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624民初3854号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xxxxxxxxxxxx),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
法定代表人:邱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昌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xxxxxxxxxxxx),住所地浙江省新昌县。
法定代表人:周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新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新昌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某乙公司支付合同款项300000元及违约金141450元(以30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自2022年11月1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暂计至2025年5月31日)。事实与理由: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于2022年9月签订《项目咨询合同》,某乙公司委托某甲公司对新昌云上霞谷农旅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合同金额为400000元,支付方式为签订合同七日内支付合同额的20%,策划初步成果提交一周内支付合同额的50%,成果确认后无异议后一周内支付合同额的30%。合同第十条约定,甲方(即某乙公司)无故逾期验收和办理款项支付手续的,甲方应按逾期付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作开始后,某乙公司支付了100000元。此后某甲公司于2022年9月1日提交第一稿,至2022年10月18日提交最后一稿,已按照要求完成了成果交付。此后经多次催讨剩余300000元款项,但被告拒不支付,致纠纷产生。
某乙公司辩称,对委托某甲公司对新昌云上霞谷农旅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的事实无异议,但系另涉他案的《项目策划书》不合格导致《可行性研究报告》无法使用,故未对某甲公司于2022年10月18日提交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终稿进行确认,且某甲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纸质打印稿六套,目前只需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额的70%即28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0元,尚需支付180000元。
某甲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项目咨询合同》,证明某乙公司委托某甲公司对位于新昌县某新昌云上霞谷农旅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的事实;
2.《云上霞谷度假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电子版,证明某甲公司已经按照要求完成报告的事实;
3.微信聊天记录一组,证明某甲公司按某乙公司要求提交、修改报告,完成成果交付的事实。
某乙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质证,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某甲公司已按照要求交付报告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审核认为,某乙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至于是否可以达到某甲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综合评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0月2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作为甲乙双方签订《项目咨询合同》,某乙公司委托某甲公司承担新昌云上霞谷农旅项目可行性研究任务,约定项目合同金额为400000元,某甲公司委派员工赵某与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就项目设计进行对接交流。合同第四条约定:1.签订合同七日内,支付合同额的20%作为定金;2.初稿完成提交甲方一周内,支付合同额的50%;3.甲方对最终成果确认无异议后一周内,支付合同额的30%。第五条约定成果形式为可行性研究报告成果A4打印六套,电子版一套。第十条第2款约定,甲方无故逾期验收和办理款项支付手续的,甲方应按逾期付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某甲公司于2022年9月1日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初稿,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100000元,某甲公司于2022年10月18日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最后一稿(电子版)。此后,某乙公司未再就《可行性研究报告》提出修改意见,亦未支付剩余合同款项。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签订的《项目咨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某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向某乙公司提交最终成果,某乙公司一直未提出实质异议并怠于确认,鉴于合同未约定某乙公司确认的合理期限,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故本案的合理期限可参照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即“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确定于2024年10月18日视为某乙公司确认某甲公司提交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质量符合约定,某乙公司应于2024年10月25日前支付剩余合同款项300000元。关于某乙公司相关抗辩,《项目策划书》与《可行性研究报告》非同一公司出具,虽均系与云上霞谷项目相关的设计成果,但二者成果各不相同,彼此具有独立性,某乙公司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另某甲公司的主合同义务在于交付设计的智力成果,至于交付智力成果的所载形式系合同附随义务,况且本案某甲公司未交付纸质稿亦系某乙公司怠于确认所致,故某乙公司的相关抗辩无法成立。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合同约定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确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违约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新昌某有限公司支付浙江某有限公司设计费300000元,并支付以此为基数自2024年10月2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违约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浙江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新昌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