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甘01民终182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芜湖***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清水河路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坤,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甘肃安途吉达物流有限公司(曾用名甘肃安得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安宁区北滨河西路839号(中和山水兴城第1**8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芜湖***联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安途吉达物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1)甘0102民初191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芜湖***联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1、撤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甘0102民初l9173号民事裁定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裁定书认为本案原告芜湖***联科技有限公司与商标实际持有人“***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并非同一主体,本案原告“芜湖***联科技有限公司”不是案涉商标注册人,故其不是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其不享有原告主体资格。该事实认定存在重大错误。第一、虽然第l555934号、第8919424、第8919491号商标注册人是芜湖安得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安得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也已经更名为“***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但是***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经于2021年2月6日将上述三个商标全部转让至上诉人名下。第二、因此原告在一审的诉状第二段第一句话中已经陈述的非常清楚,“原告拥有使用在第39类物流、运输等服务上的“安得”“安得物流”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是第1555934号,第8919491号商标、第8919424号,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在诉状陈述原告就是现在第1555934号,第8919491号商标、第8919424号商标的权利人。第三、从证据方面原告已经也提交了第8919491号商标、第8919424号、第1555934号商标的转让证明,证明原告就是案涉商标的权利人。跟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原审法院为何没有采纳原告的证据,原审裁定书并没有任何说明。原审裁定认为原告不是案涉商标的权利人属于重大的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予以纠正。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甘0102民初l9173号民事裁定或者发回重审。
芜湖***联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安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变更其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与“安得”相同或相近字样;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含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4、请求判令被告在《兰州日报》刊登公告以消除影响(公告面积不小于15X8CM);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芜湖***联科技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成立日期为2010年12月7日,其股东为“***联供应链科技有限公司”和“佛山***联科技有限公司”。案涉“安得”、“安得物流”等商标的持有人均为“安得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注册登记成立日期为2006年9月20日,于2017年3月10日变更为“***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股东为“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美的国际控股有限公司”。本案原告“芜湖***联科技有限公司”与商标实际持有人“***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并非同一主体,本案原告“芜湖***联科技有限公司”不是案涉商标注册人,故其不是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其不享有原告主体资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芜湖***联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退还原告芜湖***联科技有限公司。
二审期间,上诉人芜湖***联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了国家知识产权局2021年2月6日出具的关于第8919491号、第8919424号、第1555934号商标转让的证明。
本院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第8919491号、第8919424号、第1555934号商标的转让证明,证明上诉人芜湖***联科技有限公司受让取得案涉商标,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其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驳回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1)甘0102民初1917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冯 诚
审判员 陈 桂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周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