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503民初559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4月14日生,住安阳市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河南瞻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科,河南瞻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旭泰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安楚路东段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685652940U。
法定代表人:卢春秀,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步晨兵,该公司员工。
被告:常献彬,男,汉族,1975年10月14日出生,住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俊涛,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968106827Y。
负责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河南瑾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河南旭泰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泰市政公司)、常献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郑州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被告旭泰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步晨兵,被告常献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俊涛,被告人民财保郑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旭泰市政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24337元(包括医疗费103601.79元、误工费65833.8元、护理费13264.84元、交通费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920元、残疾赔偿金12749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常献彬无赔偿责任,人民财保郑州分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责任承担相应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原告经介绍到被告公司工作,岗位豫E×××××号渣土自卸车驾驶员。2018年9月2日早晨7时20分,原告在被告指定工地上运送渣土后,下车时摔倒,头部撞击到地面硬物,经人民医院诊断为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度),伴有身体多处损伤。当日住院至2018年10月3日,期间进行手术治疗。2018年12月3日,进行二次住院治疗。原告认为:原被告系雇佣关系,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
被告旭泰市政公司辩称:原告要求各项赔偿标准过高,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应由实际车主常献彬赔偿原告。我公司与常献彬签订有挂靠协议,其中第三条明确车辆在合同期内必须购买足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挂靠期间如发生交通事故、车辆被盗被抢、包括人员伤亡或其他意外事故,所产生的的一切赔偿费用在保险赔偿范围外差额部分均由常献彬承担,与我公司无关,所以由常献彬承担责任,我公司不赔偿原告。我公司代常献彬垫付住院费72000元,应当从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对于该72000元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下车时不慎摔伤,原告存在自身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50%的责任。
被告常献彬辩称:我是涉案车辆实际车主,原告的合理损失我愿意承担,其他同旭泰市政公司意见。
被告人民财保郑州分公司辩称:本案需核实事故发生的情况,驾驶人即原告是否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和从业资格,若无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我公司同意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5万元内依法对原告因其本人过错造成的合法损失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费用。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日上午,原告在被告旭泰市政公司承建的工地上进行渣土运输工作的过程中,从其驾驶的豫E×××××号渣土自卸车上下车时不慎摔伤。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安阳市人民住院治疗,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74673.53元,出院诊断为:1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型);2、眼部外伤;3胸部外伤;4癫痫。2018年12月3日,原告再次前往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左侧额颞顶颅骨修补术,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28928.26元。以上医疗费共计103601.79元,其中被告旭泰市政公司垫付了72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郑州弘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精神状况及精神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编号为郑弘司鉴所[2019]司鉴字第334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目前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3606元。
另查明,原告***系经介绍到被告旭泰市政公司从事渣土运输工作的司机。案涉车辆登记车主系被告旭泰市政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常献彬。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郑州分公司投保有保险责任限额5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驾驶证复印件、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复印件、接处警登记表、通话录音、证人证言、考勤表、医疗费票据、安阳市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鉴定费缴费凭证,被告旭泰市政公司提供的挂靠协议、收据、保险单、行驶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旭泰市政公司的被雇佣人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受伤,被告旭泰市政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下车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不慎跌落摔伤,也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事故责任的40%,由被告旭泰市政公司承担事故责任的60%为宜。被告旭泰市政公司辩称案涉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常献彬,且其与常献彬签订的挂靠协议约定在挂靠期间如发生人员伤亡或其他意外事故所产生的一切赔偿和费用,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差额部分均由常献彬承担,因该挂靠协议系旭泰市政公司与常献彬双方签订的的内部协议,对原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旭泰市政公司对案涉车辆投保有保险责任限额5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原告身为机动车驾驶员,其在驾驶机动车作业过程中,因下车不慎摔伤,被告人民财保郑州分公司应对***的合理损失在5万元责任限额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后,再由被告旭泰市政公司作为雇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人民财保郑州分公司辩称其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5万元内对原告因其本人过错造成的合法损失承担保险责任的意见,因本案中被保险机动车无事故相对一方,故对被告旭泰市政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合理损失为:①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为准。原告请求医疗费103601.7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②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建筑业145.65元/天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65833.8元(452天×145.65元/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③原告主张护理费13264.84元(106天×125.14元/天),护理期限过长,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伤情,本院确定原告护理期限为90天,原告主张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125.14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于法有据,原告的护理费为11262.6元(90天×125.14元/天)。④原告主张交通费920元(46天×2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两次住院天数共计44天,原告的交通费应为880元(44天×20元)。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46天×5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200元(44天×50元)。⑥原告主张营养费为920元(46天×2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营养费应为880元(44天×20元)。⑦原告主张残疾损害赔偿金127496.76元(31874.19元×20年×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⑧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⑨原告当庭主张鉴定费3606元,因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325760.95元,由被告人民财保郑州分公司在5万元责任限额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剩余全部275760.95元由被告旭泰市政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165456.57元(325760.95元-50000元)×60%,扣除已垫付的72000元,被告旭泰市政公司还应赔偿原告93456.57元(165456.57元-7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
二、被告河南旭泰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3456.5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65,减半收取3082.5,由原告***负担1498.5元,被告河南旭泰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5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田林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李田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