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1民初5908号
原告:陕西金龙特种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财务负责人。
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XX城(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金龙特种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防火门项目质保金251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4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唐都医院干部公寓楼的防火门制作、安装、运输等不含税承揽合同,经灞桥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1民初28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让被告支付防火门项目总款的95%,质保金为总价款的5%,质保期为两年,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9年3月31日,到2021年3月31日期满,被告欠原告防火门质保金25168元至今未付。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因唐都医院未向被告付款,导致被告无法向原告付款,请求能够宽限付款时间。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在前述判决中已确认竣工验收时间为2019年3月31日,故被告按合同约定应于2021年6月底前向原告支付质保金。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陕西金龙特种门窗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2516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由被告承担并与上述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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