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14民初1055号
原告:深圳市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德木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深圳市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武汉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563504.2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0037.94元(以96421.54元为基数,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自2022年8月29日起计算至2024年1月30日,实际计至清偿之日止);3、请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担保保全费及其他所有费用。上述第1-2项金额合计594442.16元。庭审中,原告陈述,第2项诉讼请求存在笔误,更正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0037.94元(以563504.22元为基数,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自2022年8月29日起计算至2024年1月30日,实际计至清偿之日止),2022年8月29日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出具时间;第3项诉讼请求中,为了诉讼保全购买诉讼责任保险产生保函费用为7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共同签订了《武汉市德信君宸项目防水材料采购合同》,就防水材料买卖事宜达成一致,约定原告为被告项目名称为“武汉市德信君宸项目”提供防水材料,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货符合质量要求约定的防水材料。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上述项目总计发货2690539.27元,被告已累计回款2127035.05元,剩余欠款563504.22元,但被告迟迟不予支付。原告多次催款,但被告却置之不理。原、被告之间具有合法有效的防水材料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发货,被告也予以验收合格并用于项目的建设中。而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所请。
被告某甲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9日,某甲公司(需方,甲方)与某乙公司(供方,乙方)签订《武汉市德信君宸项目防水材料采购合同》,主要约定: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购买防水材料,暂定不含税总价为1697496.76元,增值税税率13%;到货验收款:全部产品交货验收后,某乙公司须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付款资料包括:某乙公司的付款申请、相应金额的发票、交货验收合格证明、产品出厂合格证书、产品技术资料),某甲公司在产品交货验收并收到齐全的付款资料之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某乙公司该批货物总80%的到货款;材料结算款:产品通过防水工程验收并办理完结算手续后,某乙公司须提供付款资料(付款资料包括:某乙公司的付款报告、相应金额的发票、结算造价确认书),某甲公司于收到齐全的付款资料之后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95%给某乙公司;保修款:留取每批货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2年且物业管理单位及某甲公司对工程质量无异议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无息),但某乙公司不因此而终止自己的保修责任;每次付款前某乙公司须提交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某甲公司,并且发票数量金额与合同清单对应;产品保修:质保期为5年,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并正式交付使用之日起算(正式交付使用之日即工程移交某甲公司或某甲公司指定的物业公司,首批业主集中交付通知书所载的交付日),且不低于现行国家和地方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标准。
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依约交付货物。某甲公司委托杭州某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防水材料采购工程合同的结算书进行审核。2022年8月29日,该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防水材料采购工程合同合同价1918171.34元,送审价2734779.4元,审定价2690539.27元。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分别作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对工程结算审定结果盖章确认。
2019年7月17日至2021年7月29日,某乙公司累计向某甲公司开具金额为2198522.7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3年1月13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开具金额为492016.5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某甲公司累计支付货款2127035.05元。
另查明,案涉工程竣工时间为2021年1月4日。
还查明,某乙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25)鄂0114民初1055号民事裁定书,某乙公司预交保全申请费3492.21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某乙公司提交的《武汉市德信君宸项目防水材料采购合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付款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查询记录截图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武汉市德信君宸项目防水材料采购合同》签订时间在民法典生效之前,但双方办理结算、某乙公司开具发票的行为持续至民法典生效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武汉市德信君宸项目防水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权利义务。某乙公司作为出卖方已完成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某甲公司支付了部分合同款项2127035.05元,根据合同约定,留取每批货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2年且物业管理单位及某甲公司对工程质量无异议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无息),质保期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并正式交付使用之日起算,因案涉工程交付使用之日不明,结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质保期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2021年1月4日起算,截至本案立案,质保期已经届满,付清货款的条件已经成就,本案中,双方已就案涉合同项下货款金额进行审定确认,故对某乙公司诉请某甲公司支付货款563504.22元(2690539.27元-2127035.05元),本院予以支持。
某甲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某乙公司诉请某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但利息计算方式本院予以调整。关于利息起算时间,根据合同约定,产品通过防水工程验收并办理完结算手续后,某乙公司须提供付款资料(付款资料包括:某乙公司的付款报告、相应金额的发票、结算造价确认书),某甲公司于收到齐全的付款资料之后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95%。本案中,某甲公司收到结算造价确认书的时间不明,结合实际情况,《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出具时间为2022年8月29日,双方当事人亦均盖章确认,本院认定某甲公司应在2022年8月29日之后的15个工作日即2022年9月20日内支付至2556012.31元(2690539.27元×0.95),未付金额为428977.26元(2556012.31元-2127035.05元);再根据合同约定,留取每批货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2年且物业管理单位及某甲公司对工程质量无异议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无息),质保期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并正式交付使用之日起算,如前所述,本院认定质保期从2021年1月4日起算,于2023年1月3日届满,则剩余5%货款134526.96元(2690539.27元-2556012.31元)应于质保期届满后的15个工作日即2023年1月29日内支付。关于利息标准,某乙公司诉请利息计算标准为中国某某银行授权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不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标准,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中国某某银行授权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以428977.26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1日起计算至2023年1月29日,以563504.22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30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中,计算至2024年1月30日为25644.84元,某乙公司超出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乙公司主张的诉讼保全保险费用。该费用不是诉讼保全担保支出的必要费用,亦不属于法律规定必定产生的费用,且双方对此并无约定,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63504.22元;
二、被告武汉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中国某某银行授权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以428977.26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1日起计算至2023年1月29日,以563504.22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30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中,计算至2024年1月30日为25644.84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44元,由原告深圳市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6.76元,被告武汉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9657.24元;保全申请费3492.21元,由原告深圳市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1.1元,被告武汉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461.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