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金龙特种门窗制造有限公司

西安建工第五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陕西金龙特种门窗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6民初18689号
原告陕西金龙特种门窗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敬新。
委托代理人王保荣。
委托代理人张水山。
被告西安建工第五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濮玉峰。
委托代理人焦丽娥。
原告陕西金龙特种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门窗制造公司)与被告西安建工第五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爱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龙门窗制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保荣、张水山,被告五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丽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龙门窗制造公司诉称:2019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建筑材料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西安市碑林区建工柏颐居颐养院项目供应木质防火门及防火窗。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定向被告提供货物并进行了安装。合同价款共计42673.50元,被告一直拖延履行支付义务。故诉请判令被告清付涉案款项并承担利息(从2020年1月至2021年9月15日按月息1﹪计算为8748元)及案件受理费。
被告五建公司否认原告所述事实,辩称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没有其公司盖章确认,原告应该提供有双方签字确认的对账单才能确认具体的欠款金额。故以原告主张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为由,坚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14日,原告金龙门窗制造公司(合同中的供方、乙方)与被告五建公司(合同中的需方、甲方)经过协商后签订了“建筑材料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西安市碑林区建工柏颐居颐养院项目供应木质防火门及防火窗。同时,双方在合同中就所供货物的品名、数量、单价、货物质量、交付及验收、货款的支付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与合同相关的事项均进行了明确详细的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向被告提供货物并进行了安装。完工后,原告在2020年1月6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合同的价款42673.50元的增值税发票。后就涉案款项虽经原告多次索要,但被告未能履行支付义务。2021年10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坚持其诉请。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建筑材料供货合同、增值税发票、工作联系单、结算单、律师函等,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供货合同关系及被告欠付货款的事实。就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后,被告对合同及增值税票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承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建筑材料的供货合同关系,但以双方未进行对账结算为由,提出原告主张的付款条件并不成就,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就原告提供的工作联系单、结算单、律师函,认为系原告单方形成,未经其公司签字确认,亦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被告就其辩称理由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遂后,就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各自坚持其诉辩及质证意见,调解未能成立。
上述事实有建筑材料供货合同、增值税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涉案的“建筑材料供货合同”系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所涉内容属双方磋商后自愿达成,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严格按约定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向被告供应建筑材料,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庭审中,原告提供的多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42673.50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欠付款金额42673.5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主张利息按月息1﹪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被告对其在庭审中提出的抗辩理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此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为保护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建工第五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陕西金龙特种门窗制造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2673.50元。
二、被告西安建工第五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陕西金龙特种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利息(具体金额以42673.5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被告承担的该部分费用,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爱 茹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周雅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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