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正邦水电建设有限公司

贵州某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省某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黔0103民初17369号 原告:贵州某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贵州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某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地址: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 原告贵州某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省某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 原告贵州某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46675.6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2807.06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自2021年3月3日起计算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7月31日为52807.06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20年4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贵州脱贫攻坚城乡供水巩固提升项目工程湄潭县项目C3标段消毒及PAC投加设备供货及调试合同》(合同编号:****), 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某某项目C3标段工程所需消毒及PAC投加所需设备,由合同总金额为353955.00元,合同第九条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向原告支付货款,则每逾期一天按照未付货款的1‰支付违约金。2020年5月7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电气仪表自控设备供货及调试合同》(合同编号:******),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某某项目C3标段某某镇电气仪表自控设备,合同总金额为393872.64元。合同第九条约定,如贵公司未按合同向某某机电公司支付货款,则每逾期一天按照未付货款的0.5‰支付违约金。同时合同对供货数量、价款及验收方式做了相应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提供相应设备,设备费共计612162.64元。现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设备费146675.64元未能支付。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拒不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如前诉请。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20年4月7日、2020年5月7日签订了名称为《******C32标段消毒及PAC投加设备供货及安装调试》的合同(合同编号:******)、《******C3标段某某镇电气仪表自控设备供货及调试合同》(合同编号:******),合同第十条约定了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甲、乙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可向乙方(贵州某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查,原告贵州某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曾位于贵州省贵阳市******,2020年9月24日,地址变更为贵州省贵阳市******。因原告贵州某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不在云岩区,故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本院受理的2023黔01**民初15914号案件中,原告称案涉合同签订时实际经营地在******,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未予采纳。根据双方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该案应由原告贵州某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该公司在合同签订时住所地位于贵阳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依法应当移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