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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盐城市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赣北分院、盐城市水利勘测设计院研究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428民初1433号
原告:***,男,1972年11月0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被告:盐城市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赣北分院,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都昌镇万**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8056440689N。
负责人:邵徽明。
委托代理人:吴杰,男,195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公民代理,特别授权。
被告:盐城市水利勘测设计院研究院,住所地盐城市毓龙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014013158XH。
法定代表人:龚志明。
原告***与被告盐城市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赣北分院(以下简称盐城水利勘测研究院赣北分院)、盐城市水利勘测设计院研究院(以下简称盐城水利勘测研究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江胡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盐城市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赣北分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盐城市水利勘测设计院研究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整及利息人民币34000元(注:利息按月2%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后期利息按2%计算至全部清偿日止)共计84000元。被告盐城市水利勘测设计院研究院对被告盐城市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赣北分院所欠原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1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7年8月13日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出于帮忙之心,拿出了自己的积蓄100000元整借给被告1,被告1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人民币100000元整,借期4个月,月息2分。后被告1于2017年12月底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此后被告1既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借款及利息,但均未果。现鉴于被告1是被告2的分支机构并且其已搬离原办公地址,原告无法联系被告1,为此,原告将盐城市水利勘测设计院研究院列为被告2,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被告盐城水利勘测研究院赣北分院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尚欠本金50000元是事实,但是双方利息没有约定,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
被告盐城水利勘测研究院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身份主体;2.借条原件、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证据被告1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哥哥为被告盐城水利勘测研究院赣北分院的职工,经其哥哥介绍,被告盐城水利勘测研究院赣北分院因项目资金周转需要,于2017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内容为“借款条盐城市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赣北分院于2017年8月13日向***借款,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大写:拾万元整)定于2017年12月30日内还清,特此为据。借款事由及用途:项目保证金及员工工资借款人单位名称:盐城市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赣北分院借款人电话:138××******借款人单位地址:都昌县(签名)邵徽明高维忠2017年8月13日”的借据一份,被告盐城水利勘测研究院赣北分院在借据上加盖其印章。原告通过现金方式支付被告上述借款,被告盐城水利勘测研究院赣北分院对此予以认可。原告庭审中自认被告盐城水利勘测研究院赣北分院于2018年1月1日归还5万元借款本金。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被告当庭表示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原件一份、借记卡交易明细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被告盐城水利勘测研究院赣北分院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盐城水利勘测研究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在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综合本案,被告盐城水利勘测研究院赣北分院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履行了金钱给付义务,被告应按约定还款。双方明确约定上述借款于2017年12月30日前归还,原告自认被告于2018年1月1日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盐城水利勘测研究院赣北分院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双方有约定2分月息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原告对被告支付借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借条复印件显示的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告可要求被告按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综合本案,截止2020年6月16日,被告盐城水利勘测研究院赣北分院尚欠原告逾期利息4380.82元=50000元×6%÷365天×533天(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16日止)。
被告盐城水利勘测研究院赣北分院为被告盐城水利勘测研究院的的分支机构,其为非法人的分支机构,被告盐城水利勘测研究院赣北分院由独立的营业执照、有独立的机构和财产,故其属于民事诉讼法中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其由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上述借贷关系的相对人为原告与被告盐城水利勘测研究院赣北分院,故原告要求被告盐城水利勘测研究院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盐城市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赣北分院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4380.82元(自2018年1月1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2020年6月16日止);
二、自2020年6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另行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47.50元,减半收取973.75元,由被告盐城市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赣北分院负担630.4元,由原告***负担343.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胡琴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苏 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