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111民初1405号
原告:深圳市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4年10月3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公司员工。
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0年1月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公司员工。
被告:某某集团第五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叶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男,1987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市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某某集团第五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建一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63469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956.94(以本金¥63469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23年1月12日起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10月15日;3、请求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过程中,原告所预付的本案之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执行、搜集材料的差旅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开支。(以实际缴纳金额为准)。庭审中,原告将第一诉求工程款变为质保金63469元,第二诉求利息起算时间变为2023年12月9日,第三诉求变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所预付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事实与理由:一、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万象生活城三、四期车库地面及辅助设施工程》合同约定:(1)被告二将万象生活城三、四期车库地面及辅助设施工程分包原告。(2)合同暂定金额¥1441773元。(3)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毕后,支付至结算总额的95%(因三期、四期不能同时施工,可分别进行结算,本次付款前须提供到结算总价款的全额发票);其余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在质量保修期(2年)满后一个月内,无质量问题或及时对其质量问题承担维修责任及其相关其它责任,被告一将剩余质量保修金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质量保修金不计利息。(4)原被告因合同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应向工程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兴安街与衡井路交叉口西北角。二、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及《万象生活城三、四期车库地面及辅助设施工程》的约定进行施工,被告予以验收并投入使用。结算金额¥1269378元,被告仅支付¥1205909元,尚欠¥63469元。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并已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有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某乙公司辩称,被告本案应付原告质保金63469元尚未达到支付条件,被告享有抗辩权。一、被告应付原告的质保金63469元尚未达到支付条件,被告享有履行抗辩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质保金返还时间为自整体竣工验收之日起满2年后1个月内支付,竣工验收时间为2022年3月28日,质保金返还时间应该为2024年4月29日。但质保金的设置旨在确保原告在质保期内履行保修义务,保障工程质量。原告在质保期内未完全履行保修义务,导致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未按合同约定进行修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五条关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规定,被告有权拒绝支付质保金。二、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需要承担违约金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违约金的适用应以合同明确约定为前提。原告主张违约金缺乏合同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三、关于实现债权费用的抗辩原告主张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交通费等费用无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未支付剩余款项的原因在于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上述费用。综上,被告欠付原告质保金尚未达到支付条件,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无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依法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中建一局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方工程款由合同甲方即被告一直接支付,我方无支付原告方工程款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万象生活城三、四期车库地面及辅助设施工程》合同文件(简称合同文件),约定甲方(建设单位)为某乙公司,乙方(总包单位)为中建一局,丙方(分包单位)为某甲公司,工程名称:万象生活城三、四期车库地面及辅助设施工程。工程地点: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兴安街与衡井路交叉口西北角。监理单位:北京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承包范围:万象生活城三、四期车库地面及辅助设施工程包括但不限于汽车坡道面层施工、水性硬化地面面层施工、环氧树脂地坪施工、车库辅助设施及交通辅助设施施工。本工程合同暂估总价为1441773元,其中:税前合同总价为:1322727.53元,合同税金为:119045.47元。第6.2约定甲方责任,按合同要求支付工程款。第18.1.3约定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毕后,支付至结算总额的95%(因三期、四期不能同时施工,可分别进行结算,本次付款前须提供到结算总价款的全额发票);其余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在质量保修期(2年)满后一个月内,无质量问题或及时对其质量问题承担维修责任及其相关其他责任,甲方将剩余质量保修金一次性支付给丙方。质量保修金不计利息。合同附件2《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甲方某乙公司,丙方某甲公司,质量保修范围包括:承保范围内的全部工程。质量保修期:本工程质量保修期限从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双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约定质量最低保修期限为:保修期2年。保修金: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本工程实际结算合同价的5%。保修金支付:质量保修金将在质保期满,且已经完成本合同所规定的保修义务后30天内无息支付。
2021年12月8日,原告将该工程施工完毕。原告提交的《分包工程三、四期车库地面及交通辅助设施工程验收表》中加盖中建一局、监理单位某丙公司及原告卓宝科技公章,表明该工程已验收。
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证明,该工程的实际结算总价为1269378元,原告提交的入账回单证明,某乙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价款共计1205929元,剩余工程价款63469元作为质量保修金。
2024年8月12日。原告负责人***与某乙公司相关负责人***、***通过微信聊天沟通质保金付款事宜。2024年8月14日,***与***微信沟通,***承认:“一个七万多一个六万多”,通话沟通后,***:“项目都完了,质保金都到期了。”***:“一二期交房了吗?目前进度是什么?需要反馈领导们去判断。”***表示:“都交房了啊,现在你就是把这个情况和领导反映就行了,跟他说瀚正这个项目因为官司的原因,房子和账户被法院封控了,质保金现在只能用车位来抵。”
另查明,《河北省房屋建筑和实证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表明,万象生活城四期(20#住宅楼、9#公建配套、地下车库)于2022年3月28日竣工验收。原告于2024年10月15日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费7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予以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分包工程三、四期车库地面及交通辅助设施工程验收表》证实,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12月8日竣工验收,某乙公司提交的《河北省房屋建筑和实证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表明,整体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是2022年3月28日。根据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本工程质量保修期限从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因此,案涉工程质量保修期从2022年3月28日起算。
合同文件第18.1.3约定:“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毕后,支付至结算总额的95%(因三期、四期不能同时施工,可分别进行结算,本次付款前须提供到结算总价款的全额发票);其余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在质量保修期(2年)满后一个月内,无质量问题或及时对其质量问题承担维修责任及其相关其他责任,甲方将剩余质量保修金一次性支付给丙方。质量保修金不计利息。”某乙公司未提交质量问题的证据,不能证实在质量保修期内案涉工程有质量问题或原告未及时对其质量问题承担维修责任及其相关其他责任。某乙公司相关负责人***承认质保金到期未支付。根据合同文件约定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中建一局无需承担付款责任。故某乙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质量保修金63469元。
关于违约金,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文件中未约定某乙公司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根据原被告合同文件第18.1.3约定:“在质量保修期(2年)满后一个月内,无质量问题或及时对其质量问题承担维修责任及其相关其他责任,甲方将剩余质量保修金一次性支付给丙方。”因此,某乙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质量保修金63469元的利息,利息以63469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2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担保费等,不是必要的支付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保全费,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深圳市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质量保修金63469元及利息(以63469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2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6元,减半收取计743元,保全费695元,由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