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111民初1404号
原告:深圳市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4年10月3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公司员工。
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0年1月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市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71204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419.30(以本金¥71204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23年1月12日起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10月15日;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过程中,原告所预付的本案之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执行、搜集材料的差旅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开支(以实际缴纳金额为准)。庭审中,原告将第一诉求变更为拖欠质保金71204元,第二诉求变更为利息起算时间自2023年9月30日,第三诉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预付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事实与理由:一、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万象生活城南区车库地面及交通辅助设施工程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将万象生活城南区车库地面及交通辅助设施工程分包原告。(2)合同暂定金额¥1962797.39元。(3)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毕后,汽车坡道施工、水性硬化地面面层施工、环氧树脂地坪施工、车库画线及交通辅助设施施工,这四项工程支付至结算总额的95%;车库地面60mm找平层施工支付至结算总额的100%(本次付款前须提供到结算总价款的全额发票)。二、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及《万象生活城南区车库地面及交通辅助设施工程合同》的约定施工,被告予以验收并投入使用。结算金额¥1863648元,被告仅支付¥1792444元,尚欠¥71204元。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有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某乙公司辩称,一、被告应付原告的质保金71204元尚未达到支付条件,被告享有履行抗辩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质保金返还时间为自整体竣工验收之日起满2年后1个月内支付即竣工验收时间为2022年3月2日,质保金返还时间应该为2024年4月3日。质保金的设置旨在确保原告在质保期内履行保修义务,保障工程质量。原告在质保期内未完全履行保修义务,导致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未按合同约定修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五条关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规定,被告有权拒绝支付质保金。二、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需要承担违约金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违约金的适用应以合同明确约定为前提。原告主张违约金缺乏合同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三、关于实现债权费用的抗辩,原告主张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交通费等费用无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未支付剩余款项的原因在于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上述费用。综上,被告欠付原告质保金尚未达到支付条件,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无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依法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万象生活城南区车库地面及交通辅助设施工程》合同文件(简称合同文件),约定甲方为某乙公司,乙方为某甲公司,工程名称:万象生活城南区车库地面及交通辅助设施工程。工程地点: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兴安街与衡井路交叉口西北角。监理单位:北京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承包范围:万象生活城南区车库地面及交通辅助设施工程包括但不限于汽车坡道面层施工、水性硬化地面面层施工、环氧树脂地坪施工、车库辅助设施及交通辅助设施施工、车库地面60mm找平层施工。具体工期要求为:乙方开工日期为2021年3月3日,完工日期为2021年4月30日。本工程合同暂估总价为1962797.39元,其中:税前合同总价为:1800731.55元,合同税金为:162065.84元。第17.1.5约定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毕后,汽车坡道施工、水性硬化地面面层施工、环氧树脂地坪施工、车库画线及交通辅助设施施工,这四项工程支付至结算总额的95%;车库地面60mm找平层施工支付至结算总额的100%(本次付款前须提供到结算总价款的全额发票);其余结算合同总价款未支付的金额作为质量保修金,在质量保修期(质量保修期2年)满后一个月内,无质量问题或及时对其质量问题承担维修责任及其相关其他责任,甲方将质量保修金一次性支付给乙方。质量保修金不计利息。
2021年9月29日,原告将该工程施工完毕。原告提交的《分包工程南区车库地面及交通辅助设施工程验收表》中加盖监理单位某丙公司及原告卓宝科技公章,表明该工程已验收。
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证明,该工程的实际结算总价为1,863,648元,原告提交的入账回单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价款共计1,792,444元,剩余工程价款71,204元作为质量保修金。
2024年8月12日。原告负责人***与被告相关负责人***、***通过微信聊天沟通质保金付款事宜。2024年8月14日,***与***微信沟通,***承认:“一个七万多一个六万多”,通话沟通后,***:“项目都完了,质保金都到期了。”***:“一二期交房了吗?目前进度是什么?需要反馈领导们去判断。”***表示:“都交房了啊,现在你就是把这个情况和领导反映就行了,跟他说瀚正这个项目因为官司的原因,房子和账户被法院封控了,质保金现在只能用车位来抵。”
另查明,原告于2024年10月15日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费7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予以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分包工程南区车库地面及交通辅助设施工程验收表》证实,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9月29日竣工验收。被告提交《石家庄市栾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万象生活城开发项目一期、二期地下车库建设工程消防安全认定意见》辩称,整体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是2022年3月2日。根据合同文件第17.1.5约定:“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毕后,汽车坡道施工、水性硬化地面面层施工、环氧树脂地坪施工、车库画线及交通辅助设施施工,这四项工程支付至结算总额的95%;车库地面60mm找平层施工支付至结算总额的100%(本次付款前须提供到结算总价款的全额发票);其余结算合同总价款未支付的金额作为质量保修金,在质量保修期(质量保修期2年)满后一个月内,无质量问题或及时对其质量问题承担维修责任及其相关其他责任,甲方将质量保修金一次性支付给乙方。质量保修金不计利息。”原告未提交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据,因此,案涉工程质量保修期从整体工程竣工验收时间2022年3月2日起算。被告未提交质量问题的证据,不能证实在质量保修期内案涉工程有质量问题或原告未及时对其质量问题承担维修责任及其相关其他责任。被告相关负责人***承认质保金到期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质量保修金71,204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文件中未约定被告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根据原被告合同文件第17.1.5约定:“在质量保修期(质量保修期2年)满后一个月内,无质量问题或及时对其质量问题承担维修责任及其相关其他责任,甲方将质量保修金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质量保修金71,204元的利息,利息以71,204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担保费等,不是必要的支付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保全费,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深圳市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质量保修金71204元及利息(以71204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0元,减半收取计845元,保全费777元,由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