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安得智联科技有限公司

芜湖安得智联科技有限公司、龙行天下(天津)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民终167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安得智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清水河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5663629836。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系该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行天下(天津)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津南经济开发区(东区)国际金属物流园8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586419190L。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家居生活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海滨社区N23***路23号龙光世纪大厦2栋10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867250759。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芜湖安得智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得智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龙行天下(天津)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行天下公司)、深圳市***家居生活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22)粤0606民初16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龙行天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龙行天下公司与安得智联公司签订的《公路运输服务合同A》及附件于2021年8月20日解除;2.判令安得智联公司向龙行天下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0000元;3.判令安得智联公司、***公司共同向龙行天下公司支付拖欠的服务费143609.33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安得智联公司、***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龙行天下公司与安得智联公司签订的《公路运输服务合同A》及附件于2021年8月20日解除;二、安得智联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龙行天下公司返还保证金10000元;三、安得智联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龙行天下公司支付服务费143609.33元;四、驳回龙行天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86.1元(龙行天下公司已预交),由安得智联公司承担。 安得智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龙行天下公司对安得智联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一审诉讼费用由龙行天下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 1.原审判决认定:安得智联公司在收到龙行天下公司提前解除合同的通知后,并未提出不同意解除合同,只是表示先给时间找资源;龙行天下公司通过邮件发出《合同解除通知函》后,并未见安得智联公司复函提出异议,而是在走引入其他服务商的流程。根据前述事实,原审判决进一步推定安得智联公司已默认双方的合同已经解除,进而认定龙行天下公司无需就单方解除合同事宜向安得智联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上述认定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错误:(1)原审判决忽略龙行天下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事实。无论是聊天记录,还是邮件通知,均为龙行天下公司单方发出的合同解除通知。也就是说,无论安得智联公司是明确同意、或是明确反对解除合同,均不能改变龙行天下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事实,更何况还是被推定为“默认”解除合同。(2)安得智联公司另外找资源并准备引入新的服务商,是安得智联公司针对龙行天下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一种补救措施。龙行天下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后,安得智联公司为确保业务的正常开展,避免不必要的损失,当然有权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但该补救措施却被原审判决认定为安得智联公司对合同解除的默认,存在较为荒谬的逻辑错误。(3)就龙行天下公司单方解除合同事宜,安得智联公司已明确表示要追究龙行天下公司的违约责任,并不符合原审判决认定的“未提出异议”的情形。综上,依据双方合同约定,龙行天下公司应就其单方解除合同事宜向安得智联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关于双方的未结运费,原审判决认定:鉴于安得智联公司怠于对账的态度,并且龙行天下公司已提交材料证明其主张费用的合理性,因此对龙行天下公司主张的服务费全部予以支持。上述事实认定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错误。(1)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并非没有进行对账,安得智联公司也并非怠于对账。而是双方就返货费、异常扣款等事宜未达成一致。并且,龙行天下公司在起诉时已明确双方对账单金额存在异议,并提交了针对有异议部分的相关证据。在此情形下,安得智联公司无论是在庭审前、还是在庭审中,均表示愿意进一步对账;但事实上,是龙行天下公司拒绝对账。(2)在双方对账单有异议的情形下,原审判决本应针对双方有异议的部分作进一步查明。但时,其既未组织双方对账,也未针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作进一步审理及质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龙行天下公司应就其主张的运费金额承担举证责任。然而,原审判决以“安得智联公司怠于对账”为由,依据未查明的事实判决安得智联公司承担不利后果,明显违背了该原则。 三、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存在瑕疵。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原审中,安得智联公司已就双方对账单有异议的部分进行明确,并提了相关证据。但是,庭审过程中,法庭并未组织各方就该组证据进行质证,而是径直以“安得智联公司怠于对账为由”判决支持龙行天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存在瑕疵。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龙行天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龙行天下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龙行天下公司与安得智联公司之间签订的《公路运输服务合同A》及附件为协商解除的事实准确无误。首先,龙行天下公司一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明确显示,双方对解除合同的事宜是在协商,协商的结果就是安得智联公司同意解除合同,只是需要时间另寻其他服务商;其次,龙行天下公司此后向安得智联公司发送的《合同解除通知函》只是对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这一事实的确认。再次,自从双方协商解除合同答辩人终止服务后,安得智联公司在之后的四个多月的时间内并未对此事实提出任何异议。 至于安得智联公司所述“无论是聊天记录,还是邮件通知,均为龙行天下公司单方发出的合同解除通知”以及“无论安得智联公司是明确同意或是明确反对解除合同,均不能改变龙行天下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事实”明显是歪曲事实。一审法院认定运输服务费为143609.33元的根本原因是经过审查,龙行天下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已充分证明其主张的运输服务费是真实且合理的。而且安得智联公司在对上述证据的质证过程中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 另外,结合安得智联公司怠于对账的事实(从2021年9月至2022年8月一审判决宣判时,安得智联公司一直没有对龙行天下公司提交的对账单予以回应),至于安得智联公司所谓的“无论是在庭审前,还是庭审中,均表示愿意进一步对账”,只是其拒绝支付运输服务费的借口。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审理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龙行天下公司的合法权益,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安得智联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公司和龙行天下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及交易往来,其要求***公司支付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安得智联公司与龙行天下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公司无关。 各方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龙行天下公司是否存在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行为;二是案涉运费如何结算。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龙行天下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其在《合同解除通知函》前,龙行天下公司的人员已与安得智联公司的业务经理进行了沟通,安得智联公司业务经理并未提出不同意解除合同,仅表示先给时间找资源,后龙行天下公司人员再次明确“那就这么确定好了,我们干到20号”,安得智联公司的人员也未明确提出异议,表示会抓紧时间找资源。该聊天记录的上下文意思应视为安得智联公司接受了龙行天下公司提出的在当月20日解除合同的请求。且之后龙行天下公司通过邮件向安得智联公司发出《合同解除通知函》,安得智联公司也未提出异议,并开始走引入其他服务商的流程。之后双方人员的聊天记录也可以显示安得智联公司已经认可双方的合同已经解除,因此,一审认定双方签订的《公路运输服务合同A》及附件于2021年8月20日解除,本院予以确认。安得智联公司上诉仍认为龙行天下公司单方解除合同构成违约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双方工作人员共同组建的微信群的聊天内容可知,龙行天下公司几次将对账单发送至群中,要求安得智联公司确认,但安得智联公司方表示上游客户还未对账,未确认款项为由拒付运费。如一审所言,安得智联公司与龙行天下公司为合同相对方,安得智联公司负有与龙行天下公司对账的义务,在龙行天下公司已经提交了相关凭证对异议进行说明的情况下,安得智联公司仍对龙行天下公司发送的对账单未予积极回应,在龙行天下公司作为原告起诉后再表示一一对账,显然不够诚信。一审判决鉴于龙行天下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主张费用的合理性支持其相关服务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安得智联公司上诉提出重新对账确认服务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安得智联公司上诉请求缺乏理据支持,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72.19元,由芜湖安得智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刘 欣 书 记 员 陈 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