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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北正天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902民初3981号 原告: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统一(5-5)。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正天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孝南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正天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北正天某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7812.2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按一年期LPR3.65%计算为7220.15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合理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8日,原告收到被告中标通知书,通知原告中标了被告孝感当代拾光里MOMΛ项目一期幼儿园泛光照明专业分包工程,中标价格为489061.12元,其中进项税为40381.19元。由于被告急于某某园要求原告公司尽快施工。原告公司于2020年1月13日进场开始施工幼儿园泛泛光照明,于2020年1月20日完成幼儿园泛光照明施工项目内容。由于疫情的影响,整个湖北孝感都是封闭状态,直到2020年4月24日被告才与原告签订了正式的项目施工合同,原告于2020年5月6日收到被告寄来的承包合同。合同项目及价格和招标内容一致。孝感解封后,原告于2020年6月10日正式复工,原告公司开始进场施工一期楼宇泛光照明,施工期间疫情不断,工程断断续续,2020年8月整体工程完工。2020年9月原告公司完成全部施工项目。根据合同第三条支付方式的约定,工程供货、安装全部完成并经甲方、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金额扣除指定金额、选择项目后80%,即合同金额的80%,被告应该付391248.90元。经过协商被告同意付款。2020年12月25日被告支付50000元,剩余工程款在原告方催要下被告于2021年1月27日支付241248.90元,被告共支付291248.90元,按约定80%被告尚欠100000元。经过原告反复催要被告单位于2021年5月27日开出了100000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为期一年,并表示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3月15日,原告完成了被告方全部工程项目,已交付给被告方验收合格。2021年7月份双方办理了结算,结算金额为被告下欠197812.22元。2022年5月27日,被告开出100000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无法兑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工程款,未果。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诚望判如所请。 被告湖北正天某某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答辩,在举证期内未举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中标通知书》,载明原告中标被告公司孝感当代拾光里MOMΛ项目一期及幼儿园泛光照明专业分包工程,中标价格为489061.12元,其中进项税40381.19元。计划开工日期(以发包方书面通知为准)2019年12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以发包方书面通知为准)2020年4月20日。原告公司于2020年1月13日进场开始施工幼儿园泛光照明工程,于2020年1月20日完工。后因疫情管制,原、被告于2020年4月24日签订《湖北省孝感市当代拾光里MOMΛ项目一期及幼儿园泛光照明专业分包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孝感市新铺镇顺利工业园当代拾光里MOMΛ项目一期及幼儿园泛光照明专业分包工程,合同计价方式为固定总价489061.12元,其中进项税金额40381.19元。同时对支付方式进行约定:进度款支付方式:a.工程供货,安装全部完成并经甲方、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金额扣除指定金额、选择项目后的80%;b.工程完工后,经甲方、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累计支付至合同金额扣除指定金额、选择项目后的80%,暂停支付。结算款支付方式:累计支付至合同最终结算金额的95%。质保金结算方式:保修期两年,保修期满支付合同最终结算金额的5%并扣除保修期内扣款项(无利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6月10日开始进场施工孝感当代拾光里MOMΛ项目一期楼宇泛光照明,施工期间疫情不断,工程断断续续,2020年8月整体工程完工。2020年9月原告公司完成全部施工项目。2020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2021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21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1248.90元;2021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到期后原告请求付款被拒绝。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未果,以致成讼。 另查明,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1248.90元,下欠工程款197812.22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正天某某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湖北省孝感市当代拾光里MOMΛ项目一期及幼儿园泛光照明专业分包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性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达成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进场施工,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金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197812.22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延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约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诉请按一年期LPR3.65%计算利息即7220.1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湖北正天某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理应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正天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197812.22元及延期付款利息7220.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特别提示:该案法律文书生效后,若当事人需通过本院自觉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将案款汇入民事案件履行账户。①.案款账户信息:开户名: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孝感孝南支行,账号:5664********,并注明案件信息。②.诉讼费账户信息:开户名: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孝感城东支行,账号:1749********,并注明案件信息。 案件受理费4375元,由被告湖北正天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