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通利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某有限公司;文山某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34民终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何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滇同(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山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市路口永通建设大楼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彭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和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和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维西某资源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维西傈僳族自治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云南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理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和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云南某丙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段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和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某甲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文山某有限公司、维西某资源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云南某乙有限公司、云南某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4)云3423民初1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16日立案后,于2025年5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云南某甲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文山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维西某资源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云南某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云南某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云南某甲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4)云3423民初106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云南某甲有限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文山某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完全忽视庭审过程中文山某有限公司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的陈述内容,并未对工程施工的形式外观、合同相对性、合同履行时的主体问题进行有效的综合审查,同时,忽略云南某甲有限公司员工陈述内容的时间点,仅凭云南某甲有限公司员工的一句陈述,即全面推翻本案中合���履行的相对方关系,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及法律适用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一、本案中,云南某甲有限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是文山某有限公司,杨某与云南某甲有限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相应后果应当由文山某有限公司承担。(一)云南某甲有限公司与文山某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主要涉及主体、防水及附属工程三个板块,其中,主体及防水部分已经由云南某甲有限公司与文山某有限公司之间形成有效的书面合同,在主体劳务合同上,加盖了文山某有限公司的项目部印章,在承办人处有项目承办人杨某的签字,文山某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并未否认该印章的效力。因此,双方于主体、防水部分无争议,即云南某甲有限公司与文山某有限公司系案涉项目的主体、防水部分的合同双方。(二)云南某甲有限公司与文山某有限公司之间已就附属工程的施工达成了一致合意,双方之间就附属工程的施工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1.从合同签订上看,虽然云南某甲有限公司与文山某有限公司之间并无书面合同,但杨某作为文山某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要求云南某甲有限公司进行施工的行为已经明确表达建立事实上的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云南某甲有限公司也以自己的施工行为接受了文山某有限公司建立事实上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并完成了五标段附属工程的全部施工。因此。云南某甲有限公司属于与文山某有限公司建立事实上合同关系的相对方。2.从合同履行上看,文山某有限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总承包方,并未将案涉项目附属工程分包给任何一个第三方来施工建设,本项目工地上,有且只有一个五标段附属工程的施工单位,即云南某甲有限公司。现附属工程已经验收完成并投入使用,文山某有限公司能且只能与云南某甲有限公司产生合同关系。因此,作为实际施工方的云南某甲有限公司属于总包方文山某有限公司实际的合同相对方。(三)一审法院对云南某甲有限公司***所做的笔录,并不能当然地认定云南某甲有限公司明知合同相对方是段某或云南某丙有限公司,亦不能当然地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1.***在做笔录时的陈述,部分内容属于其主观对于法律认识存在偏差而作出的错误陈述,即***在一审开庭前,跟其他人聊天时听说这个工程是段某受托管理的,也有可能是借用资质后作出的陈述,一审法院并未详细查明该事实,仅仅以***的陈述认定云南某甲有限公司明知挂靠行为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及法律适用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2.