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624民初2386号
原告:深圳市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邹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俞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天台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隋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被告杭州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天台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原告甲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4年6月4日作出了(2024)浙0624民诉前调XXX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院于2024年8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24年10月28日,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30日,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乙公司、丙公司支付拖欠合同货款1705475.4元;2.判令被告乙公司、丙公司支付自2021年11月5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3.判令丁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保全费1988.89元及其他所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1年期间,由于被告丁公司要求,2021年3月至5月期间皆以被告丙公司的名义向原告下单,要求原告向新昌某小区防水工程项目发货,因而造成2021年3月至5月期间送货单上购货单位显示为被告丙公司,但原告已实际向新昌某小区防水工程项目进行发货。2021年5月,原告应被告丁公司要求,与被告乙公司签订《新昌某小区防水工程材料采购合同》,后续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供货,共计发货1818607.5元,三被告在收到货物后已验收合格,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但一直未支付相应货款,致纠纷发生。被告乙公司、丙公司实际皆为被告丁公司所控制的公司,2021年全年期间原告所发送的货物皆用于案涉合同所约定的新昌某小区防水工程项目中,三被告应当支付所有合同货款。丙公司系丁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因而要求丁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答辩称,1.乙公司、丙公司系两个独立主体,原告要求乙公司、丙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应将两者的金额予以区分,不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2.被告丁公司作为丙公司的唯一股东,原告并未举证证明丁公司与丙公司存在财务混同,丁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明确本案合同相对方系被告乙公司,根据合同第7.1.3条约定,双方并未办理结算手续,供货金额无法确认,乙公司的付款条件暂未成就,现不应支付原告货款;4.关于逾期利息损失,合同第7.2.1条约定,原告应提供发票,否则乙公司有权顺延或拒绝支付货款,且不视为违约。现原告未提供相应发票,乙公司并未违约,不应支付逾期利息损失;5.根据原告与“浙江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2021年8月6日签订的约谈纪要,显示新昌某小区地下室所有地板防水由原告及“浙江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共同负责质保,在案涉工程施工后,存在多处开裂、渗漏的情况,被告丁公司先后花费注浆人工费用373862元、注浆材料费549013元、代打注浆针费用62105元,合计维修费用984980元,该费用应在原告向乙公司供货的货款中予以扣除,又陈述由于上述费用均系被告丁公司支出,被告丁公司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案涉工程的总包单位系丁公司。丁公司向乙公司、丙公司采购防水材料,乙公司、丙公司向原告采购相应防水材料。担保保全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三被告不应承担。
原告甲公司庭审补充陈述:对于合同约定指定人员签收,因案涉工地人员复杂、流动较大,被告乙公司并未安排指定人员吴某签收,原告所送货物皆由乙公司员工谢某、***签收,应视为构成交易习惯,乙公司应对货款金额认可。原告与被告乙公司成本部员工叶某、连某就案涉货款结算,确认总价款为1705475.4元。未提供发票责任在于被告乙公司,其一直未与原告确认结算金额,原告无法向乙公司开具具体发票,且开票仅系买卖合同附随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诉请金额包含质保金,因被告逾期付款,认为质保金也应一并支付。
原告甲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新昌某小区防水工程材料采购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乙公司向原告购买防水材料,原告按约完成交付义务,被告未按约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已验收合格。
被告乙公司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暂未成就,且原告未按约提供发票,乙公司并未违约。
被告丙公司、丁公司经质证,并不知情。
2.送货单二十六份,其中购货单位为丙公司的是八份、乙公司的是十八份,证明原告已完成供货义务,实际交付并经被告签收合格。
被告乙公司经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根据合同约定,指定联系人为吴某,且联系人仅对数量核对,无权确认单价及最终结算金额。抬头为乙公司的供货单,签收人均非其员工,无法证明原告完成交货义务。
被告丙公司经质证,丙公司对乙公司的货款不承担付款义务,原告应就两者的货款予以区分,且抬头为丙公司的送货单的签收人并非其负责人或员工。
被告丁公司经质证,并不知情。
3.结算催办函、邮寄记录一组,证明原告向被告乙公司已提交齐全的付款结算材料,但乙公司长期怠于结算,拖欠支付货款。
