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旭泰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阳市市政污水运行保障中心、安阳市市政维护发展中心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503民初149号
原告:***,男,197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继文,河南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非,河南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市政污水运行保障中心,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安濮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0500417345178W。
法定代表人:赵海涛,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岩,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市政维护发展中心,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灯塔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050041734516XW。
法定代表人:刘向晖,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宏平,男,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方,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旭泰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安楚路东段路北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685652940U。
法定代表人:卢春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华,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与被告安阳市市政污水运行保障中心、安阳市市政维护发展中心、河南旭泰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继文,被告安阳市市政污水运行保障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岩,被告安阳市市政维护发展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方,被告河南旭泰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33366.1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30日晚,原告骑电动车在通过人民大道与光辉路交叉口后,沿光辉路由北至南靠右正常行驶至安阳市××中学附近,电动车先是落入被告施工开挖路面形成的沟渠,后又撞到施工破拆路面形成的堆土上,造成原告摔伤电动车受损的事故。后原告前往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就医,经诊断为右侧锁骨骨折,原告为求进一步治疗前往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8月7日出院。事后经查明,被告因对污水管网施工需破开路面,但其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被告未对施工现场尽到管理维护义务,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安阳市市政污水运行保障中心辩称,原告起诉我单位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我单位的职责,对建设完成移交后的市区污水设施进行监督管理,但原告所诉的事故发生地段,是重新建设地段,案发时为工程施工期间,施工人并未移交到我单位,我单位不承担管理监督的责任,也不应当承当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安阳市市政维护发展中心辩称,原告对我方的起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所诉的肇事地点是正在施工的污水管网工程,而我单位仅负责施工验收完毕并交付我方管理的雨水管网工程,所以该事故与我单位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关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
被告河南旭泰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如果需要我们承担的责任我们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7月30日晚,原告***骑电动车在通过人民大道与光辉路交叉口后,沿光辉路由北至南行驶至安阳市××中学附近时,摔到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到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初步诊断:右侧锁骨骨折。原告于2019年8月7日出院,实际住院7天,个人支付住院费6967.77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的损伤进行评残鉴定。该鉴定所出具安阳殷都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2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右侧锁骨骨折构不成伤残。
另查明,光辉路事发路段由被告河南旭泰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进行污水管网工程施工,河南旭泰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在施工现场放置有反光锥。工程发包方为安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医疗费票据1份、事故发生时现场照片,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请律师调查令调取的出警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河南旭泰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虽然在施工现场放置有反光锥,但未能起到明显的警示作用,未采取安全措施,造成经过此地的原告摔倒受伤,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以承担70%为宜。原告在经过该路段时未能观察路面情况摔倒受伤,自身存在一定过错,理应减轻施工人的责任,以原告自身承担30%为宜。原告要求被告安阳市市政污水运行保障中心、安阳市市政维护发展中心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为:①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为准,原告的医疗费为6967.77元。②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10.2.1b)的规定,本院确定营养期为75日。根据相关规定,营养费按照20元/日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1500元。③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④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10.2.1b)的规定,本院确定误工期为110日。原告主张按照128.38元/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14121.8元。⑤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10.2.1b)的规定,本院确定护理期为45日。原告主张按照128.38元/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为5777.1元。⑥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住院7日,原告主张交通费1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⑦原告主张电动自行车损失1000元,其未提供车辆实际维修产生费用的证据,但考虑到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在本次事故中确实受损需要维修,本院酌定车辆维修费为2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9056.67元。被告河南旭泰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70%即20339.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旭泰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339.67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4元,减半收取计317元,由原告***负担124元,被告河南旭泰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永革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牛彩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