对于***所做的陈述,一审中,云南某甲有限公司也作出了明确解释。***在施工过程中,无论是段某或是杨某,其身份都是作为文山某有限公司的管理者与其对接的,无论是工地上的公示牌、施工群里面的备注、施工群里面发布的施工整改图片,都是以文山某有限公司作为主体实施的,云南某甲有限公司自始至终认可的合同相对方是文山某有限公司。而***所做的陈述,其认知的时间点是在施工完成后,找杨某要钱的时候才了解到的信息,该信息不能阻止云南某甲有限公司认定合同相对方是文山某有限公司的事实。3.一审法院对张某乙的《询问笔录》的效力认定存在严重偏差,其过分采信了该笔录的效力。本案中,文山某有限公司和云南某甲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双方的转账凭证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且结合文山某有限公司当庭陈述认定杨某系该公司员工及以该公司名义进行项目管理,云南某甲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对合同双方关系认定的陈述及项目负责人杨某的陈述,亦能证明本案合同双方系云南某甲有限公司与文山某有限公司。综上所述,案涉五标段的主体、防水、附属工程的合同双方为文山某有限公司与云南某甲有限公司,双方建立了明确的合同关系,应当依法予以确认。二、杨某系文山某有限公司案涉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其对工程量、工程价款进行确认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文山某有限公司承担。1.根据在案证据可知,杨某属于案涉项目的项目负责人,文山某有限公司已经明确授权由杨某进行项目的沟通、结算和处理,该授权得到文山某有限公司的确认,文山某有限公司以其付款行为就杨某作为项目负责人的身份进行了追认。因此,应当依法认定杨某系文山某有限公司维西项目的项目负责人。2.由云南某甲有限公司提交的工程款支付报审表、工程价款月支付汇总表(五标劳务)中明确记载:“项目负责人(签字)杨某”,该工程款支付报审表、工程价款月支付汇总表上均有文山某有限公司印章予以确认,同时,上述二表签订后,文山某有限公司按照报审表上的金额向云南某甲有限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文山某有限公司明确以其行为表示了对该工程款支付报审表、工程价款月支付汇总表的确认。因此,杨某的身份无任何异议。3.文山某有限公司对杨某的身份予以了明确认可,文山某有限公司当庭陈述“杨某属于我们公司外聘的技术和资料管理人员”“杨某是我公司维西项目负责人”。杨某的具体职务无论是什么,文山某有限公司对杨某系其员工的这一事实没任何争议,结合杨某的具体工作内容和工作事项,足以认定杨某能够代表文山某有限公司。4.文山某有限公司将项目部印章交付给杨某的行为足以确认文山某有限公司认可杨某的身份,无论由文山某有限公司委托的其他第三方还是文山某有限公司自行将文山某有限公司的项目部印章交给杨某,杨某持有并始终使用项目部印章且文山某有限公司并未提出异议的行为可以看出,杨某的身份系案涉项目的项目负责人。5.某有限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监理方,其向人民法院作出了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在维西县某物流中心建设项目施工第五标段建设过程中,系由云南某甲有限公司进行了五标段项目3#厂房、防水工程、附属工程的劳务施工工作。在云南某甲有限公司施工过程中,文山某有限公司及文山某有限公司维西项目负责人杨某均认可该情况。”6.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杨某也当庭承认其代表文山某有限公司对外进行结算、对接合同等事实,其自认的事实与云南某甲有限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予以佐证,证明杨某的身份。7.退一步说,即便文山某有限公司不认可杨某的签字,但杨某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云南某甲有限公司有理由相信杨某有代理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该代理行为有效,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文山某有限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在案的各项证据均能证明杨某系文山某有限公司在维西项目五标段的项目负责人,其行为能够代表文山某有限公司,其签字行为能够代表文山某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三、维西某资源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文山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首先,维西某资源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系案涉项目的发包方,维西某资源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中,案涉工程至今未审计,对维西某资源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尚欠文山某有限公司的部分款项未结清。云南某甲有限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作为案涉工程发包方的维西某资源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款项的支付责任。综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的合同相对方系文山某有限公司,杨某系文山某有限公司维西项目负责人,其行为均代表文山某有限公司。云南某甲有限公司提交的结算单据真实且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云南某甲有限公司的各项上诉请求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庭审中,云南某甲有限公司补充及强调以下内容:1.一审法院对***所做的询问笔录的效力明显低于一审庭审过程中代理人的陈述意见,一审法院在明知二者存在冲突的情况下,并未查明真实情况,径直按照***询问笔录中的陈述,认定云南某甲有限公司明知挂靠事实,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及法律适用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云南某甲有限公司并未授权***作为诉讼当事人参与庭审,其仅系云南某甲有限公司对外洽谈业务的人员,虽属于法定代表人的配偶,但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律层面上属于独立的民事主体。无论***是否是法定代表人的配偶,其陈述并未经公司授权,在有明确的诉讼代理人的情况下,应当以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为准。云南某甲有限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反复陈述,杨某自项目开始即在案涉项目部工地上代表文山某有限公司对外联系合同、收支款项等,云南某甲有限公司自始至终认可的合同相对方均为文山某有限公司,且云南某甲有限公司与文山某有限公司签订了书面合同。2.根据云南某甲有限公司已经知晓的情况看,云南某丙有限公司、段某与文山某有限公司之间至少存在借用资质施工、委托管理及内部承包的法律关系。