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鲁0215民初8486号
原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邹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女,199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青岛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温泉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青岛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信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某乙公司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卓宝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某乙公司立即向某甲公司支付合同货款1281598.7元;2.请求判令天信置业公司立即向某甲公司支付逾期支付违约金13344.65元(以应付未付货款1281598.7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0.35%,向自某乙公司确认违约之日起2022年1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暂计至2025年4月8日止);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以上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合计金额1,294,943.35元。诉讼中,卓宝科技公司明确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决某乙公司立即向某甲公司支付合同货款1281598.7元;2.请求判令某乙公司立即向某甲公司支付逾期逾期付款利息(以应付未付货款1281598.7元为基数,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于2019年签订了《西温泉社区安置区二期(C地块)防水材料采购合同》,双方就某甲公司向天信置业公司供应合同内约定防水材料事宜达成合作,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材料款。合同内明确约定了费用结算标准、结算时间及结算条件。合同生效后,某甲公司积极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合作期间,某甲公司自2019年起至2021年止,共向某乙公司提供了价值4979279.04元的防水材料,期间天信置业公司向某甲公司结算材料款项共计3697680.34元,尚有货款1281598.7元某乙公司仍未向某甲公司结算,某乙公司在某甲公司多次进行沟通、催款的情况下仍一直拒绝付款,某乙公司的上述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侵犯了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某乙公司依法应向某甲公司支付合同款项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特此诉至贵院,望贵院支持某甲公司所请。
某乙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某甲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因天信置业公司未到庭,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卓宝科技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供货单、收货收据、招商银行收款回单等,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符合法律关于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某甲公司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合同签订情况
2019年4月18日,某乙公司(买受人、甲方)与某甲公司(出卖人、乙方)签订《西温泉社区安置区二期(C地块)防水材料采购合同》,约定乙方就西温泉社区安置区二期(C地块)项目建设所需向甲方购买不同类型的防水材料,合计金额4343333.15元(注:此数量为暂估量,最终供货量以甲方通知乙方实际供货量为准,并以最终供货量作为付款依据)。甲方将根据具体的工期安排,提前14天将材料进场计划发送给乙方;乙方按照计划要求的材料规格、数量和进场时间将材料运送到甲方指定工地指定地点,由总包单位负责卸货(首批材料进场应提前30天,需预留出材料抽检复试的时间)。付款方式:支付形式以转账支票或电汇;乙方当月25日前提供三方签字(盖章)的材料收货收据,次月付至上月累计供货款的80%;全部供货结束当月25日前结算完毕,次月支付至结算款的100%,乙方向甲方提供100%全额发票;如未结算完毕,次年1月25日之前将当年所供防水材料款100%全部结清,乙方向甲方提供100%全额发票。每次支付工程款之前需乙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收据,在甲方认证确认后进行支付。材料到达交货地点后乙方应立即报请甲方对材料进行验收,甲方应在货到项目工地当日组织甲方工程采购部、项目工程、项目监理、材料使用单位对材料进行检验、验收,上述各方在“收货收据”或者验收单上签字确认方视为材料正式交付完毕。交付完毕后,材料的意外毁损、丢失等风险责任由乙方转移到甲方。甲方若不能按期付款,甲方将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息的标准向乙方支付应付未付款对应的违约金。合同另对材料名称、规格、数量、金额等基本情况、材料技术标准、材料进场及验收、材料交付、合同变更和补充、合同终止等作出明确约定,某乙公司在合同尾部甲方处盖章确认,某甲公司在合同尾部乙方处盖章确认并加盖法人邹某印章,双方另在合同右侧加盖骑缝章。
二、发货情况
某甲公司称,其公司每次送货时都会向某乙公司公司出具供货单或收货收据,注明工程名称及送货内容,后由某乙公司工作人员赵某在上述单据收货人/签收人处签字。为证明某乙公司收货情况,某甲公司提交其公司对某乙公司的供货单34张、收货收据23张,供货单及收货收据注明,2019年6月26日至2021年10月23日期间某甲公司多次分批量向案涉“天泰西温泉社区安置区二期C地块项目”交付不同类型、规格及数量的防水材料,货款共计4979279.04元。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赵某进行电话核实,赵某称某乙公司系案涉西温泉村温泉工程项目的甲方单位,其于2019年至2022年期间其在该项目从事现场施工工作并负责材料签收,本案某甲公司提交的送货单、收货收据中签收人/收货人处的“赵某”签字确系其本人所签。
三、付款及发票开具情况
2019年6月24日至2022年1月18日期间,某甲公司(销售方)共向天信置业公司(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3张,合计金额4979279.04元。上述发票备注处均注明:“项目名称:西温泉社区安置区二期C地块项目;项目地址:“即墨区温泉镇西温泉村””
2019年7月31日至2021年12月15日期间,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银行转款10笔,共计支付材料款3697680.34元。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西温泉社区安置区二期(C地块)防水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其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结合卓宝科技公司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供货单、收货收据及招商银行收款回单等证据,可以确认某甲公司共向某乙公司供货4343333.15元,但某乙公司仅付款3697680.34元,尚欠货款1281598.7元未付的事实。根据合同约定,若双方就当年货款未结算完毕,需于次年1月25日前将当年所供防水材料款100%全部结清,本案中,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最晚供货时间为2021年10月23日,现付款期间已届满,某乙公司应及时向某甲公司付款,故对卓宝科技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支付货款1281598.7元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明确约定若某乙公司逾期付款,需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息的标准向某甲公司支付应付未付款对应的违约金,现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支付以本金1281598.7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5年4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某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货款128159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青岛天信置青岛某有限公司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1281598.7元为基数,自2025年4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1645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454元,由被告青岛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