被告乙公司经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函系原告单方制作,邮寄记录显示的收货地并非合同约定的通讯地址,乙公司并未收到相关材料,吴某亦称并未收到相应材料。
被告丙公司、丁公司经质证,并不知情。
4.微信聊天记录一组,聊天记录主体对象分别为叶某及连某,证明被告乙公司案涉项目成本部员工叶某、连某与原告对账结算,确认结算总价款为1705475.4元。
被告乙公司经质证,叶某、连某并非乙公司员工,该二人与原告的结算并不能作为原告与乙公司的结算依据,根据合同约定,结算应由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乙公司共同签署供货结束证明书。
被告丙公司经质证,对结算一事并不清楚。
被告丁公司经质证,叶某、连某系丁公司员工,系某小区项目部成本部的工作人员。叶某仅向原告发送工程量的清单,并非确认总价,原告应与乙公司结算,并非丁公司。
5.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发票一份,证明因被告长期拖欠结算,拖欠货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债权,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而向保险公司支出的费用,该费用属于为实现本案债权必须发生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三被告经质证,认为担保保全费并未在合同中有所约定,三被告不应承担。
被告乙公司、丙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丁公司针对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6.约谈纪要一份,证明原告承诺对案涉工程负责质保事宜,若发生维修事宜,可在质保金中予以扣减,依据案涉合同关于保修期中的第一条约定。
原告甲公司经质证,未提交原件,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力均有异议,该约谈纪要载明原告与施工单位“浙江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责质保,丁公司要求原告一方承担质量问题所产生的损失,不具合理性;纪要上方印有某某公司的名称,恰能证明三被告系商业共同体,丁公司实际为乙公司及丙公司的实际控制方;纪要中,吴某、叶某均有签字,能证明三被告对吴某、叶某身份予以认可,叶某的结算行为系经三被告确认的。
被告乙公司、丙公司经质证,无异议。
7.注浆材料对账单、工资发放清单、代打注浆针费用及现场施工照片一组,证明被告丁公司为修复案涉工程地板渗漏花费注浆材料费664410元、注浆人工费用373862元、代打注浆针费用62105元,要求在乙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货款中予以扣除。
原告甲公司经质证,未提交原件,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力均有异议。
被告乙公司、丙公司经质证,无异议。
8.被告丙公司审计报告(大华审字[2020]051XXX号、大华审字[2021]051XXX号、大华审字[2022]052XXX号、大华审字[2023]051XXX号)、被告丁公司审计报告(大华审字[2022]052XXX号、大华审字[2024]0511019XXX号)共六份、被告丁公司与被告丙公司的钢材采购合同(XX项目、XX项目、XX府)三份,证明被告丁公司与丙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的事实,丁公司2021年的财务审计报告中关于丙公司与丁公司的往来款均为双方签订买卖合同购买建材等相关材料的货款,且丙公司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时,即2021年期间,丙公司的股东为某某公司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占股90%)及杭州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占股10)%,在2022年9月18日变更为被告丁公司(占股100%)。
原告甲公司经质证,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系庭后提交,且两份审计报告中体现被告丙公司对被告丁公司存在大额的长期的应收账款,属于资金交易往来的情形,不能反映两公司之间的财产走向情况,也不足以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股东公司;大华审字[2022]052XXX号审计报告第三十六页财务报表附注中并未有被告丁公司盖章确认,且被告丙公司与被告丁公司在2021年度至2023年度都是聘请同一家大华会计师事务所,采用徐某、胡某两位相同会计师进行审计报告出具该审计报告真实性存疑。此外,两家公司还存在着杨某、袁某高管人员混同的情形,二者之间并非相互独立,存在以货款欠款形式逃避债务等可能性。
被告乙公司、丙公司经质证,无异议。
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定,系被告乙公司与原告签订;对证据2,结合证据4中被告丁公司方人员微信发送的工程量汇总清单,本院对原告完成供货义务的事实予以认定,具体将结合争议焦点在说理部分阐述;证据3,未有被告乙公司人员签收,无法达到原告向被告乙公司送达结算催办函的证明目的,即便邮寄送达,但仅是结算催办函,邮件中并未包含付款结算材料,该组证据无法达到原告已向被告乙公司提交结算材料的证明目的,至于货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本院将在说理部分阐述;证据5,对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能否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在说理部分阐述;证据6、7,系被告丁公司提出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经其维修后产生相应费用,并要求原告承担相应责任,但本案系防水材料的买卖合同关系,丁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且其在庭审中陈述就案涉工程质量问题将保留另行提起诉讼的权利,故本案就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不作评析,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证据8,本院对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能否达到被告丁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在说理部分阐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丙公司、乙公司因需向原告购买防水材料。