***作为非法律专业出身人员,无法判断两者之间的具体关系,其仅仅是在段某贿赂一事爆发后,听其他无关人员在闲聊时说起可能存在委托管理或借用资质的问题,才在做询问笔录时作出“实际上是段某利用文山某有限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的陈述。该陈述完全无法证明在签订合同时,云南某甲有限公司知晓挂靠或借用资质施工的事实,一审法院仅凭询问笔录认定云南某甲有限公司的合同相对方系段某或云南某丙有限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纠正。3.云南某甲有限公司进场施工前,杨某已代表文山某有限公司管理案涉工程项目。2021年9月,案涉项目开始施工时,杨某系文山某有限公司对外对接人员,其始终代表的是文山某有限公司,从始至终并未代表云南某丙有限公司签订过任何合同或支付过任何款项。4.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云南某甲有限公司明知案涉工程存在挂靠关系,文山某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发生争议的,相对人应当就无权代理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被代理人应当就相对人不符合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文山某有限公司应当举证证明云南某甲有限公司知道杨某没有代理权,但无论根据***的笔录,或者根据文山某有限公司现有证据均无法证明在订合同时云南某甲有限公司明知挂靠及杨某无代理权的情况,故文山某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文山某有限公司辩称,一、云南某甲有限公司在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明确知道案涉工程的合同相对方是云南某丙有限公司。一是***在接受一审法院询问时陈述,其项目上对接的是杨某,但在结算等核心问题上对接的是云南某丙有限公司的财务、法定代表人段某。特别是《询问笔录》的最后一页,***说道,五标段“找平层”杨某承诺25元一平米,但段某不同意,后面与段某协商后的价格是15元一平米。由此可知,***明确知道合同的相对方是云南某丙有限公司,还知道杨某没有决定权,最终的决定权人系云南某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段某。二是云南某丙有限公司一审提交的***与云南某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某的聊天记录,即***多次向段某催要工程款,段某通过微信和本人、云南某丙有限公司等多个账户向***支付工程款,双方还在微信中就工程款支付问题进行对账。三是云南某甲有限公司在另一案件,即(2024)云3423民初1063号其与云南金沙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沙江公司)的案件中提交的证据(二)2022年3月27日《维西县某物流中心建设项目第1、4、5标段项目推进会议纪要》显示,云南某甲有限公司也参加了该项目推进会。项目推进会的主持人是段某,内容是各分包单位汇报1、4、5标段推进情况。该会议纪要显示,案涉项目的进度、产值由各分包单位上报给云南某丙有限公司。二、杨某作为案涉项目的管理人员,无权代表文山某有限公司进行结算。一是文山某有限公司从未授权杨某对项目进行结算和处理,云南某甲有限公司也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其述称“该授权得到文山某有限公司的确认”没有事实依据。二是云南某甲有限公司提交的工程款支付报审表、工程价款月支付汇总表(五标段)并没有承包人的盖章和签字,文山某有限公司针对云南某甲有限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提供了对应的完整的证据证明,承包人制作工程款支付报审表、工程价款月支付汇总表后报项目部核实、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印章,然后交由承包人签字盖章,承包人再将此单据报送云南某丙有限公司财务审核及云南某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某审批。云南某丙有限公司将经法定代表人段某审批后的单据送给文山某有限公司备案后,文山某有限公司才拨付款项。杨某仅是报审发起的第一环节。三是项目部印章由杨某进行保管,杨某对项目部印章是熟知的,而在项目部印章的显著位置刻有“仅用于资料报送,持章人无权签合同、禁用于签约、借款、结算”。杨某作为项目部的一员,权利受制于项目部印章对外公示的内容,其无权签约、借款和结算。三、部分关键事实认定错误。(一)一审法院对《维西县某物流中心项目五标段主体劳务结算单》《五标防水专业分包清单汇总》《维西冷链物流项目五标附属工程清单》的三性予以认定,属认定错误。以上三份单据系云南某甲有限公司起诉文山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基础依据,但该三份单据的形成时间是2024年10月20日,云南某甲有限公司未以书面、电子或者其他任何方式、任何渠道向文山某有限公司送达三份单据,而是在单据形成的第三天,即2024年10月22日到法院起诉,要求文山某有限公司以此单据为依据向云南某甲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云南某甲有限公司的此做法违反建筑行业、法律法规相关规定。首先,三份单据内容失实。一是主体劳务结算单的内容与合同约定的内容存在重复填报,合同约定的临水临电、绿色施工工作(安全文明)、破桩头(桩基础)已经包含在《维西县某物流中心项目五标段主体劳务结算单》序号1的劳务费中,这些内容在《劳务承包合同》第三条、合同附件一的《劳务单价表》中均有明确约定。二是5万元代购的项目部材料具体是什么材料,是否系合同约定的应由云南某甲有限公司采购的辅料及具体采购明细等问题,云南某甲有限公司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三是单价与合同约定及双方协议的价格不一致,即《五标防水专业分包清单汇总》中的单价与合同约定的单价不一致。四是《五标防水专业分包清单汇总》中的单价包含了云南某甲有限公司提供的防水主材。***的《询问笔录》第三页明确记载,比如卷材和底油、钢筋和挤塑板都是文山某有限公司提供的。这点与云南某甲有限公司另一案(2024)云3423民初1063号提交的证据,即云南某甲有限公司向昆明某有限公司支付保温板材料的《工程价款月支付汇总表(一标保温板)》相互印证。防水主材由文山某有限公司提供,云南某甲有限公司仅提供了劳务和部分辅材,而云南某甲有限公司却要求文山某有限公司支付防水部分的全部人工和材料款。其次,三份单据合法性存疑。一是《五标防水专业分包清单汇总(含9%工程票)》没有任何地方显示该单据与案涉项目相关;二是《五标防水专业分包清单汇总(含9%工程票)》和《维西冷链物流项目五标附属工程清单》无结算主体;三是三份单据未按合同约定的报批程序和审批流程进行报送;四是单据上签字人杨某是项目部人员,项目部印章对外公示明确无签约、结算权利。(二)《维西冷链物流项目五标附属工程清单》与文山某有限公司无关。现有证据已充分证实,附属工程已经分包给云南某乙有限公司。至于云南某乙有限公司找谁施工是云南某乙有限公司的内部事务,与文山某有限公司无关,文山某有限公司对此不知情。