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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某科技公司、昆山某置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583民初30205号 原告:深圳市某科技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邹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昆山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某投资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环站东路97号云峰大厦裙房35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4MA2CCXE062。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市某科技公司与被告昆山某置业有限公司、杭州某投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2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昆山某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合同货款879244.8元;2、请求判令被告昆山某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879244.8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请求判令被告杭州某投资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担保保全费940元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中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基数为835282.56元(质保金879244.8×95%),其他诉讼请求不变。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原告与被告昆山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某地块商住用房项目防水材料采购合同》,约定被告昆山某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防水材料,后续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供货,共计向被告昆山某置业有限公司发货3457995元,被告昆山某置业有限公司在收到货物后已验收合格,已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共计2578750.2元,剩余款项879244.8元经原告多次催付后仍旧未予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杭州某投资公司为被告昆山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应视为两被告存在严重混同,因此被告杭州某投资公司应对被告昆山某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外,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完成供货后支付至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为保修期满2年后支付,原告认为保修期没有具体约定。原告本案诉请金额中包括质保金,故原告对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计算方式进行调整。综上,二被告的行为已对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两被告辩称:双方交易是事实,原告主张的发货金额暂无法确认,已付款金额对的,所以对剩余款项金额也无法确认,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不认可。被告杭州某投资公司可以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保全费、诉讼担保费由原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7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昆山某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某地块商住用房项目防水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由乙方为甲方提供深圳某牌系列防水材料产品。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工程量为暂定,暂定不含税总价为4639297元,增值税税率13%。付款方式:到货验收款:全部产品交货验收后,乙方须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付款资料包括:乙方的付款申请、相应金额的发票、交货验收合格证明、产品出厂合格证书、产品技术资料),甲方在产品交货验收并收到齐全的付款资料之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该批货物总价80%的到货款。材料结算款:产品通过防水工程验收并办理完结算手续后(甲方应在完成供货后3个月内完成结算手续),乙方须提供付款资料(付款资料包括:乙方的付款报告、相应金额的发票、结算造价确认书),甲方于收到齐全的付款资料之后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95%给乙方。保修款:留取每批货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2年且物业管理单位及甲方对工程质量无异议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无息),但乙方不因此而终止自己的保修责任。产品保修:质保期为8年,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并正式交付使用之日起算(正式交付使用之日即工程移交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物业公司,首批业主集中交付通知书所载的交付日),且不低于现行国家和地方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标准。质保期内乙方提供无条件质保,所发生的维修以及更换零配件等所有服务全部免费;质保期满后若项目仍需继续维护,维护及配件费用不得高于市场平均价格水平。合同11条约定:对货物提出异议的时间和办法:甲方接收货物后,对货物外观质量、数量有异议的在2日内提出,乙方应在收到甲方的异议后2日内予以确认。乙方应负责更换,修复或补足。合同附件4合同清单即:某地块项目防水材料汇总清单,载明了相应防水材料的品名、规格、单价、暂定用量及总价,并备注:以上工程量均为暂定,实际供货最以甲方订单为准。原、被告均在该合同上盖章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昆山某置业有限公司供货,并由被告昆山某置业有限公司现场人员予以签收,最后一笔送货于2023年3月3日签收。在交易过程中,原告累计送货3457995元,被告昆山某置业有限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了2578750.2元,剩余款项未支付。此后,原告催要款项未果,故诉至本院,引发本案诉讼。 另查明,被告昆山某置业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被告杭州某投资公司系其唯一股东。 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冻结被告昆山某置业有限公司在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某银行昆山支行、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某银行昆山支行、冻结被告杭州某投资公司在某银行杭州支行账户资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昆山某地块商住用房项目防水材料采购合同、发货明细、送货单、收款回单、发票、企业工商信息、订货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两被告仅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在第二次庭审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昆山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书面合同,原告已依约供货,被告昆山某置业有限公司已签收并支付了部分款项,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结合合同、订货单、送货单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双方交易金额为3457995元,被告昆山某置业有限公司已支付2578750.2元,尚欠879244.8元未付。根据原告约定,被告昆山某置业有限公司在产品交货验收并收到齐全的付款资料之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该批货物总价80%的到货款即2766396元,被告昆山某置业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属违约。同时,虽然合同约定质保期为8年,并留取每批货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保修期满2年且物业管理单位及甲方对工程质量无异议即可付款,本案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23年3月3日,截至本案第二次庭审之日,已经超过了两年,两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昆山某置业有限公司亦应将该部分质保金支付给原告。根据上述分析,被告昆山某置业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货款879244.8元,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原告的发货金额暂无法确认,故无法确认结欠金额,但本院在第一次庭审时给予被告15天质证期限后,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后续庭审,两被告对其上述抗辩意见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昆山某置业有限公司未向原告付款,应当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但双方对利息计算标准未作约定,原告将此计算基数调整为835282.56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支持该损失以835282.56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关于保全担保费,原告该项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杭州某投资公司,其作为被告昆山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山某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某科技公司货款87924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835282.56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杭州某投资公司对昆山某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某科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义务方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1320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202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