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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恒欣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宿描文化旅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0803民初581号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 法定代表人:邱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知秋(灵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法定代表人:卢某,董事总经理。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焦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某乙公司立即给付原告某甲公司设计费45000元及利息2246元(利息以45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28日起按LPR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12月28日为224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7月初,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内容约定:被告某乙公司将其承包的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龙河镇某项目区内的景观绿化、给排水、建筑外立面等设计工作委托原告某甲公司。合同内容:就本合同签订依据、设计人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文件、份数、地点及时间、费用及费用支付方法等进行了约定。2023年7月27日,原告某甲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将设计图纸交给被告某乙公司。原告某甲公司交付图纸之后,被告某乙公司拒不给付设计费用,经原告某甲公司数次催要,被告某乙公司总以暂时没有钱为由,拒不履行还款责任。现被告某乙公司行为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且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故因而成诉。 被告某乙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被告某乙公司作为发包人、原告某甲公司作为设计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被告某乙公司委托原告某甲公司承担龙河镇某项目竣工图设计工作;设计合同内容为项目区内景观绿化、给排水、建筑外立面、室内装修、路灯监控及安防;设计费为45000元,设计人向发包人提交合格竣工图后,发包人15日内一次性付清全部设计费。2023年7月27日,原告某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案涉竣工图纸交付给被告某乙公司,并于2023年9月25日为被告开具金额为45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设计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广告图文制作单、微信聊天截图、电话录音、设计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原、被告针对龙河镇某项目竣工图设计工作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竣工图纸,且开具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设计费45000元。原告请求利息从2023年7月28日开始计算,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设计人向发包人提交合格竣工图后,发包人15日内一次性付清全部设计费,而原告于2023年7月27日向被告交付竣工图纸,故利息应从2023年8月12日开始计算。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工程款4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5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982元,减半收取491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焦作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