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18民初2540号
原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邹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X,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鄠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某)与被告西安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某)、杭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雷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某、杭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材料款人民币555233.8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9341.78元(以555233.84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24年12月20日,实际计至清偿之日止);3、请求判决被告二对被告一应承担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第1-2项金额合计人民币604575.62元;4、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保全费及其他所有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德某签订了《西安某项目防水材料采购合同》,就原告为被告指定项目提供防水材料事宜达成一致,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材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21年起至2023年止依约向被告提供防水材料价值2685538.48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2130304.64元,尚欠原告材料款555233.84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货款无果,后更是联系不到被告。原告认为,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货物,且被告均已投入使用,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杭某作为被告德某的唯一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德某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杭某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在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深某提交的证据有:1、《西安某项目防水材料采购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原告已按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材料款项,现原告延迟支付材料款,已违反合同约定;2、送货单共31页,证明原告供货之事实,被告亦对原告货物实际签收,原告共计供货价值2685538.48元,被告应当向原告足额支付该货款;3、增值税发票及付款回单共18页,证明双方履行约定事实,根据原、被告双方交易习惯,被告确认可以付款前,通知原告开票,送达发票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在本案中被告尚有555233.84元货款未向原告支付;4、政府留言板截图1页,证明案涉西宸府项目已于2024年1月10日向业主交付房屋;5、被告一企业信用公示报告21页,证明被告一已被列入严重违反企业名单,且被告二系被告一唯一股东。被告德某、杭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被告德某、被告杭某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深某与被告德某签订了《西安某项目防水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指定项目提供防水材料,该合同部分内容为:“需方/甲方:西安某有限公司,供方/乙方: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就甲方向乙方购买事宜,甲、乙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经充分协商,……订立本合同。一、合同货物清单及价格: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工程量为暂定;暂定合同金额(价税合计金额)(大写):贰佰叁拾玖万捌仟零贰拾柒元玖角伍分;(小写)¥2398027.95元。其中不含税总价为2122148.63元,增值税税率为13%。本合同货物为深圳市某有限公司提供的卓宝牌系列防水材料产品,具体的名称、型号、包装规格、价格详见附件2:《工程量报价清单》。……三、付款方式2、到货验收款:全部产品交货验收后,乙方需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甲方在产品交货验收并受到齐全的付款资料之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该批货物总价80%的到货款。3、材料结算款:产品通过防水工程验收并办理完结算手续后(甲方应在完成供货后3个月内完成结算手续),乙方须提供付款资料(付款资料包括:乙方的付款报告、相应金额的发票、结算造价确认书),甲方于收到齐全的付款资料之后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95%给乙方。4、保修款:留取每批货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2年且物业管理单位及甲方对工程质量无异议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无息),但乙方不因此而终止自己的保修责任。……”合同落款处甲方栏盖有被告德某的公章,乙方栏盖有原告深某的公章及原告法人邹某的私章,未注明签订日期。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20年11月起,向被告德某指定的德信·西宸府项目部送货,并由被告方工作人员现场签收。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21年起至2023年止依约向被告提供防水材料价值2685538.48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2130304.64元,尚欠原告材料款555233.84元至今未付。原告供货截止日期为2023年10月18日,供货结束至今双方并未就供货量及供货金额办理结算手续。原告于2025年4月8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555233.84元及自2023年2月1日起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另查明,本案涉案工程鄠邑区已于2023年11月30日验收合格,并进入保修期。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深某申请对被告德某、杭某银行账户存款604575.62元予以冻结或查封、扣押其他同等价值财产,由永安某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赔偿责任担保,原告向本院缴纳保全费3543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深某与被告德某签订《西安某项目防水材料采购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货物并经被告验收交货,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之事实清楚。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与原告完成结算手续并付款。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虽对工程量及合同金额有约定,但均载明为暂定,故工程量及合同金额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有被告项目部工作人员的签名,且与工程进度时间均相符,可以认定为货物实际发生量,故原告以实际发生货款2685538.48元为标的,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留取每批货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2年且物业管理单位及甲方对工程质量无异议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该涉案项目于2023年11月30日验收合格,并进入保修期,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的95%,原告以被告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为由加速5%质保金的到期,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仅支付2130304.64元后不再支付剩余货款之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金额为420956.92元(2685538.48*95%-2130304.6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也未约定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称被告拒绝与其结算,并以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付款的时间推算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但其并未提供证据对该述称加以证明,故对其要求被告自2023年2月1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之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于2025年4月8日诉至法院,结合案件事实及被告的付款事实,本院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调整为自2025年4月8日起,以应付未付款项为基数,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三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德某签订《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德某承担付款义务。原告作为债权人要求被告杭某作为被告德某的唯一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的独立地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杭某对被告德某应付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之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货款420956.9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20956.92元为基数,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5年4月8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846元,保全费3543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西安某有限公司负担10835元,原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负担29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