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湘3101民初2787号之一
原告:深圳市卓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卓越梅林中心广场北区2栋16层。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武穴市余川镇刘朝二村四组07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华一路6号免税上午大厦1403,公司员工。
被告:吉首市大汉城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镇溪街道雅溪社区汉雅路2号(大汉新城B1栋)-106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8月11日出生,苗族,户籍地:湖南省吉首市乾州街道兴隆社区武陵广场C栋1505室,公司员工。
被告:大汉城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红旗路大汉建材城1栋。
法定代表人:***。
原告深圳市卓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吉首市大汉城镇建设有限公司、大汉城镇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4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深圳市卓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吉首市大汉城镇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汉城镇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25年11月10日,原告深圳市卓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对被告吉首市大汉城镇建设有限公司、大汉城镇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原告深圳市卓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吉首市大汉城镇建设有限公司、大汉城镇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深圳市卓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784.51元,减半收取计2892.26元,保全案件申请费2014.84元,合计4907.1元,由原告深圳市卓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