(三)云南某丙有限公司与文山某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用资质或内部承包关系由法院依法确认,但应注意案涉委托合同的有效期为一个月,且系为了支付工人工资、财务入账而出具的,不应以一个月的委托合同认定整个项目存在委托关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但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云南某甲有限公司混淆主体、要求突破合同相对性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严重有违本案的基本事实,恳请贵院依法调查案件事实后作出公正裁决,并驳回云南某甲有限公司的全部请求。 被上诉人维西某资源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维西某资源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同意一审判决结果,本案实际施工人系***,同时本案不属于《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应驳回云南某甲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云南某乙有限公司陈述,一、杨某的行为对文山某有限公司不构成表见代理。文山某有限公司从未对杨某进行授权,杨某系云南某乙有限公司的员工且其权利受限,杨某在一审中也自认该事实。杨某未向云南某乙有限公司汇报案涉签字的行为。二、项目部印章已经明确权限,只有报送材料的权利,杨某不能超越权限对外实施民事行为,其超越权限实施的行为的法律后果不应由云南某乙有限公司承担。三、案涉附属工程是文山某有限公司交由云南某乙有限公司施工的,一审时已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该工程未进行结算,主要是因为政府未审计,未达到结算条件。 原审第三人云南某丙有限公司陈述,一、关于合同主体的问题。***虽不是法律专业人士无法分辨法律关系,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认定合同相对人是谁。明知挂靠关系存在的情况下,对三方真实存在的合同主体是明知的,一审中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过程性工程款审批材料等均显示合同的相对方系云南某丙有限公司。二、杨某仅系项目部管理人员,其不具备任何代表公司进行结算的权利。项目部印章仅用于报送资料,项目部无权进行结算。三、本案案涉工程的结算条件未成就,该工程结算需以政府审计结果为前提,现并未成就。综上,一审法院法律适用正确,裁判结果正确,虽在事实认定过程中存在部分错误,但该部分事实不影响判决结果。 云南某甲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文山某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本金合计550,130.40元;2.判令文山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22,403.91元;3.判令文山某有限公司支付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24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利息暂计算为158.16元,以上费用合计672,692.47元;4.判令维西某资源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就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担保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费用由文山某有限公司、维西某资源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21年冷链项目经批准建设,建设地点位于维西县永春乡拖枝村,项目招标人为维西某资源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云南某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某借用金沙江公司、云南某丁有限公司、文山某有限公司的资质成为冷链项目一、四、五标的中标人。2021年9月20日,文山某有限公司与段某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由段某向文山某有限公司承包冷链项目五标段工程项目,并承担工程施工所需要的人工、材料、机械等一切费用,按工程决算总价款的1.3%缴纳管理费,为该工程的项目承包负责人,负责该工程的全面经营和施工管理,陈某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字捺印。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段某组建项目部并指派杨某作为冷链项目现场负责人,杨某持有一、四、五标的项目部印章,印章刻有“仅用于工程资料报送、此章无权签约、借款、担保、贷款、结算”字样。2021年12月20日,***以云南某甲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杨某就冷链项目五标3#厂房主体工程施工事宜达成《劳务承包合同》,合同就工程内容、承包方式、劳务价款支付与结算等事宜进行约定。杨某将合同文本交给云南某丙有限公司,由云南某丙有限公司审核修订后由云南某甲有限公司签章后再由段某交给文山某有限公司进行签章,但云南某甲有限公司一直未收到文山某有限公司签章的合同。因云南某甲有限公司一直未收到签章的合同,冷链项目五标3#厂房主体工程的施工进度受到影响,***找到杨某要求交付书面合同。为保障施工进度,杨某经段某的同意后与云南某甲有限公司重新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合同内容除管辖约定不一致外其余事项约定与2021年12月20日签署的合同内容一致,杨某在经办人处签名捺印并在文山某有限公司处加盖五标项目部印章。2022年3月10日,***以云南某甲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杨某洽谈冷链项目五标3#厂房的防水工程并签订《建筑工程专业施工分包合同》,合同就承包方式、工作内容、合同价款、结算方式等事宜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就防水工程进行施工。杨某将云南某甲有限公司签章的合同交给云南某丙有限公司,由段某交给文山某有限公司进行签章,文山某有限公司以待工程竣工验收再交付签章合同为由一直未将签章合同交付云南某甲有限公司。因项目新增附属工程,段某要求杨某找人完成附属工程,杨某找到在现场施工的***,约定由***实施附属工程。云南某甲有限公司按照段某、杨某的指示完成了冷链项目五标3#厂房的主体、防水及附属工程。在冷链项目施工过程中,现场管理人员与施工人员核量后进度款均由云南某甲有限公司向文山某有限公司提交拨款申请,经项目经理签名并盖项目部印章后,杨某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字报段某同意支付。文山某有限公司根据拨付申请、报审表、汇总表就冷链项目五标3#厂房主体工程分五次向云南某甲有限公司支付3,400,000.00元,就防水工程支付130,000.00元。***退场后,由其组织人员实施的冷链项目五标3#厂房的工程款一直未结算,后经杨某与云南某甲有限公司结算形成三份结算单,其中《维西县某物流中心项目一标段主体劳务结算单》载明云南某甲有限公司应结算合计3,573,226.40元,扣减扣除费用36,800元、五次付款3,400,000.00元,剩余未支付金额为136,426.40元,杨某在末尾标注“完成主体及零星工作属实,建筑面积与竣工图一致”并签字,该结算单有云南某甲有限公司印章。《五标防水专业分包清单汇总(含9%工程票)》载明工程款合计229,703.03元。杨某在末尾标注“完成工程量属实,与审计一致”并签字。