社撤回起诉的申请予以准许并无不当;中移北京公司上诉坚持对此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移北京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24.58元,由中移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磊 审 判 员  宋 光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张 科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