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424民初3209号
原告:***,男,汉族,1951年3月23日生,住临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45年10月1日出生,住临邑县城区,系原告的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70年3月1日出生,住临邑县城区,系原告女儿,特别授权。
被告:巨野鼎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麒麟大道西段路北(上海嘉园B18号楼三单元20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4326217947M。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68年11月11日出生,住山东省郓城县。
原告***与被告巨野鼎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巨野鼎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租赁关系。二、令被告立即偿还租金62980.8元。(减去已付款1000元)三、判被告返还未送回的租赁物,否则按合同约定折价赔偿即违约金。(详见明细)四、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租赁关系,2022年5月被告在临南小朱家高速公路工地施工时租赁我方建筑设备,并签有合同,出库单,至今欠租金62980.8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无奈诉之法院,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109621.44元。
巨野鼎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出租设备给被告用于在***承包的巨野鼎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的工地施工。合同对各项设备的价值、租赁价格、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详细约定(详见租赁合同),价值为:架管每米17元,架扣每个7元,丝杠每根22元,接头每个4.5元,合同补充协议载明“租建筑设备一宗交定金,时间大约一年,送回一账两清否则按本合同打印条款内容办理。结算方式:每月结清租金50%,年底结清90%,交工全部结清。2022.5.18号,***”。原告收到被告押金1000元。2022年7月31日,被告租架杆6米的20根,3.2米的150根;2022年6月6日,被告租架杆6米的50根,4米的50根,3米的50根,转扣80个;2022年5月27日被告租50#丝杠150根;2022年5月26日被告租架杆1米的150根,50#丝杠150个,50公分管接150个;2022年5月19日,被告租架杆6米的50根,3米的150根,2米的150根,十字扣320个。2023年7月1日,被告送回6米架杆66根,4米架杆30根,3.2米架杆76根,3米架杆98根,2米架杆24根,1米架杆22根;50#丝杠240根,十字扣240个。截至2023年12月19日,被告尚未送回的租赁物为:架管6米的54根,4米的20根,3.2米的74根,3米的102根,2米的126根,1米的128根,扣件160个,丝杠60根,接头150个。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且相关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巨野鼎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租赁使用原告的租赁物,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对原告要求被告巨野鼎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巨野鼎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租金69433.34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元,尚欠68433.34元。被告巨野鼎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巨野鼎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返还剩余租赁物,对原告要求返还未送回租赁物的诉请予以支持。本案合同上手写的补充协议部分是对《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补充,更明确地约定了租赁物的结算方式,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被告***在补充协议下方签字成为合同的相对方,应与被告巨野鼎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以上合同责任。根据出库单和验收单,原告出租给被告的租赁物中,架管6米的54根,4米的20根,3.2米的74根,3米的102根,2米的126根,1米的128根,扣件160个,丝杠60根,接头150个没有送回,其余均已送回,故被告应及时将上述未送回的租赁物送回原告处。截止2013年12月31日未送回的租赁物的租金计算为25670.6元。被告所欠租金合计为94103.94元。被告巨野鼎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第七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巨野鼎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18日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
二、被告巨野鼎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租金94103.94元;
三、被告巨野鼎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下列租赁物:架管:6米的54根,4米的20根,3.2米的74根,3米的102根,2米的126根,1米的128根,扣件160个,丝杠60根,接头150个。如不能返还,则按合同约定的价格数额向原告支付对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2元,由被告巨野鼎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43元,原告***负担3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