《维西冷链物流项目一标附属工程清单》载明工程款合计314,000.70元。杨某在末尾标注“附属完成工程量属实”并签字。2022年10月8日,文山某有限公司与云南某丙有限公司就案涉项目管理费签署《工程委托管理合同》,对管理费的相关事项进行约定,合同落款处委托方有文山某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彭某印章,受托方有云南某丙有限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段某的签名。冷链项目五标3#厂房于2022年6月27日提交《工程初步竣工验收申请表》,2022年7月3日进行竣工验收初验,2023年4月13日进行竣工验收。现云南某甲有限公司以工程款未得足额支付为由,提起诉讼。云南某甲有限公司提交保单申请查封、冻结文山某有限公司、维西某资源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价值672,692.47元的财产,产生保全申请费3883.00元。另查明,2021年11月16日,云南某乙有限公司注册登记,云南某丙有限公司持有云南某乙有限公司87%的股份,云南某乙有限公司登记法定代表人为杨某,实际控制人为段某。案涉冷链项目工地对外告示承建单位为金沙江公司、云南某丁有限公司、文山某有限公司。***系云南某甲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配偶,是云南某甲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冷链工程合同洽谈、施工、结算事宜均由***负责。在冷链项目一、四、五标施工过程中,由段某直接与金沙江公司、云南某丁有限公司、文山某有限公司进行对接,段某作为群主组建维西公司总群(维西项目工作群),杨某等管理人员就现场管理情况向段某汇报同时接受段某指示,除通过现场管理人员进行间接管理外,段某亦直接对项目工地实施管理,***在该微信群中。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审理过程中,云南某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法定代表人在庭审过程中的意思表示不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故,云南某乙有限公司的意思表示应当以法定代表人杨某的意思表示为准。在庭审过程中结合各方当事人诉辩及举质证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关于案涉冷链项目五标3#标准厂房主体工程、附属工程及防水工程施工主体的认定问题;2.案涉合同相对方是云南某丙有限公司还是文山某有限公司及杨某的行为效力归属问题;3.云南某甲有限公司应获支持工程款金额及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 就争议焦点1,本案中,云南某甲有限公司主张其完成冷链项目五标3#厂房主体、附属工程、防水工程施工,一审法院查明云南某甲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系***配偶,公司实际控制人为***,***对由云南某甲有限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并无异议,且文山某有限公司、云南某丙有限公司、云南某乙有限公司均认可云南某甲有限公司系主体及防水工程的承包人,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就五标3#厂房附属工程施工主体的认定问题,文山某有限公司、云南某丙有限公司均主张附属工程由云南某乙有限公司完成。一审法院认为,段某借用文山某有限公司名义中标冷链项目五标后,与文山某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由段某完成五标项目。在具体施工过程中,杨某受段某的安排在施工现场,管理工程进度、对接材料、机械、劳务相关事宜,发起款项支付,故杨某掌握并知晓工程实际施工情况。就文山某有限公司提交《附属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从合同形式上看,文山某有限公司提交的并无云南某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签字,结合杨某关于云南某乙有限公司未就附属工程签订过《附属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也未组织人机材就云南某甲有限公司主张的附属工程部分进行施工,云南某甲有限公司实际进行了冷链项目五标3#厂房主体、防水及附属工程施工的陈述,《附属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形式上存在重大瑕疵;从合同签订主体分析,冷链项目五标工程由云南某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某借用文山某有限公司资质中标,工程实际由段某控制和管理,云南某乙有限公司由云南某丙有限公司成立并控股,段某完全可通过对工程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身份签订合同,故《附属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的真实性亦存疑。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云南某甲有限公司系案涉冷链项目五标3#厂房主体、防水、附属工程的施工主体,其有权就完成的工程量向相对人主张工程款。 就争议焦点2,本案中,(2024)云3423刑初110号刑事判决书、《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相互印证,证实案涉工程由云南某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某借用文山某有限公司资质中标,2021年9月20日,文山某有限公司与段某签订《工程专业承包合同》,约定由段某向文山某有限公司承包冷链项目五标工程项目,承担工程施工所需要的人工、材料、机械等一切费用,按工程决算总价款的1.3%缴纳管理费;2022年10月8日,文山某有限公司与云南某丙有限公司就项目服务费签订《工程委托管理合同》,故案涉工程名义中标人为文山某有限公司,实际中标人为段某或段某代表的云南某丙有限公司,系云南某丙有限公司、段某借用文山某有限公司资质中标案涉项目,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实际为资质借用合同,合同约定的管理费及《工程委托管理合同》约定的服务费实际为挂靠费。云南某丙有限公司、段某为挂靠人、文山某有限公司为被挂靠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文山某有限公司与段某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工程委托管理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关于“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关于“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一)存在代理权的外观;(二)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因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发生争议的,相对人应当就无权代理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被代理人应当就相对人不符合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实施的行为效力,应根据相对人是否善意,在双方订立合同时是否知道挂靠事实来作出认定。