2021年1月至5月,被告丙公司向原告购买材料,双方未就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签订书面合同,送货单载明购货单位、产品名称、数量、单位等信息,由谢某、***等人签收,最后一次收货时间为2021年5月26日。2021年5月,原告(乙方)与被告乙公司(甲方)签订《新昌某小区防水工程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甲方联系人为吴某,非本合同中甲方指定收货联系人签收的送货单,视为甲方未收到相应材料,对甲方不具有效力,甲方不予付款,甲方指定收货联系人仅有对乙方送货单中数量予以确认的权利,对产品单价以及最终结算单没有确认的权。对于货款结算的约定:分批供货时,在产品交货验收后,乙方须提供齐全的付款材料(付款资料包括:当批货物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建筑工程材料进场验收交接单、验收合格证明),甲方在产品交货验收并收到齐全的付款资料(每月25日前)后的次月15日前支付乙方当批产品到货款,付款比例为当批货物总额的70%;该批次货物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后的次月15日前支付至当批货款总额的80%;合同货物全部到达本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并全部施工完成,并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甲方共同签署供货结束证明书后进行供货结算,在相关结算手续办理完成之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付至结算金额的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8年,质保期满且经检查货物没有质量问题后,甲方将质保金扣除乙方应承担的违约金、维修费等款项后的余额无息返还乙方。甲方付款前乙方须提供真实、合法、完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3%),经甲方财务部门审查通过后付款,否则甲方有权延期或拒绝支付,并不视为甲方违约,乙方对此予以认可。本项目防水工程的保修期为捌年,从某小区项目整体验收合格交付商品房买受人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属乙方原因造成的渗水漏水问题,由乙方承担修复费用并赔偿损失。甲方通讯地址为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XXX室,联系人为吴某。合同附件材料战略价,经庭审明确,系按材料价(含13%增值税)该项计算,单位分别平方米、千克,对应不同价格。后原告将货物送至合同约定地点,由***、谢某等人签收。2022年5月13日,被告丁公司员工即案涉项目部成本部人员叶某向原告发送案涉工程防水工程量清单,后同项目部人员连某向原告发送上述清单截图,载明各项防水材料的劳务面积、发货量、结算面积、单价,总金额为1705475.4元,该金额系依据结算面积乘以单价得出,其中载明的发货量除单价为26.95元的货物少于送货单,其余材料与送货单载明的数量一致。清单中单价为14.25元/平方米的货物,即送货单单价为5元/千克的货物,共计3696千克,其中丙公司2376千克、乙公司1320千克;单价为15.4元/平方米的货物,共计3300平方米,其中丙公司2300平方米、乙公司1000平方米;单价为26.95元/平方米的货物,清单载明发货量为60100平方米,其中丙公司15000平方米、乙公司45100平方米,送货单载明的数量丙公司为15720平方米、乙公司为45610平方米;单价为31元/平方米的货物,共计1500平方米,均系乙公司;单价为16.96元/平方米的货物,共计1200平方米,均系丙公司;单价为16.83元/平方米的货物,即送货单单价为6.73元/千克的货物,共计4400千克,其中丙公司2400千克、乙公司2000千克。原告以该汇总清单载明的总金额主张货款。经庭审当事人确认,案涉工程由被告丁公司承建,现新昌某小区小区已实际交付使用。
另查明,原告支出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988.89元。被告丙公司及丁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其中大华审字[2020]051号审计报告显示被告丙公司系由浙江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杭州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资组建,关联方交易中销售商品、提供劳务的关联交易中载有被告丁公司,应收账款中被告丁公司金额为1054315.92元;大华审字[2021]051XXX号审计报告显示关联方交易中销售商品、提供劳务的关联交易中载有被告丁公司,关联交易内容为“材料”,应收丁公司款项为27386133.64元;大华审字[2022]052XXX号审计报告显示关联方交易中销售商品、提供劳务的关联交易中载有被告丁公司,关联交易内容为“材料”,金额为126117009.25元,应收被告丁公司78485417.33元,其他应收款为133777571.3元;大华审字[2023]051XXX号审计报告显示应收账款中被告丁公司金额为61052289.42元,其他应收款为3664663.1元;大华审字[2022]052XXX号审计报告显示关联方交易中购买商品、接受劳务的关联交易中载有被告丙公司,内容为“采购”,金额为78485417.33元,显示应付被告丙公司账款35061103.5元,其他应付款为133777571.3元。2021年,被告丁公司就XX项目、XX项目、XX府向被告丙公司购买钢材,并签订三份采购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合同相对方的认定;二是货款金额的认定;三是否达到付款条件及违约责任的认定;四是被告丁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新昌某小区防水工程材料采购合同》相对方系原告与被告乙公司,丙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且其与原告的交易发生在上述合同签订之前,被告乙公司、丙公司系独立的法律主体,原告主张上述二被告由被告丁公司实际控制,故要求共同承担付款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庭审查明,本案存在原告与被告丙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原告与被告乙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丙公司主张送货单签收人并非其员工,被告乙公司主张送货单签收人并非合同指定签收人,亦非其员工,但均认可所购货物系某小区防水工程所需,该工程由被告丁公司承建,丁公司负责案涉项目成本人员叶某后发送工程量清单至原告,清单所载发货量可与送货单对应,故本院认定原告完成供货义务。