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622民初332号
原告:安徽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
法定代表人:葛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省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福建省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汀县。
法定代表人:涂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某,福建天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省某某有限公司、福建省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9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某某有限公司与浙江省某某有限公司、福建省某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某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浙江省某某有限公司、福建省某某有限公司给付安徽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款2921693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浙江省某某有限公司、福建省某某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浙江省某某有限公司、福建省某某有限公司承包施工建设的位于亳州市蒙城县某某项目第1标段(2022年蒙城县某某集镇某某项目)工程中,依据双方签订并确认的工程量及工程款结算清单,双方口头达成协议建设位于蒙城县某某集镇某某项目产生的费用共计3471693元。其中,浙江省某某有限公司、福建省某某有限公司已支付550000元,尚欠2921693元。
浙江省某某有限公司未辩称,案涉工程尚未进行审计,工程款金额无法确定。
福建省某某有限公司辩称,1.福建省某某有限公司与安徽某某有限公司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安徽某某有限公司向其主张工程款没有合同依据。福建省某某有限公司与浙江省某某有限公司组成联合体对案涉工程进行投标,但实际上福建省某某有限公司并未参与施工、管理,也未收取任何费用。福建省某某有限公司对浙江省某某有限公司如何将工程分包给安徽某某有限公司既不知情,也未追认,更不存在与浙江省某某有限公司共同将工程分包给安徽某某有限公司的事实。从安徽某某有限公司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工程款结算单上仅有安徽某某有限公司和浙江省某某有限公司的印章,并没有福建省某某有限公司任何意思表示的内容,进一步证实案涉工程的分包合同主体系安徽某某有限公司和浙江省某某有限公司,不包含福建省某某有限公司。根据合同主体相对性原则,福建省某某有限公司不是适格被告;2.安徽某某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结算条件尚未成立,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安徽某某有限公司提供的工程量确认单明确并未审计,安徽某某有限公司和浙江省某某有限公司在该工程量确认单备注中约定“最终以审计实际测量为标准”。招标文件9.2条(招标文件第16页)明确审计系工程价款支付条件之一。据了解,该工程并未竣工验收和审计。2023年6月29日的工程量确认单和工程款结算单并未审计核定,故约定的工程款结算条件并未成立,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安徽某某有限公司主张工程量确认清单、工程款结算单支付工程款,有悖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综上,安徽某某有限公司对福建省某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浙江省某某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某某有限公司组成联合体中标亳州市蒙城县某某项目第1标段(2022年蒙城县某某集镇某某项目)工程,浙江省某某有限公司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安徽某某有限公司。2023年6月29日浙江省某某有限公司与安徽某某有限公司结算,安徽某某有限公司完成的工程价款为3471693元。浙江省某某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卓胜工程款812000元,尚欠安徽某某有限公司工程款2659693元。
本案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浙江省某某有限公司与安徽某某有限公司已经完成结算,浙江省某某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尚欠安徽某某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关于结算的问题,2023年6月29日浙江省某某有限公司与安徽某某有限公司双方进行了工程量确认,形成了工程量确认清单,工程量确认清单中备注有“说明:工程量以验收合格为标准,最终双方以审计实际测量为标准,施工项目负责人签字后的单证为结算依据”,卢某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字确认,工程量确认清单加盖有浙江省某某有限公司的资料专用章。同日双方又签订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结算单。卢某在案涉工程也帮忙负责现场管理,因此本院认定双方已经结算,安徽某某有限公司完成的工程价款为3471693元。浙江省某某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卓胜工程款812000元,尚欠安徽某某有限公司工程款2659693元,双方均同意扣除水泥票税金215000元,浙江省某某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安徽某某有限公司工程款2444693元。安徽某某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某某有限公司无合同关系,其主张福建省某某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保全费应当由浙江省某某有限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省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安徽某某有限公司工程款2444693元;
二、浙江省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安徽某某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
三、驳回安徽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可以将款项付至本院收款账户(户名:蒙城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安徽蒙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理处;账号2000********)同时标注付款人名称及本判决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74元,减半收取15087元,由安徽某某有限公司负担1868元,由浙江省某某有限公司负担132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为准),具有强制执行力,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进入执行程序的,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应依法向法院报告财产情况,不得实施任何规避执行行为。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