本案中,段某、杨某并非文山某有限公司员工,也未持有文山某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以云南某甲有限公司名义进入冷链项目五标3#厂房施工时,就施工相关事宜与杨某、段某进行对接洽谈,未与二人以外的其他代表文山某有限公司的人员进行过对接洽谈。在施工过程中,受段某、杨某对工程质量、施工进度的监督和管理;结合***关于“结算时有杨某、段某还有我,还有云南某丙有限公司财务”“文山某有限公司在现场没有工作人员,实际上是段某利用了文山某有限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的陈述及***直接向段某主张工程款,段某通过个人账户及云南某丙有限公司的账户以借款方式向***支付款项的行为,应认定***明知冷链项目五标段系段某或段某代表的云南某丙有限公司利用文山某有限公司资质进行施工。综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合同相对人为段某或段某代表的云南某丙有限公司,其向文山某有限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就云南某甲有限公司关于杨某结算行为效力及于文山某有限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文山某有限公司分多次向云南某甲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3,530,000元的事实不足以认定云南某甲有限公司善意相信杨某具有代理文山某有限公司进行结算的权利外观,同时,云南某甲有限公司对云南某丙有限公司、段某与文山某有限公司之间挂靠事实的明知或应知也客观上阻却了杨某的行为对文山某有限公司构成表见代理的认定。综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关于合同相对人是文山某有限公司,杨某结算行为效力及于文山某有限公司的辩论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就争议焦点3,本案中,各方虽均主张***代表的云南某甲有限公司完成内容为劳务部分,但参照《劳务承包合同》《工程专业承包合同》及《附属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对工程内容、工程范围的约定,结合云南某甲有限公司完成的工程内容,***代表的云南某甲有限公司完成的并非劳务作业而是冷链项目五标的工程内容,云南某甲有限公司与段某或段某代表的云南某丙有限公司形成转包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建工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劳务承包合同》《工程专业承包合同》因违反上述法律的规定无效。经两次庭审,云南某甲有限公司均请求文山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因与云南某甲有限公司形成事实上的转包关系的合同相对人为云南某丙有限公司或段某,杨某结算行为效力不及于文山某有限公司,故云南某甲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因主张对象错误而不应获支持,在此情况下,本案无继续评述争议焦点3的必要。 值得说明的是,《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只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未规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案涉工程由***以云南某甲有限公司名义施工并结算,实际组织劳务班组进行施工,在发包人维西某资源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云南某甲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云南某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某挂靠文山某有限公司中标并与云南某甲有限公司建立事实上的转包关系,故云南某甲有限公司不属于《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其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综上,对云南某甲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七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云南某甲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527.00元,由云南某甲有限公司负担;保全申请费3883.00元,由云南某甲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云南某甲有限公司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欲证明:(1)杨某系文山某有限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2)杨某对工程量、工程价款进行确认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3)在项目磋商过程中,杨某均以文山某有限公司名义进行。云南某丙有限公司提交一组新证据,即云南某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某与杨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杨某对合同内容并不清楚,合同由云南某丙有限公司法务审核并签订。案涉工程的结算是按照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和价款进行的,且《维西县某物流中心项目五标段主体劳务结算单》《五标防水专业分包清单汇总(含9%工程票)》《维西冷链物流项目五标附属工程清单》的内容和单价与合同约定相冲突,不一致。文山某有限公司、维西某资源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云南某乙有限公司未提交新证据。经组织质证,文山某有限公司对上述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杨某从始至终代表的是云南某丙有限公司,文山某有限公司未对杨某进行授权,杨某无权代表文山某有限公司进行结算;维西某资源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云南某丙有限公司与云南某乙有限公司对该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杨某当庭陈述其受段某的指派到项目部工作,其向段某汇报工作并对段某负责,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杨某的行为能代表文山某有限公司,且杨某清楚项目部印章上备注的文字内容,其明知项目部印章的权限及结算要以政府审计结果为依据,故其签字行为不代表案涉工程已进行结算。