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安得智联科技有限公司

芜湖安得智联科技有限公司、某某之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案件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粤0606执22764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芜湖安得智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之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山西示范区晋中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关于芜湖安得智联科技有限公司与***之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粤0606民初2025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一、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双方签署的《公路运输服务合同》于2022年6月8日解除,截止至2022年8月24日,被告***之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芜湖安得智联科技有限公司运费837478元;二、原告同意被告于2022年9月至11月,分三期每月28日前各向原告支付200000元,合计600000元,2022年12月28日前,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237478元。上述款项汇入原告指定收款账户(户名:芜湖安得智联科技有限公司,账号:×××73,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滘支行);三、原告因本案诉讼而产生的案件受理费7416.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416.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被告应于2022年9月28日前向原告支付;四、若被告依照上述还款计划约定按时足额履行付款义务的,则原告自愿放弃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涉纠纷就此了结;若被告有任何一期未依照上述还款计划约定按时足额履行付款义务的,则原告有权就被告剩余未付金额一次性向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以未付金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22年7月6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向被告计收违约金。因义务人***之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芜湖安得智联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11月04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之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兴业银行的账户4852********,冻结期限为2023年3月20日至2024年3月19日,如需续冻,申请执行人须于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放弃续冻。本院依法从上述银行账户扣划存款372725.77元,扣缴执行费11422.37元,余款361303.4元发放给申请执行人。 三、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之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晋K××**、晋KZ××**、晋KC××**、晋K××**及晋KW××**的车辆,查封期限为2023年1月11日至2025年1月10日,如需续封,申请执行人须于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放弃续封。上述车辆下落不明,暂未实际扣押。 四、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但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五、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六、通过邮寄通知、电话联系、委托调查等形式对被执行人进行了查找,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已执行标的361303.4元,未执行标的为债务540933.2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除上述扣划的银行存款及下落不明的车辆,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22)粤0606执2276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 湘 审判员 杨 翀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袁 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