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323民初7099号
原告:安徽超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温州商城44号楼16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3097878740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灵璧县**中心学校,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东西街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3234860683039。
法定代表人:***,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校副校长),男,197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原告安徽超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超利建设公司)与被告灵璧县**中心学校(简称**中心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超利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中心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超利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40058.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2月25日起算,至本息还清止,利率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3年4月25日利息为8258.00元);2、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下半年,原告承建灵璧县**镇**小学围墙、硬化工程。2017年6月25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2018年2月25日工程结算审核,核定工程款40058.6元。后被告违约,拖欠工程款,经多次催要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具书请求贵院判准。
被告**中心校辩称:认可双方存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欠付工程款40058.6元的事实,对原告起诉要求支付利息不认可,因为当时化债时没有提供工程审计报告,所以该笔工程款资金没有及时拨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5日,灵璧县超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灵璧县**镇**小学(甲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灵璧县超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镇**小学围墙、硬化工程。施工期间为2017年7月份,合同价款为41000元,工程价款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甲方,甲方自接到上述工程资料10日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
合同签订后灵璧县超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施工,2017年8月28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之后被告委托中证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审计,2018年2月25日,中证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核书》、《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书》,工程核定价为40058.6元。审核结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未能支付。庭审中,被告对欠付原告工程款数额无异议,原告同意逾期利息起算点时间变更为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另查:2018年11月21日,灵璧县超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安徽超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施工,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原告已履行完合同义务。案涉工程经审计造价为40058.6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审计结束后付清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即年利率3.55%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工程款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灵璧县**中心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徽超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40058.6元及利息(以40058.6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3.55%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4元,由被告灵璧县**中心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