云南某甲有限公司对上述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聊天记录系段某与杨某的内部沟通情况,云南某甲有限公司对此不知情,涉及的材料无具体指向,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文山某有限公司对上述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维西某资源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人证言待证的事实与本案争议焦点有关,在下文中予以评判;上述微信聊天记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该证据待证的事实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一致的部分,依法予以采纳。 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维西某资源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无异议。云南某甲有限公司对以下事实有异议:1.一审法院对“段某为该工程的项目承包负责人,负责该工程的全面经营和施工管理”的事实认定依据不足;2.对一审法院认定的“约定由***实施附属工程。云南某甲有限公司按照段某、杨某的指示完成了冷链项目五标3#厂房的主体、防水及附属工程”事实有异议,认为云南某甲有限公司按文山某有限公司指示完成相关项目;3.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后经杨某与云南某甲有限公司结算形成三份结算单”事实有异议,认为云南某甲有限公司经与文山某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杨某结算形成了三份结算单,该结算单内明确载明发包单位系文山某有限公司,对此云南某丙有限公司有备案;4.一审法院对“云南某甲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系***配偶,公司实际控制人为***”的事实认定缺乏证据予以支撑;5.一审法院对***制作的询问笔录中未明确***知晓案涉工程存在借用资质情形的时间节点;6.一审法院未对文山某有限公司当庭陈述的杨某系该公司外聘的资料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的事实予以确认;7.一审法院遗漏杨某当庭陈述的其代表文山某有限公司对外管理经营项目,云南某丙有限公司对外不签订合同及支付任何款项的事实;8.一审法院对文山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倒数第二行记载,对接的是段某,明确云南某丙有限公司、段某与文山某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代管关系,一审法院对该事实未进行认定,存在遗漏。文山某有限公司对以下事实有异议:1.一审法院对案涉三份结算单的认定系错误,认为上述三份结算单系云南某甲有限公司起诉文山某有限公司支付款项的基础依据,但上述结算单形成的时间为2024年10月20日,云南某甲有限公司于2024年10月22日就以此为依据诉至法院,该行为违反了建筑行业相关规定。另,结算单未显示案涉项目结算情况,亦无结算名称及报送主体,未按报批程序进行报送,仅有杨某签字,不满足结算条件,且存在重复填报、单价与合同约定价格不一致、价款内包含文山某有限公司负责的防水主材等情形,亦未能明确案涉5万元代购项目部材料具体是指什么材料;2.一审法院对“《维西冷链物流项目一标附属工程清单》载明工程款合计314,000.70元。杨某在末尾标注‘附属完成工程量属实’并签字。”的认定存在笔误。云南某乙有限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对“因项目新增附属工程,段某要求杨某找人完成附属工程,杨某找到在现场施工的***,约定由***完成附属工程。云南某甲有限公司按照段某、杨某的指示完成了冷链项目五标3#厂房的主体、防水及附属工程。”的事实认定系错误,认为文山某有限公司将案涉附属工程交由云南某乙有限公司施工,双方之间已签订施工合同。后云南某乙有限公司将附属工程的人工部分交给***施工。云南某丙有限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杨某经段某的同意后与云南某甲有限公司重新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的事实有异议,认为云南某丙有限公司未授权杨某签订合同,项目部无签订合同的相关权限。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认定如下:针对云南某甲有限公司提出异议的事实部分,结合文山某有限公司与段某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的约定,明确段某向文山某有限公司承包冷链项目五标段工程项目,段某为该工程的项目承包负责人,负责该工程的全面经营和施工管理,故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结合案涉三份结算单载明的内容及在上述结算单上签字及盖章情况,一审法院对此进行客观认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结合***的询问笔录及***参与案涉工程的相关情况认定“云南某甲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系***配偶,公司实际控制人为***”并无不当;关于***何时知晓案涉挂靠事实、杨某的身份及其行为能否代表文山某有限公司、段某及云南某丙有限公司与文山某有限公司的关系,与本案争议焦点有关,在下文中予以评述。针对文山某有限公司提出异议的事实部分,一审法院根据云南某甲有限公司提交的三份结算单,对结算单载明的内容进行客观认定并无不当;文山某有限公司提出的第2项异议成立,一审法院确实存在笔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即认定“《维西冷链物流项目五标附属工程清单》载明工程款合计314,000.70元,且杨某在末尾标注‘完成工程量属实,与审计一致’并签字”。针对云南某乙有限公司提出异议的事实部分,即案涉附属工程由谁完成施工,与本案争议焦点有关,在下文中予以评述;针对云南某丙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的事实部分,结合云南某乙有限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杨某,实际控制人为段某的事实,且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段某组建项目部并指派杨某作为冷链项目现场负责人,杨某就案涉情况向段某汇报同时接受段某指示等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杨某经段某的同意后与云南某甲有限公司重新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并无不妥。另,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多次将“《建筑工程专业施工分包合同》”误写成“《工程专业承包合同》”,将2021年9月20日文山某有限公司与段某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误写成“《工程专业承包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二审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围绕各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理由、陈述意见及辩论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云南某甲有限公司能否要求文山某有限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违约金及利息;2.