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05民初2701号
原告:***,男,196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双顶山村陈家13号,公民身份号码:3302051968********。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3月16日,汉族,住宁波市江北区庄桥街道新星都市小区3幢8号201室,公民身份号码:3421281964********。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北区庄桥街道新星都市小区3幢8号201室,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93********。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正邦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杭州市滨江区西兴镇水电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20085831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省正邦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邦公司)、宁波市慈湖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4日对案件进行诉前调解登记,案号为(2024)浙0205民诉前调1001号。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宁波市慈湖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24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于2024年8月21日、同年11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正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欠付原告的劳务分包费86900元及利息2838.41元,总计89738.41元(利息自2023年1月20日起以54700元为基数按照LPR计算、自2023年5月2日起以86900元为基数按照LPR计算,暂计算至2024年1月29日,实际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2.被告正邦公司对第一项被告***、***劳务分包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将慈城镇农田水利及农业生产配套设施建设项目标段1(施工)项目的农用车转运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农民工班组,建设地点涉及陈洋村、湖心村、双顶山村、观庄村等行政村、经济合作社,工期从2022年10月2日至2023年4月2日。完工后,2022年12月30日结算确认劳务分包费154700元、2023年5月1日结算确认劳务分包费32200元,被告***、***总计应当支付原告的劳务分包费为186900元,但仅于2023年1月19日支付了10万元,剩余86900元未付,经原告反复催讨,被告***、***拒不支付。被告***、***的劳务工程是从被告正邦公司处分包而来,被告正邦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被告***、***拖欠原告劳务分包费,被告正邦公司应当对被告***、***欠付原告的劳务分包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辩称,1.本案与***无任何关系。***与***系父子关系、***与正邦公司系机械租赁关系。2.***并非运输合同的相对方。原告系被告正邦公司指定的运输人。被告***与正邦公司签订的《项目清包工协议》约定由***负责二次倒运。涉及材料、土方运输的,土方外运、费用由正邦公司负担。因正邦公司在现场无管理人员。项目所需的黄沙、泥土材料均系***签收。签收是为了履行清包协议。结合***的聊天记录,运输车辆是由正邦公司的实际施工人与原告联系。不应当由***承担付款义务。3.签收单上有区分,有公司签收的,也注明了自己签收的,自己签收的,已由***实际支付。正邦公司与***之间系劳务分包关系,效力待定。为不影响原告的权利,***认为应判定正邦公司支付,之后由***与正邦公司另行解决。
正邦公司辩称,1.正邦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正邦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再发包给原告。原告合同相对方为***。2.本案不是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原告提供车辆进行运输,应为承揽或运输合同。3.即便认为是施工合同,正邦公司已把工程分包给***。原告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本案是农田水利建设,不适用建设工程施工案由。4.***与本案的关系。***和***是父子关系,其实是与***家庭共同承包。5.关于签收单问题。正邦公司与原告涉及运输,***与原告也涉及运输。因***没有及时支付费用,原告不做了,正邦公司不得已在2023年5月,结算了部分费用。之前正邦公司应付的运输费,单据都是由公司签收,***签字的都是***自己的,与正邦公司无关。正邦公司在***挪用了款项后,在政府协调下,支付的款项已经超过了应负担的款项金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正邦公司对***提交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施工现场照片、浙江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招标公告、开标结果公示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提交的证据送货单、结算清单,***、***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送货单中已明确注明“公司结账”。结算单对此进行了区分,***仅承担二次倒运费用。***已支付10万元,已经超付。运货单上载明“模板、石子”等有明确运输内容的,不应由***承担。正邦公司认为真实性有异议,不是相对方,如何确认的不知情。送货单、结算单上证明人***也不认可。原告是***让他签的。证明对象也有异议,劳务分包费不对,应该是运输费。***、正邦公司对***、***提交的证据《项目清包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提交的证据《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正邦公司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实际上不是另外的合同,是为了付款而签订的合同;***认为不知情。对***、***提交的证据材料款签收单,正邦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签字人是***。客观事实,不能排除施工过程中,混凝土送来,没人签收,***代签;***认为无异议。对***、***提交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正邦公司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对象也无法确认;***认为其不在聊天群里,真实性无法确认。对正邦公司提交的证据银行汇款明细,***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知情;***、***认为真实性需核实(至今未向法庭回复核实情况)。即使真实的,与本案无关联性,正邦公司支付工程款,与是否应支付本案运输费没有关系。对正邦公司提交的证据发票,***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与***提交的营业执照相吻合,该公司是***100%持股,发票显示***是收款人,***与***为共同承包人,是与***合同的共同相对方;***、***无异议,该发票与***、***提供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相吻合。对正邦公司提交的证据送货单,***无异议,认为应由***、***支付费用;***、***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该组证据上的记录与***提供的证据有一致性,大工时间都是在2023年后期,也不是***说的长运。根本没有长运、短驳区分,应该是同时。***与正邦公司的合伙人***关系更为紧密。对正邦公司提交的证据付款凭证,***无异议;***、***认为真实性庭后核实(至今未向法庭回复核实情况),结算应该未完毕。对正邦公司提交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款项应由***支付;***认为真实性认可,***对金额确认过。对正邦公司提交的证据送货单(都是公司人员签名),***、***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提交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施工现场照片、浙江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招标公告、开标结果公示予以确认;对***提交的证据送货单、结算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提交的证据《项目清包工协议》予以确认;对***、***提交的证据《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材料款签收单、微信聊天记录将结合案件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定;对正邦公司提交的证据将结合案件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论述。
