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限制高消费令
(2025)豫0803执569号
本院在执行浙江某有限公司与焦作某有限公司判决书纠纷一案中,查明焦作某有限公司未履行本院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向焦作某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责令焦作某有限公司必须遵守如下规定:
(一)不得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
(二)不得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不得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不得劳务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不得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
(六)不得旅游、度假;
(七)不得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不得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不得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本院提出申请。审查属实的方予准许。
被限制消费的被执行人因生活或者经营必需而进行本规定禁止的消费活动的,应当向本院提出申请,获批准后方可进行。
如有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一经发现或经举报查实,法院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拒不履行生效裁判的行为处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我院再次责令被执行人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否则,将进一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本令自发出之日起生效,效力至被执行人完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解除本令时止;本令发出之日,本院将向有关公信部门及银行等有关征信系统发送相关信息;被执行人在本院发出限制消费令后主动来本院履行并说明相关情况的,本院可酌情对被执行人减轻或免除相关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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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五年十月三十日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执行决定书
(2025)豫0803执569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xxxxxxxxxxxx。
被执行人:焦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某会东交易市场一层南三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卢某,居民身份证,XXX。
本院在执行浙江某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焦作某有限公司判决书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焦作某有限公司拒不履行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依据文书文号】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如下:将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名称(选))((被执行人证件类型):(被执行人证件号码))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