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0102民初14220号
原告:广东某高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英德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广东某高新科技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某,女,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东某高新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3日立案。原告广东某高新科技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广东某高新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高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