云南某甲有限公司能否要求维西某资源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就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云南某甲有限公司能否要求文山某有限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违约金及利息的问题,首先,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案涉工程实际中标人为段某或云南某丙有限公司,即段某或云南某丙有限公司借用文山某有限公司资质中标案涉项目,文山某有限公司与段某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实际为资质借用合同,《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工程委托管理合同》约定的服务费实为挂靠费。故,云南某丙有限公司或段某为挂靠人,文山某有限公司为被挂靠人。其次,杨某经段某同意后与云南某甲有限公司就案涉冷链项目五标3#厂房主体工程施工事宜重新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以云南某甲有限公司名义与杨某就案涉冷链项目五标3#厂房的防水工程施工事宜签订《建筑工程专业施工分包合同》。后因项目新增附属工程,段某要求杨某找人完成附属工程,杨某找到在现场施工的***,约定由***实施附属工程。现案涉工程均已竣工验收。庭审中,***明确表示其对云南某甲有限公司向文山某有限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并无异议。据此,一审法院参照《劳务承包合同》《建筑工程专业施工分包合同》及《附属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对工程内容、工程范围的约定,结合云南某甲有限公司完成的工程内容,及文山某有限公司提交的《附属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并无云南某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签字,杨某关于云南某乙有限公司未就附属工程签订过《附属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也未组织人机材就云南某甲有限公司主张的附属工程部分进行施工,云南某甲有限公司实际进行了冷链项目五标3#厂房主体、防水及附属工程施工的陈述,且文山某有限公司提交的《附属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存疑的情况下,认定***代表云南某甲有限公司完成的并非劳务作业而是冷链项目五标的工程内容,云南某甲有限公司与段某或段某代表的云南某丙有限公司形成转包关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案涉《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工程委托管理合同》无效,且根据《建工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案涉《劳务承包合同》《建筑工程专业施工分包合同》及杨某与***口头达成的关于附属工程的劳务承包合同亦无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案涉工程若经验收合格,则云南某甲有限公司有权就其完成的案涉冷链项目五标3#厂房主体、防水及附属工程的工程量向合同相对方主张工程折价补偿款。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段某、杨某并非文山某有限公司的员工,也未持有文山某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以云南某甲有限公司名义对案涉项目进行施工,就施工相关事宜与杨某、段某进行对接洽谈,在施工过程中,杨某、段某对工程质量、施工进度进行监督和管理,***直接向段某主张工程款,段某亦通过个人账户或云南某丙有限公司账户以借款方式向***支付相关款项,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在签订合同时已知晓段某或云南某丙有限公司挂靠文山某有限公司的事实,这与***接受一审法院询问时作出的“结算时有杨某、段某还有我,还有云南某丙有限公司财务”及“文山某有限公司在现场没有工作人员,实际上是段某利用了文山某有限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陈述一致,故一审法院认定***明知冷链项目五标段系段某或云南某丙有限公司利用文山某有限公司资质进行施工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且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段某组建项目部并指派杨某作为冷链项目现场负责人,杨某受段某的安排在施工现场管理工程进度、对接材料、机械、劳务相关事宜并发起款项支付,***作为云南某甲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明确知晓段某或云南某丙有限公司挂靠文山某有限公司的事实。据此,杨某与文山某有限公司之间不构成表见代理,亦不存在职务代理,杨某在案涉结算单上的签字行为不能对文山某有限公司产生影响。综上,一审法院对云南某甲有限公司就案涉项目的合同相对人为段某或云南某丙有限公司,云南某甲有限公司向文山某有限公司主张支付案涉工程款、违约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的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云南某甲有限公司提出其与文山某有限公司建立事实上合同关系及杨某对工程量、工程价款进行确认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文山某有限公司承担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云南某甲有限公司能否要求维西某资源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就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依据该条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只包括转包或违法分包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显示,段某或云南某丙有限公司借用文山某有限公司名义中标案涉工程后,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云南某甲有限公司及***,故云南某甲有限公司不属于《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对云南某甲有限公司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方维西某资源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在欠付工程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云南某甲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27.00元,由云南某甲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