正邦公司向法庭申请证人***出庭做证,***主要证言内容:其与正邦公司是雇佣关系,负责案涉工程所涉的双顶山、杨成、洪城、王家坝、龚冯村等五个村。正邦公司与***签订的合同,***是***的儿子,也是在工地上做的。工程所需材料都是大车装来的,***他们都是小车。2022年是***直接叫***做的,钱由公司支付给***的。2022年没有叫***去买过石子。公司采购石子、黄沙、混凝土,由大车运到场地,大车运费都是正邦公司付的。场地到五个村是***叫***在拉。其与***是同村人,有时也有运输关系。***的联系方式是其给***的。大车运到场地是在2022年的时候。2023年公司有钱付给***。工程没有土外运,土还不够施工用,拉土也是短驳一下。
经质证,***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认为***不具备证人身份,***与正邦公司是挂靠或承包关系,是实际施工人。***讲的内容不具有公平公正性。***与正邦公司的工作人员***有特殊关系,故一口咬定应由***支付运费。正邦公司认为***符合证人身份,***、***提出证人挂靠正邦公司无事实依据。证人反映了工地上的流程,可以证明***是为***、***工作的。对证人证言,本院将结合案件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正邦公司从业主宁波市慈湖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形式,竞得慈城镇衣田水利及农业生产配套设施建设项目标段I施工总承包人,施工地点涉及宁波市江北区陈洋村、湖心村、双顶山村、观庄村等行政村、经济合作社。建设规模:农田边沟渠、田间道路修建及综合农机服务中心的新建等。2022年9月6日,案外人***代表正邦公司与***签订了《慈城镇农田水利及农业生产配套设施建设项目标段I(项目清包工协议)》,据此,***以正邦公司同建设单位审计后的总工程款27%的承包价分包了慈城镇农田水利及农业生产配套设施建设项目标段I部分清工。***需自带工具,挖土机、铲车、手拉车、电缆、水泵、木板、施工员,施工用的所有工具,不包括土方外运。工程承包价款包含现场文明施工所需的材料二次倒运,清理保洁及各种检查配合费用。
***等人自2022年10月2日至2023年4月2日期间用农用车为慈城镇农田水利及农业生产配套设施建设项目标段I的施工进行材料转运,***、***在***提供的《送货单》上签名,《送货单》记载的内容为:大工、车辆数、工数及金额。自2023年2月23日起(除了2023年3月1日),《送货单》上均标注“公司结账”字样。部分《送货单》(指2022年10月6日、同年10月11日、同年10月12日、同年10月13日、同年10月14日的《送货单》,均未标注“公司结账”字样)系由***雇工***签名,所涉运输费金额11200元。
2022年12月30日,***与***进行结算,在《结算清单》上,***确认***等人利用农用车转运221次,单价700元,总价154700元,***落款“证明人***”并注明“签字单未回收”。2023年5月1日,***与***进行结算,在《结算清单》上***确认***等人利用农用车转运46车次,单价700元,总价32200元,注明:其中***用车13.5车次×700为9450元;公司用车32.5车次×700为22750元,合计32200元;公司用车单未回收,***用车单已回收。***落款“证明人***”。上述两份《结算清单》与《送货单》记载的金额一致,费用合计186900元。
2023年1月19日,***微信转账***10万元。
另查明,***与***系父子关系。自2023年5月14日起,记载***等人运输费用的《送货单》由正邦公司人员签字确认。正邦公司委托***运输的费用,已经支付完毕。
又,***与***系父子关系。***系宁波双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持股100%。正邦公司代***支付过工人工资,也向***支付过费用,双杰公司于2022年12月12日向正邦公司开具价税合计32384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利用交通工具将工程施工所需物资从一个地方运输到另一个地方的行为,履行的是运输合同内容,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行为。本案的案由应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与正邦公司签订了《慈城镇农田水利及农业生产配套设施建设项目标段I(项目清包工协议)》,分包了案涉工程部分清工,承包的范围包含施工所需的材料二次倒运。***、***及***工地上的相关人员在***提供《送货单》上签名确认运费,***又根据《送货单》,向***出具《结算清单》,确认农用车转运次数,总价款,农用车转运属于***承包范围内包含的材料二次倒运,***据此向本院起诉,要求支付运输费,故,本院认定运输合同的相对方为***。关于***、***提出因正邦公司没有人在工程现场,部分《送货单》上注“公司结账”的是代正邦公司签字确认,***方应支付的运输费已由***实际支付的抗辩意见,并提供了代正邦公司签收物料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尚可收取的运输费为86900元,而***标注的应由正邦公司支付的费用仅为32200元,依***自己所做的区分,***也还应支付***运输费54700元。其次,***在2023年12月30日的《结算清单》的签名前冠上“证明人”,但该《结算清单》载明的运费并未被标注“公司结账”或“公司用车”,显然,该《结算清单》上的运输费用应由***支付,***冠以“证明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再次,***在2023年5月1日的《结算清单》上区分***用车和公司用车,但未能提交正邦公司委托***与***进行结算的相关证据。综上,本院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要求***支付869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款项性质为运输费;对其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之间未约定运输费的支付时间,本院酌情认定***支付***以869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2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对***要求***自主支付869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在案涉《送货单》上的签名行为是因与***为父子关系,且在案涉工地工作。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为运输合同的相对方。对***相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要求正邦公司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本案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合同的相对方为***,正邦公司作为案涉工地的总承包人,***要求正邦公司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运输费86900元并支付以86900元中未履行款款金额为基数自2024年2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支付利息;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3元,由***负担65元,***负担19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附一: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八百零九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附二:
裁判履行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涉款项支付的,付款义务人可将款项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详见缴款通知书。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一方当事人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对逾期不履行裁判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可依法将其纳入失信人名单、限制出入境、限制高消费,一方当事人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员或公务员的,将向人大、政协、纪委、组织部门通报。对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逃避或规避执行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将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