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115民初4505号
原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邹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某、黄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某、被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某乙公司支付拖欠合同货款65488.6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65488.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起诉之日(2025年1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担保保全费700元及其他所有费用由被告某甲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原告与被告签订《某广州区域公司丽景湾北区项目二标段户内防水材料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防水材料,后续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供货,原告已向被告发货共计336715.72元,现被告仅支付271227.12元,尚欠款项65488.6元未予支付。综上,被告的行为已对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原告某乙公司提交证据:1.物流单2份;2.收款回单;3.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4.某广州区城公司丽景湾南区项目二标段户内防水采购合同;5.结算书;6.原告工作人员高某与被告工作人员庞某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工作人员高某与被告肖某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工作人员高某与被告员工邱某微信聊天记录及录屏光盘;7.催款函、邮单;8.网页截图;9.发票。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首先,我方确认案涉合同项下有货款65488.6元未予支付。但是该笔款项自原告起诉之日已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原告无权主张我方支付。从原告提供的证据1物流单、证据3增值税发票,以及我方提供的两份证据可以看出,案涉合同在2018年已经全部供货完成,2021年9月份双方就案涉合同的结算金额达成一致,2021年11月原告向我方开具了未付款项大部分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案涉款项均已超过诉讼时效。退一步讲,即便法院认为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也无依据,案涉合同并未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的责任,原告也未能证明其实际损失,且被告仍有保交付项目在建设中,如法院认为应支付利息,也请法院酌情调低利息标准,或设置利息上限。另外,对于原告诉请的保全费和担保费,原告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并且保全费和担保费也并非本案诉讼的必要支出,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甲公司提供证据:1.对甲供材料设备收料/验收单两张;2.阳光城流程审批单。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9日,某甲公司(甲方)与某乙公司(乙方)签订《某广州区域公司丽景湾北区项目二标段户内防水材料采购合同》。第1条约定:供货范围为丽景湾北区二标段(11-15栋)户内防水材料(具体详见合同附件2《丽景湾二标段防水材料价格表》)。第7.2条到货款约定:每批货物到达需方指定交货地点,经需方、监理及施工单位验收合格,且在付款资料(付款资料包括供方的付款申请……)齐备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该批货物货值的80%,累计达到合同总额85%时停止付款。第7.3条验收结算款约定:项目供货全部完成且相应防水工程施工完成验收合格,本合同结算完成,且在付款资料齐备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总金额的95%,留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后一次性无息付清。第7.4条质量保证金约定:预留结算金额5%的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业主集中交付入住之日起的五年,分批交付的分批计算。……项目最后一批次集中交付完成之日后满一年且供方完全履行质保义务无遗漏后,扣除保修期间供方应支付费用后无息返还尚余质保金的50%,项目最后一批次集中交付完成之日后满二年且供方完全履行质保义务无遗漏后,扣除保修期间供方应支付费用后无息返还剩余质保金,但供方不因此而终止自己的保修责。
2018年4月2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开具金额为271227.1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8年4月10日,某甲公司通过银行向某乙公司转账271227.12元,摘要为“北区二标段内防水材料采购费”。
根据某乙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书》显示:项目名称为广州某公司丽景湾北区项目,合同名称为《某广州区域公司丽景湾北区项目二标段户内防水材料采购合同》,合同金额为445978.45元,结算金额为336715.72元。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分别在落款上盖章,但未签署日期。
根据某甲公司提交的《4.7.4.工程合同结算协议(未包干合同)》审批流程显示:合同名称为某广州区域公司丽景湾北区项目二标段户内防水材料采购合同,结算金额为336715.72元,保修金额为16835.79元,保修日期为2018年12月15日,结算日期为2021年9月9日,审批通过的时间为2021年9月13日。其中2021年9月12日的沟通审批的审批意见为“该合同结算审批已通过,结算金额为336715.72元。前期累计已付271227.12元,结算后应付未付为65488.6元(含5%质保金16835.79元,质保期5年,未到期支付)。请领导审批”。
2021年11月1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开具金额为65488.6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3年6月27日,某乙公司员工通过微信向某甲公司员工庞某发送文件“丽景湾项目结算书”,并发送信息“就是我们这两个项目结算已完成比较久了回款这方面有消息吗?”庭审中,某乙公司主张“这两个项目”即是指丽景湾北区项目和丽景湾南区项目。
2023年9月8日,某乙公司通过EMS专递(单号1183695151264)向某有限公司邮寄《催款函》,追讨包含本案某广州区域公司丽景湾北区二标段项目在内的共计48个项目货款15320642.9元。庭审中,某甲公司是某有限公司间接持股的子公司。
2023年9月15日,某乙公司员工通过微信向某甲公司员工肖某发送文件“广州区域项目应收.xlsx”。文件“广州区域项目应收.xlsx”内容显示包含某广州区域公司丽景湾北区项目二标段项目等。
另查明,某乙公司于2025年1月10日向本院提交网上立案申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提交的前述证据以及相关陈述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某广州区域公司丽景湾北区项目二标段户内防水材料采购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对本案的争议,本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双方买卖合同交易按约定分为到货款、验收结算款、质量保证金三期支付,性质上属于分期履行的同一债务,依据上述规定,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某广州区域公司丽景湾北区项目二标段户内防水材料采购合同》约定“验收结算款:项目供货全部完成且相应防水工程施工完成验收合格,本合同结算完成,且在付款资料齐备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总金额的95%,留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后一次性无息付清”“质量保证金:预留结算金额5%的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业主集中交付入住之日起的五年,分批交付的分批计算。……项目最后一批次集中交付完成之日后满一年且供方完全履行质保义务无遗漏后,扣除保修期间供方应支付费用后无息返还尚余质保金的50%,项目最后一批次集中交付完成之日后满二年且供方完全履行质保义务无遗漏后,扣除保修期间供方应支付费用后无息返还剩余质保金”。某乙公司2021年11月1日向某甲公司开具验收结算款、质量保证金对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某甲公司最早应于2021年11月22日前支付验收结算款。某乙公司于2023年6月27日向某甲公司员工庞某追讨丽景湾北区项目和丽景湾南区项目两个项目的货款,于2023年9月15日向某甲公司员工肖某发送包含某广州区域公司丽景湾北区项目二标段项目在内的文件“广州区域项目应收.xlsx”,诉讼时效均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某乙公司起诉时并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二、关于违约责任。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均认可未付货款金额为65488.6元,本院予以确认。某甲公司未依约按时足额支付货款65488.6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某乙公司诉请要求某甲公司支付货款65488.6元和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因某乙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此产生的实际损失,本院综合考虑其资金占用损失、金融市场融资成本,本院酌定以未付货款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25年1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某乙公司诉请要求某甲公司承担其为维权所支出的保全担保费700元,缺乏合同明确约定负担的依据,且相关费用并非必要支出,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5488.6元和逾期利息(以未付货款为基数,从2025年1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7.22元、保全费698.07元,由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