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12民初1562号
原告:深圳市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德木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某某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市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武汉某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某乙公司:1、支付拖欠的防水材料款11859元;2、支付逾期付款损失3986.35元(以11859元为基数,以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8年3月26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违约行为发生时的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为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25年3月18日止);3、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我公司系一家防水系统服务企业。2017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某乙公司通过手机致电下单的方式,要求我公司为其承接的“武汉恒大常青花园六小区一期项目”提供相应的防水材料,我公司按照被告某乙公司的要求开具发票。然被告某乙公司至今仍未向我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鉴于双方之间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亦未签订达成有效的补充协议,我公司有权随时请求被告某乙公司履行,亦有权向被告某乙公司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现我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我公司暂时没有找到11859元的付款记录。但是根据以往的经验来看,不排除是因为材料质量或包装破损原因扣减的款项,因为已经支付了225321元。此外,交易发生在2017年至2018年期间,应适用《民法通则》中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某甲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某甲公司系某乙公司承接的“武汉恒大常青花园六小区一期项目”的材料商,于2017年至2018年期间为该项目提供建筑材料,已供货金额为237180元,均开具发票。某乙公司的已付款金额为225321元,欠款金额为11859元。现某甲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甲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虽然某乙公司提交了《2017年度恒大系列楼盘JS涂料采购合同》,拟证明付款的时间节点应为2018年9月26日,但该合同没有原件,某甲公司亦未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案涉材料确实用于“武汉恒大常青花园六小区一期项目”,某乙公司确有欠款事实,经综合衡量,应认定某乙公司应予以支付。鉴于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对逾期付款损失存在约定,本院酌定以11859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立案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某某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11859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1859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5年1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逾期付款损失。
案件受理费4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武汉某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