本院在事实认定部分已就被告丙公司以及乙公司的送货量分别进行梳理,现原告根据汇总清单中载明的结算面积乘以单价得出的总金额主张货款,经本院释明,拒绝将被告丙公司及乙公司的货款予以区分,被告丁公司亦陈述无法将清单中丙公司、乙公司的结算面积区分,现本院结合实际送货量及原告认同的清单中的结算面积,按比例认定丙公司、乙公司的货款金额分别为456902.06元、1248573.34元。具体计算过程:单价为14.25元/平方米的货物,共计金额18480元,其中丙公司11880元、乙公司6600元;单价为15.4元/平方米的货物,共计金额26972.51元,其中丙公司18799.01元、乙公司8173.5元;单价为26.95元的货物,共计金额1587926.15元,其中丙公司396321元、乙公司1191605.15元;单价为31元/平方米的货物,金额为28730.69元,均系乙公司;单价为16.96元/平方米的货物,金额为13745.25元,均系丙公司;单价为16.83元/平方米的货物,共计金额29620.8元,其中丙公司16156.8元、乙公司13464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关于丙公司该部分货款,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就付款条件、付款时间及质保金等进行约定。本院认为,买卖双方就付款时间未作约定或补充约定,根据法律规定,买受人应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货款,原告作为出卖人已经完成供货义务,最后一次收货时间为2021年5月26日,被告丙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支付货款并赔付自2021年11月5日起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乙公司该部分货款,乙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未成就,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完成合同约定的程序性事项,但该约定实质是确保货物已收到,根据承建方人员叶某发送的工程量汇总清单可以看出案涉货物已全部送至合同约定地点,且案涉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在原告已实际完成供货义务的情况下,要求合同相对方履行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质保金,合同明确约定支付条件和返还时间,现付款条件未成就,应按合同约定扣减5%的质保金,故被告乙公司应支付原告货款1186144.7元。合同约定结算时间,但同时约定原告未提供发票的,被告乙公司延期或拒绝付款不构成违约。对原告主张未开票系因被告乙公司一直未与原告确认结算金额,本院认为,原告庭审时陈述叶某、连某系被告乙公司员工,叶某、连某在2022年将工程量清单发至原告,载明货款总金额,原告亦主张货款已经双方结算确定并以此提起诉讼,其主张系因未结算而未能开具具体发票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乙公司支付货款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承担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如前所述,本案存在原告与被告乙公司及原告与被告丙公司的两种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丁公司并非被告乙公司股东,原告要求丁公司对乙公司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丁公司是否需要就被告丙公司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反之,股东如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则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丁公司为证明其财产独立,提供了其与被告丙公司的年度审计报告,表明丁公司和丙公司各自独立建账,分开核算,并且根据法律规定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审计报告的内容及所附财务报表并无显示丁公司与丙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被告丙公司有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财务支付明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规范一人有限公司财务制度的相关规定。虽然两者存在款项往来的情况,但母子公司之间存在关联交易并不违反公司法的规定,不能仅以双方之间存在款项往来或者关联交易而直接认定子公司与母公司财产混同。现被告丁公司就与丙公司的款项往来作出说明并提供相应采购合同,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丙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财产,本院认为被告丁公司无需对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财产保全保险费,当事人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应当提供担保,但法律并不限制当事人提供担保的方式,故当事人可自行选择是否以诉讼保全责任保险的方式提供担保。对于原告该项诉请,无法律依据亦无当事人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深圳市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186144.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天台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深圳市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56902.06元,并赔付自2021年11月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72元,减半收取1078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用15786元,由原告深圳市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851.5元(已交纳),由被告杭州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0048元,由被告天台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88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