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5民终43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少华,男,197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
四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淮涛,河南国银(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蔺阳阳,河南国银(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旭泰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安楚路东段路北(汪家店村委会西200米)。
法定代表人:卢春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华,男,198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琪,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81号。
法定代表人:陈燕生,董事长。
上诉人***、***、秦少华、**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旭泰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22)豫0502民初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由审判员依法适用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少华、**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22)豫0502民初8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为河南旭泰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赔付***、***、秦少华、**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93670.09元(不服金额209764.35元)或将本案发回重新审判;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河南旭泰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本案实质系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法院应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首先确定被告是否为侵权人,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再根据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审查是否应减轻侵权人责任,但一审法院本末倒置,在还未认定侵权主体时,就认定死者本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且承担主要责任,进而极大的减轻了河南旭泰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第二、本案案由应为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法院不应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定,更应适用特殊规定,本案损害结果发生在施工的地下工程内,应依据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来确定本案案由,即“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案案由应为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第三,河南旭泰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其陈述案涉施工地点尚未完工,有工人定期进行施工,故对于正在进行施工的工地,河南旭泰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有警示及安全保障义务,警示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安全提示及地下环境提示等,安全保障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做好围挡及安全施工防护措施等。本案中无论死者秦树功以何种心态进入地下通道,河南旭泰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于该处系施工场所以及地下光线漆黑,均未尽到提示义务,对于该处施工场所也未采取任何的安全防护措施,导致死者误入地下因没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而发生坠亡,河南旭泰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过错明显偏重,应系导致本案损害结果发生的主要原因。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河南旭泰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仅承担20%赔偿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秦少华、**要求河南旭泰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望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河南旭泰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行为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才会承担相应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过错方应当是秦树功,而河南旭泰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并没有任何过错,秦树功的不幸坠亡完全是因自身原因造成的。秦树功视施工方的警示标志于不顾,不顾妻子的劝阻,擅自去掉铁门上的铁丝,推开河南旭泰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安装的铁门,私自进入河南旭泰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施工场所,最终导致悲剧的发生。当时正值冬季,事发时,地下停车场的第三个台阶及其以下区域,光线极差,可以用伸手不见五指形容。然而,秦树功并未因光线问题而止步,而是继续往下走,继续放任危险结果的发生。秦树功步入第三台阶区域时候,就应当知道该场所并非市民散步的区域,就应该意识到极易发生危害自身安全的危险,对于此类危险后果的预见性也不需要专业知识即可知晓。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是其自身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应当对危险后果具有预见性,但是,其并未因具有安全隐患而止步,而是任由危险后果的发生,主观上符合过于自信的过失,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后果。二、河南旭泰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已尽到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对秦树功的坠亡不应当承担责任。为了防止外来人员的擅自进入,河南旭泰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在施工场所的唯一入口处安装铁门,并且还在铁门上粉刷了红白相间的警示标志,就是提示外人不得进入,如若擅自进入发生的危险后果应自行承担。另外,河南旭泰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还专门用铁丝将铁门绑住,还是为了外人的擅自进入。河南旭泰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认为,河南旭泰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专门安装铁门并安全提示的行为,足以警告外人禁止入内,已经起到了安全警示的作用,充分尽到了安全保障的义务,不应当对秦树功的不幸坠亡承担责任。三、***、***、秦少华、**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部分主张不合理,缺乏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当支持。综上所述,秦树功的不幸坠亡,过错方及责任人应当是其本人;作为施工方,答辩人已尽到充分安全警示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不应当对秦树功的不幸坠亡承担责任。
