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安得智联科技有限公司

江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芜湖安得智联科技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6民终29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洋北镇港城路2号港口服务中心3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92678344181W。 法定代表人:孙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大***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大***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安得智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清水河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566362983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芜湖安得智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得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22)粤0606民初15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确认**公司与安得公司双方于2020年11月1日签订的公路运输服务合同(合同编号GL0120112801035)及相关补充协议已经于2022年4月19日解除;2.判令安得公司立即向**公司支付所欠运费1120707.65元;3.判令安得公司立即向**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80000元;4.判令安得公司立即向**公司支付补贴暂计220000元(截算至2022年3月,4000元/趟×55趟=220000元,后续补贴费用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5.判令安得公司立即向**公司支付违约金1216139.48元;6.判令安得公司承担**公司因主张权利而产生的律师费30000元;7.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安得公司承担。一审诉讼中,**公司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安得公司立即向**公司支付所欠运费525552.38元,变更第4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安得公司立即向**公司支付补贴暂计236000元(暂算至2022年4月,4000元/趟×59趟=236000元,后续补贴费用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其余诉讼请求不变(诉讼标的变更为2087691.86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公司与安得公司于2020年11月签订的《公路运输服务合同A》、2021年6月签订的《补充协议》、2022年1月签订的《补充协议》均于2022年4月22日解除;二、安得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支付运费525513.8元;三、安得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80000元;四、安得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支付违约金303587.04元;五、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750.77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6750.77元,由**公司负担8375.38元,由安得公司负担8375.39元。 **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安得公司向**公司支付违约金1216139.48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改判安得公司向**公司支付补贴220000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安得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案涉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该标准不存在过高的情形,一审法院对违约金数额予以调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是基于合同的明确约定,违约金条款是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而安得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因自身及上游原因导致合同终止,构成违约,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在双方对违约金计算方式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调整没有依据。其次,案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并不存在过高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法〔2021〕94号)规定: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判……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相对人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也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也就是说,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而损失数额应当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就本案而言:第一,关于**公司的损失。由于案涉合同约定的托运物是尿素,需要使用专用槽罐车托运,**公司为履行案涉合同专门购置了专用车辆,该车辆具有不可替代性。即由于安得公司违约导致合同终止,**公司所购买的5台车辆均无法经营替代业务,导致相关车辆及人员闲置,造成巨大的损失,这是给**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此外,从合同已经履行的情况来看,仅四个月每个月的运费数额均高达三四十万元,剩余合同期限内,**公司可以获得的收入可能高达数百万元,这是给**公司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第二,从合同整体履行情况来看,案涉合同约定期限为2年,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根据测算以四个月的运费作为违约金,对比合同期限而言并不存在过高的情形。第三,安得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违约金过高,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在安得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违约金过高违反了证据规则,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后,安得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包括赔偿损失和支付违约金,二者是可以同时适用的。双方约定以四个月运费作为违约金计算方式甚至不能弥补**公司的损失,一审法院在此基础上又予以调低也违背了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二、一审法院对**公司诉请的补贴未予支持错误。首先,从合同履行情况来看,双方于2020年11月签订《公路运输服务合同A》时仅约定**公司提供两台车辆即可,并在该合同中约定保障该两台车辆每月保底15趟的运输量。2021年6月,因安得公司要求**公司额外增加3台车辆,并签订了《补充协议》。由此看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安得公司仍然保障原先两台车辆每月15趟的运输量,新增加的3台车不作保证。故每月15趟的保底运输量仅应当适用于最初的两台车。其次,一审法院认为由哪台车辆进行运输是由**公司安排的,与事实情况不符。事实上,**公司所购置的用于承揽案涉合同的车辆全部长期由安得公司控制,根据安得公司的运输需求接受安得公司调配,故**公司无法决定由哪台车辆承接运输业务。如果按照安得公司的观点,对5台车仅保障每月30趟的运输量,显然对**公司不公平。**公司也不可能接受增加了车辆但是运输业务不予保障的情况。故该观点显然不符合常理。最后,**公司已经提供了全部月份的对账单,对账单中均载明当月每台车承揽的运输业务明细。上述对账单均是由安得公司通过微信进行了确认,并且**公司也按照对账单明细出具了发票,安得公司也支付了运费,可见双方对于对账单的明细均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未能举证是错误的。因此,**公司向安得公司主张对最初投入的两台车按照每月15趟的运输量支付运费是有事实和合同依据的。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安得公司答辩称: 一、案涉合同违约金标准约定过高,一审法院依法进行调整,符合法律规定。首先,案涉合同期限为2020年11月1日至2022年10月31日共两年,但约定的违约金却达到4个月的运费标准(约120余万元),明显过高。其次,合同已经履行至2022年4月,仅剩余四分之一的合同期限即6个月未履行,合同未履行也并非安得公司过错所致。再者,**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需要说明的是,物流行业为微利行业,基本不超过5%的利润,如按照实际利润计算,即便按照4个月标准,其实际损失也仅为6万元左右。一审法院按照一个月运费标准判决安得公司支付违约金30余万元,已经远超**公司的实际损失。 二、**公司主张补贴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安得公司每个月给**公司的运输量均在30趟以上,而具体由哪些车辆承运,系由**公司自主安排。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安得公司仅需保证2辆车每个月15趟的运输量即可,并非**公司主张的固定某2辆车每月15趟的运输量。如按照**公司的主张,则其每月均不安排固定的那2辆车,无论安得公司发运量是多少,每月均需赔付其30趟车的损失,明显有悖常理。更重要的是,每个月的运费金额均经过双方对账确认,**公司也并无提出异议,现又予否认,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分析具体如下: 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安得公司表示不再继续履行案涉合同及协议致合同及协议解除,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合同期内任意一方单方要求提前终止合同的,需以近4个月运费金额作为违约赔偿。基于安得公司抗辩主张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要求调整,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案涉合同未履行与已履行部分的占比、**公司的实际损失等本案情况,审查认为上述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酌定调整违约金按2021年12月至2022年3月期间月平均运费303587.04元计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补贴。依据双方对补贴的约定可知,安得公司保证**公司2辆车每月15趟的运输量,其余车辆不做保证,不能反映系**公司主张的保证固定某2辆车每月15趟的运输量。若按**公司的主张,双方理应在协议中明确具体某2辆车的信息以作区分;且**公司该主张也不合常理。有鉴于此,一审法院认为安得公司仅需保证每月30趟符合双方约定,理据充分。依据**公司提交的由其单方制作的车辆每月运输趟数明细表反映,除了2021年2月以外的其余月份的运输趟数均超过30趟,一审据此不支持**公司主张该些月份的补贴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2021年2月的运输趟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已对此对账予以确认,且安得公司不予认可,故一审亦不支持**公司主张该月的补贴恰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92.97元,由上诉人江***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钟学彬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