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秦少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河南旭泰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赔偿***、***、秦少华、**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19528.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河南旭泰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1.***与秦树功是夫妻关系,***、秦少华、**系***与秦树功的子女,秦树功于1950年4月4日出生。2021年11月25日16时许,秦树功与妻子***在本市中华路与明福街交叉口附近散步;在中华路与明福街交叉口向东约200米处有安阳市永明路(明福街—德隆街)地下停车场工程入口,从地面入口向下有台阶(台阶分为三部分,每部分台阶之间有一平台)可进入该地下工程,入口从上往下第二部分平台处有一铁门,铁门刷红白相间油漆,铁门未上锁;河南旭泰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称需定时对地下通道内积水进行抽水,工人用铁丝捆绑铁门。事发时,秦树功沿台阶步行进入该地下工程入口,穿过铁门后继续沿台阶步行,后向北左拐进入地下工程通道;通道约3米处有一门口,门口外是一平台并直接连接台阶下行,该平台两侧及台阶两侧无防护装置;该地下工程尚未完工,事发时无人施工,地下工程内视线漆黑,秦树功行至该平台处,从平台一侧失足坠落后当场死亡。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秦树功死亡原因为急性重度颅脑损伤、呼吸心脏骤停。2.案涉事故发生地点为安阳市永明路(文昌大道—迎春东街)、明福街(中华路—光明路)地下停车场及综合管廊项目施工第五标段现场;该项目工程由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河南旭泰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系该标段工程的劳务作业承包人,承包施工图纸范围内的主体结构、二次结构、楼地面屋面装饰、内外墙装饰劳务。事发时,该工地现场处于暂停施工状态,该地下工程入口处无隔离挡板。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秦树功在散步时打开地下工程工地入口的铁门,自行步入地下工程工地,该工程尚未完工,事发时工地现场无任何照明,工地现场漆黑,秦树功在步入该入口时即应知道该场地并非市民散步的区域,在进入地下通道发现视线漆黑后即应立即返还,不应再继续在漆黑的通道内前行,但秦树功放任自己的行为,仍继续沿通道步行,最终行至该通道平台处失足坠落致其当场死亡,秦树功对其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河南旭泰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劳务分包单位、施工总承包人,对于工地现场入口未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未对工地入口与路面其他区域进行隔离阻挡,入口处仅有的铁门亦未上锁,对其他人员随意进入施工工地造成安全隐患,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入口处、施工起重机械、临时用电设施、脚手架、出入通道口、楼梯口、电梯井口、孔洞口、桥梁口、隧道口、基坑边沿、爆破物及有害危险气体和液体存放处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施工单位应当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施工现场暂时停止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做好现场防护,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或者按照合同约定执行”,河南旭泰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工地现场入口没有进行有效的、必要的防护,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对非施工人员能够随意进入工地,以致最终发生秦树功坠亡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过错,一审法院确认河南旭泰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20%的赔偿责任。***、***、秦少华、**作为秦树功的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有权对秦树功坠亡的损害后果主张赔偿;关于***、***、秦少华、**主张的损失,丧葬费35675.5元(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1351元/年÷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333853.2元(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094.8元/年×9年),符合法律规定,河南旭泰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损失承担20%的责任,即73905.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1万元,一审法院确认河南旭泰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秦少华、**共应赔付83905.74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一、河南旭泰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付***、***、秦少华、**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3905.74元;二、驳回***、***、秦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92.93元,***、***、秦少华、**负担5695.29元,河南旭泰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897.64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责任划分问题。根据规定,河南旭泰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总承包人、劳务分包单位,对于地下工程入口未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未对工地入口与路面其他区域进行隔离阻挡,入口处仅有铁门亦未上锁,对其他人员随意进入施工工地造成安全隐患,对最终发生秦树功坠亡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过错。但是秦树功在散步时打开地下工程工地入口的铁门,自行进入地下工程工地,在发现地下通道视线漆黑后应立即止步返回,但秦树功放任自己的行为,最终行至该通道平台处失足坠落致其当场死亡。秦树功对其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原审综合全案,酌定的责任划分并无不当。***、***、秦少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秦少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46.47元,由上诉人***、***、秦少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魏文联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高曌亮
书 记 员 李亚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